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资产损益考核。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记录、测算和反映企业经营成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盘点和审计,做到账实相符。企业年度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建立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企业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财务规定,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企业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发生的差价以及计提的折旧等,不再增减资金,直接计入本期损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对不提折旧或以少计成本,挂账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盈实亏的,由财政部门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三条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转产属企业行为,由企业自主做出决定。但不得转产国家和自治区禁止生产和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和自治区限制发展的产品,应当报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审批。国家、自治区禁止生产的淘汰产品以及限制发展的产品目录,由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停产整顿是在法定期限内和不改变企业法人地位的前提下,暂时中止生产经营活动,整顿企业内部管理活动的行为。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企业进行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不超过一年。
被停产整顿的企业,必须制定停产整顿方案。停产整顿方案由企业制定,经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批准后由企业组织实施。
被停产整顿的企业,停发奖金。整顿期在半年以上的,适当降低企业领导和职工的工资,直到正式恢复生产。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应与财政和有关部门办理承包终止协议,同时签订停产整顿责任状。
合并可以由企业提出,也可以由政府提出。企业提出的合并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合并方案由企业制订,报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提出。跨行业、跨部门、跨所有制、跨地区的合并,由同级经委财政部门主持进行。合并双方应当通过协商,签订合并协议。
全民所有制企业合并,可以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进行。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企业被兼并,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
兼并企业接受被兼并企业的产权后,承担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协商后,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税款予以适当减免;拖欠银行的贷款和财政借款,由兼并企业先挂账后处理,银行可酌情停减利息。企业兼并后,被兼并企业原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在原规定的执行期内继续有效,兼并企业在资金和经营方面有困难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适当给予免税照顾。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适当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实行工效挂钩的兼并企业可适当调整挂钩基数、系数。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包括第三产业的企业兼并工业企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并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照顾。
企业兼并过程中,允许被兼并企业的职工自由流动。兼并实现后,被兼并企业职工随建制转入兼并企业统一管理,多余人员由兼并企业自行安置。被兼并企业的职工身份,随兼并企业的性质转变。
企业解散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被解散的企业应是长期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为盈,且无法进行合并、兼并的企业,或者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
企业解散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和财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部门负责处理。被解散企业的原有职工由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置,职工也可以自谋职业。
凡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实行破产。政府认为企业不能破产的,由政府帮助企业清偿债务,并从资金、税收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恢复正常生产的条件。
破产企业的职工由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置。为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可享受劳动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组建企业集团,须报自治区经委批准,并到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大中型企业可以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
转变政府职能
第二十四条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每年考核、审计一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考核。由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的审计监督,由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审计机关负责。
(二)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由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负责。
(三)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基本建设项目由计委负责,技改项目由经委负责。
(四)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企业的设立和终止由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并、被兼并、分立由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审批;拍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破产按《破产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依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进口的关键设备和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由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由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七)拟定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各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
(一)制定、修改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目标和布局,制定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充分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价格政策,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
(三)以市场为导向,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和发展企业集团等形式,引导企业存量资产、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四)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行为。
(五)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一)生产资料市场。组建和完善钢材、木材、煤炭、机动车、机电设备、闲置设备交易等市场。自治区、行署、市、县、乡(镇)应当组建综合物资交易中心和专业批发市场。由计委会同物资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二)劳务市场。各行署、市、县(区)应当建立劳务、人才交流市场,承担企业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劳务输出、待业人员培训等。由劳动部门组织实施。
(三)金融市场。在扩大和完善资金拆借和短期资金市场的同时,扩大有价证券发行,发展中长期资金市场,建立和培育同业拆借市场、有价证券市场、商业票据贴现市场和外汇市场调剂相互配套的金融市场体系。由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四)技术市场。发挥我区科研院、所、大、中专院校及大中型企业的技术人才优势,组建技术市场,为企业提供技术引进、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课题承包和技术咨询等。由科委和经委组织实施。
(五)信息市场。积极开发信息资源,加速信息的社会化、商品化。发挥各部门、各地区现有信息网络、人员、设备、资源的优势,进一步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建立健全覆盖全自治区、沟通国内外、分工合理、反应灵敏的信息市场体系。由统计部门负责实施。
(六)产权转让市场。为企业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拍卖、抵押提供服务。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七)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政府规定的比例,税前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逐步完善基本养老金的物价补偿制度;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从企业效益工资或奖励、福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按自愿的原则,按期交纳一定数额的养老储蓄金,直至退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代为办理。
(二)待业保险。对企业的职工实行待业保险。保险的对象包括:转到社会的待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职工;企业开除、除名的职工;因生产工作变化,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职工。不包括自愿停薪留职和辞职、自谋出路的职工。可以根据待业职工的数量及物价上涨和职工生活承受能力等情况,适当调整待业保险金提取比例和筹集办法,保证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
(三)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制度。工伤和生育保险暂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逐步改革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十八条减轻企业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建立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交通、通讯、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供热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各行署、市、县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职业介绍所、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资产评估和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支持企业将内部运输、医疗、保卫、学校、幼儿园、食堂、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性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由自我服务向开放式服务、社会化服务转变。
罚则
第二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和自治区指令性计划产品目录以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或者硬性下达生产指标的;擅自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违反国家定货合同的。
(二)在国家管理价格的产品目录外,擅自增加品种和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越权定价的。
(三)封锁、限制外地产品销售的;不按合同规定收购企业指令性产品的;对企业生产非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物资供应进行干预和垄断的。
(四)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的;限制企业直接参与对外商谈判的;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扩大出口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的。
(五)侵犯企业投资权的;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影响企业生产性建设的;审批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投资,造成重大失误和损失的。
(六)截留或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的;硬性规定企业各项生产性资金的比例、用途,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和建设的;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七)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的;阻止或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强迫企业合并、兼并、转产、联营造成损失的。
(八)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人事管理权的;硬性规定企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的;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十)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的;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