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治理,并可处以耕地开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处以复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签订合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联营、合作、合资等名义倒卖土地的;
(三)违反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国有土地或者将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让、出租、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
(五)其他买卖、非法转让土地的。
单位或者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冒名顶替、谎报地类、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不按照批准位置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还土地的;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
未经批准在划拨使用的土地上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开垦或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荒地、荒山、荒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非法批准土地处罚: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将不属于批准权限内的用地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征用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
(六)以会议纪要等非法定形式批准用地的;
(七)与用地单位串通,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批准用地的;
(八)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
无权登记发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登记发证的和超越权限非法登记发证的,以非法批地论处。
非法批准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的,予以注销。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和办理土地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复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土地现状需要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征用的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拒绝、阻挠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必要时可以对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八十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划定保护区域,进行特殊保护。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划定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中连片;
(二)统筹安排农业各类用地,兼顾非农业用地;
(三)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优先划入;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耕地,需要退耕还林、还草的耕地和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用地,不划为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市、县(区)、乡(镇)基本农田数量指标,根据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具有灌溉条件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及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测绘成图、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程。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六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保护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不能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