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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农林水牧(6)

集体资产产权

第九条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牲畜、林木、果树、农田水利水保设施、防洪设施、乡村道路、桥梁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积累的企业资产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及其形成的新增资产;

(四)在股份制、联营和合资企业中,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及收益;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及收益;

(六)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向集体经营者收取的承包费、租金,向农户收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因劳动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形成的资产;

(八)国家征用集体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属于集体所得的部分;

(九)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债务;

(十)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十一)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除国家征用土地和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产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当进行产权登记。村集体资产向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登记,乡集体资产向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因集体资产产权引起的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等经营形式。

第十四条集体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固定资产折旧等内容。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进行鉴证。

第十五条集体资产(耕地除外)的承包或租赁经营,应当进行公开招标,中标者应当依法提供抵押或担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徇私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或随意变更、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负有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的义务。

第十七条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拍卖、转让等产权交易行为引起产权变更的;

(三)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的;

(四)企业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时,进行资产清算的;

(五)以资产抵押或提供担保的;

(六)其他需要资产评估的情形。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集体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和可行的原则,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测算。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按照权属关系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确认,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登记。

第十九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可以设立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须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并定期公布账目,接受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依法制定资源性资产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二十二条集体资产管理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方案;

(二)农民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预决算方案;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四)集体资产经营项目、公益项目投资;

(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

(六)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第二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与其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财务会计人员,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账核算。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考核,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任免、调换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集体资产统计报表,并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布。

第二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或集体资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的;

(二)不进行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或随意变更、解除合同的;

(四)不定期公布账目、重大事项不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

(五)随意任免、调换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方不按期缴纳集体资产承包款和租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一条尚未建立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乡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暂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三十二条有关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评估标准和办法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农民应当积极履行。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办理。

各级监察、计划、财政、法制、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四)制止、纠正非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

(五)受理有关加重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控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制度,并负责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第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农民负担投诉案件。

第八条对执行本条例规定,在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标准,应当以村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应当在50%以上。

第十条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其所占比例不得低于村提留的50%;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公益、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性费用。

前款所列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定额补贴每村3至5人,每人每年定额补助数额控制在本村当年人均纯收入的1.5倍以内;其余人员发给误工补贴,误工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乡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的附加)、计划生育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

(一)乡村两级办学费,主要用于本乡范围内修建校舍、添置教学设备及其他办学经费;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补充乡村计划生育经费开支不足部分;

(三)优抚费,用于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享受抚恤、定补后仍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困难优抚对象的优待;

(四)民兵训练费,用于民兵训练的误工补贴和训练费用;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乡村间道路的维护和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二条凡户口在农村,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劳动力,均应当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三条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修建公路、修缮校舍等。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小流域治理和植树造林。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五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按照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劳动力或者承包的耕地面积向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按其户口所在地乡人民政府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六条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军烈属、退役伤残军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其村提留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予以减免;其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劳务以出工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后,可以由农民出资自己雇请劳动力,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以资代劳资金统一雇请劳动力,完成本村的劳务。

除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劳务不得跨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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