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是指按照农作物有害生物调查规范,调查田间农作物有害生物基数、有害生物发生动态,结合农作物生长环境、有害生物记载资料、气象预报对主要农作物有害生物未来发生趋势作出分析和判断,并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有害生物,是指在一定的环境条件下发生或流行,造成农作物大面积、大幅度减产,甚至绝收,或者导致农产品大批量损坏变质的病、虫、草、鼠等生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技术的研究、推广,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支持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
第七条对在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体承担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并向本行政区域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发生和防治预报。
第九条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承担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有害生物测报网点;
(二)指导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业务工作,确定、培训、考核专职预测预报人员;
(三)制定本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目录,并制定农作物有害生物调查规范;
(四)掌握主要农作物有害生物发生动态,及时发布预报;
(五)收集、积累农作物有害生物测报资料,并建立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条市、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承担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的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本行政区域农作物有害生物的发生情况,准确、及时发布预报或警报,指导农民开展农作物有害生物防治;
(二)确定农作物有害生物田间观测点,并核查各观测点上报的资料,保证观测和预报的准确性;
(三)及时、准确向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报送有关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资料,并接受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档案室、计算机室、有害生物鉴定室、化验室,选择有代表性的农作物种植区设置虫情测报灯、诱蛾器、性诱剂等诱测工具。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测报档案,测报资料应当分类整理,按照一病、一虫建立档案。档案应设专人管理,做到测报数据、资料的系统、完整,分类准确,归档及时,查找方便。
第十二条县(市、区)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农作物有害生物信息相互反馈网络,掌握农作物有害生物发生动态,汇总、上报对有害生物调查、观测的数据,由自治区、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长期预报;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中、短期预报,对突发性的有害生物应当及时发出警报,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修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准确率进行评定,提高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的水平和能力。
第十四条全国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网设立在宁夏的区域性测报站,应当在完成全国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的同时,完成本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
第十五条气象部门应当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合作,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共同做好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及时无偿提供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所需的资料。
第十六条新闻媒介单位应当支持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及时、无偿播发、刊载和传递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提供的适时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信息。
新闻媒介单位不得发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的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信息。
第十七条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网络和监测设施的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使用的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仪器、捕虫诱虫装置、病菌孢子捕捉装置、专用供电设施及田间观测标记等农作物有害生物测报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农作物有害生物监测设施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建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妨碍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的活动:
(一)在农作物有害生物监测设施附近500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
(二)在监测诱虫灯附近500米范围内设置照明光源;
(三)以各种借口干扰、阻碍测报人员下田调查有害生物。
第二十一条干扰、阻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测报人员实施农作物有害生物监测的,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灾害预报的;
(二)伪造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报结果的;
(三)新闻媒体擅自播发、刊载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提供的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的;
(四)在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附近500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或在诱虫灯附近500米范围内设置照明光源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或毁坏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的。
因前款所列(一)、(二)、(三)项行为,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测报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常规性有害生物预报或重大迁飞性、流行性有害生物预报服务失误或虚报、瞒报、漏报重大农作物有害生物灾情或疫情,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6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