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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农林水牧(2)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五)一方当事人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者丧失履行承包合同能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七)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者放弃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当由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经合同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承包合同变更或者解除还应向原鉴证或者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变动和发包组织的合并、分立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五条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的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与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者,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承包方也可以将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第三者应与发包方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经转让即行终止。

承包合同转包、转让需要补偿的,应当予以补偿。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者仗权垄断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擅自签订的转让、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十八条承包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确认。

正在履行的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应当遵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可由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机构决定采取补救措施。

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或者由此造成的经济纠纷由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机构依法处理。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由于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违约的,由双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时,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当对超过违约金的部分予以赔偿。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后,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一)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为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

(二)非法干涉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一)对承包的资源、生产资料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者放弃生产经营的;

(二)出卖承包的生产资料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三)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四)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五)擅自转包、转让承包合同的;

(六)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承包合同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是承包合同的仲裁机构。承包合同仲裁机构设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若干人。

仲裁员经过岗位培训合格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授予仲裁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裁决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行署、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管理承包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完善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五)建立、保管承包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六)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对于利用职权签订假承包合同,倒卖承包合同,或者利用承包合同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八条对承包合同进行鉴证、调解和仲裁时,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长、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和大气等。

第三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环境有影响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水利、林业、畜牧、农垦、地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农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协调农业环境整治,参与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查,推广生态农业,开发无污染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四)组织农业环境调查、监测,负责农业环境质量评价和农业环境污染防治;

(五)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处罚权;

(六)组织农业环境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推广保护农业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九条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农业环境状况公报,并负责绿色食品生产基地的生态环境质量的监测、评价及绿色食品标志的申报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的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监测,受当事人委托对农业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自治区农业环境标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尽量减少对农业环境的影响。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通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中的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并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被检查者有技术和业务秘密的,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污染和破坏的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保护与防治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发展生态农业,推广使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改善农业环境质量,防止土壤污染、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本辖区内的商品粮食基地、出口农畜产品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及名、特、优、稀农产品集中产区建立农业环境保护区,并在遭受严重污染且影响农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

第十九条向农用排水沟道排放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排放标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农田灌溉,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监督监测。

禁止向农用水体、土地倾倒和排放垃圾、废渣、油类、剧毒废液和含病原体废弃物;禁止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载体。

第二十条排放烟尘、粉尘及有害气体,污染农业环境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不得超标准排放。

第二十一条不得擅自在农业用地上弃置、堆放有害固体废弃物;确需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地审批手续。对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将城市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必须经当地农业环境监测机构监测,符合农用控制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合理施用化肥,推广配方施肥技术,鼓励秸秆还田,扩种绿肥,增施农家肥,提高土壤有机质,改善土壤理化性状。

使用难分解农膜,应当及时清除、回收。

第二十四条加工农畜副产品和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五条禁止猎捕、收购、销售国家和自治区明令保护的有利于农作物的益鸟、益兽和益虫,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由人工繁殖饲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鼓励农业生产者生产无污染农畜产品。无污染农畜产品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认定并颁发无污染农畜产品证书和标志。

无污染农畜产品的标准,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大气、水等资源污染和破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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