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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章 财税审计(7)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款,数额不满1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不履行行政罚没职责,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处罚没款的收缴,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

(2002年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我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涉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会计资料和国有资本金管理等事项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财政、财政收支和会计管理事项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进行检查。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应当相互协调配合,避免重复检查。

第六条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财经违法违纪的行为。各级财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组织查处,并为检举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八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本级及下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财税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库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预算调整、执行及下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

(四)本级及下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解缴预算收入情况;

(五)本级及下级各部门、各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六)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和使用情况;

(七)各部门、各单位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各部门、各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国有资本金的保值、增值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

(一)预算收支管理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三)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四)财政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第十条实施财政监督,一般采用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专门监督相结合的方法。

日常监督是对预算执行和财政管理中的某些重要事项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是针对财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的临时性的监督检查。

专门监督是由政府授权财政部门针对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具体的财政、财务及国有资本金管理等事项实施的长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程序:

(一)各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的成员不得少于2人;

(二)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并应当注明检查组组长及人员组成名单;财政部门认为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以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三)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四)检查组依法对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取证;

(五)检查组写出书面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由被监督单位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印章后,提交财政部门;

(六)被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收到报告5日内提出,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七)财政部门收到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将处理决定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其中涉及国家税收的,应当同时送被检查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法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十二条检查组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

(二)财政、财务收支的有关文件、资料、合同;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及有关资料;

(四)其他资料。

经财政部门批准,检查组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检查组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十三条检查组有权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可以直接或者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税、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可以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对拒不解缴预算收入或者拒不退还预算支出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财政机关、审计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财政、审计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财政、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被检查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财政部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碍检查的;

(二)拒绝或拖延提供与财政检查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

(五)拒不停止财经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

第十八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监督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国家或者自治区设立的、有指定用途的资金,包括财政扶贫资金、财政基本建设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国债资金、教育专款以及其他专项资金。

第四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专项资金违纪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分别负全部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对专项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数额的项目管理费。

国家和自治区对于项目管理费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项目执行单位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项目财政资金总额1%~3%的比例在专项资金中提取管理费;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提取管理费的,由财政部门按项目财政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在本级预算中安排。

前款规定的项目管理费的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项目管理费只限于项目执行单位使用。

第七条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或使用单位,在管理使用专项资金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

(二)挤占、挪用、截留、滞留专项资金;

(三)利用专项资金平衡预算;

(四)擅自扩大专项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对单位处以违规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或者2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违规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违规资金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或者2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违规资金6%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领导人员强迫下属人员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做主或者主动策划违纪违法行为的;

(三)涂改、伪造、毁灭账表凭证的;

(四)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由集体讨论作出违纪违法决定的;

(七)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前款规定中,上级领导人员强迫下属人员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或者经办人员擅自做主或者主动策划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区别对待;对于被迫或者不知情的人员,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第十三条对专项资金违纪违法行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归还被挤占、挪用、截留的专项资金;

(二)暂停或停止拨付专项资金;

(三)扣回或追回被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的专项资金;

(四)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第十四条对给予行政处分的有关责任人员,除受行政警告处分以外的,在受行政处分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属于财政、审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应由本单位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由本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本单位无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移交监察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公用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个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诉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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