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产品数量、价格情况,致使货值金额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法对企业产品质量进行评比、排序或者举办带有推荐性的信息发布活动的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四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采取不当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超期对封存、扣押产品作出鉴定结论,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对组织机构的社会监督和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自治区境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指由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标识的凭证。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代码证书。
第四条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全区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划分本自治区各类代码区段;
(三)受理并核准管辖范围内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的申请、登记及发放代码证书;
(四)建立自治区代码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指导、协调、监督与实施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固原行署、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监督管理,受理并核准经本级国家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登记)的组织机构代码的申请、登记及代码证书的发放工作。
第五条工商、税务、编制、劳动保障、民政、银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境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宁夏机构;
(五)经外事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登记的外国和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宁夏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前款所列组织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申请代码,领取代码证书。
第七条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已经赋予代码的,还需持代码号),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该组织机构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组织机构在其被批准变更、撤销或者被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注销代码标识手续。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证件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文件或者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1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颁发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同时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
第十条代码证书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4年。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颁发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组织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年度验证公告参加验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所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组织机构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确认组织机构的代码和代码证书有效资格,并加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印章。
第十二条组织机构办理代码证书时,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三条组织机构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使用代码证书,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查验:
(一)向金融机构办理开户等业务;
(二)接受统计部门进行的各项统计普查、统计调查以及向统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
(三)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
(四)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及办理企业标准备案、计量认证、质量认证、食品标签审核;
(五)向编制部门办理工资基金审查和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六)向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向计划部门办理基本建设投资立项等有关业务;
(八)向外经贸部门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文件;
(九)向财政部门填报年度会计报表和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十)向民政部门办理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十一)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职工社会保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使用代码证书的事项。
第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或者未办理代码证书变更、补发、换领、年检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书,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组织机构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4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码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加油站油品质量计量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8日宁政发〔1996〕115号公布根据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加油站油品的质量和计量管理,保证油品质量和计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加油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加油站进行质量保证资格的审查和计量验收。
第四条加油站质量保证资格审查和计量的内容包括:
(一)销售油品应当有供方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或油品质量检测合格的证明;
(二)贮油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三)配备计量检测设施;
(四)计量器具须强制检定;
(五)计量员须经培训考核,持有《计量员合格证》;
(六)相应的计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加油站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验收取得《计量合格证》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后,方可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成品油经营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条加油站应具有以下管理制度:
(一)进油登记制度;
(二)贮油罐维护保养制度;
(三)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
(四)计量器具技术档案制度。
第七条加油站对其配备的计量加油机、台秤、油罐应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强制检定。计量加油机的检定周期为半年,台秤的检定周期为一年。油罐实行使用前首次检定。对使用中发行明显变形的油罐必须经重新检定后方可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以及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得使用。
第八条加油站的同一贮油罐只能装同一品号的成品油,专罐专用,不得混装。因成品油品号改变或需要换装其他油品时,必须对贮油罐进行彻底清洗,防止发生油品质量事故。
第九条销售油品不得搀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销售不合格油品。
第十条销售油品时,应在加油机或售油处的明显位置挂牌,明示所售油品的名称、规格、品号、生产厂名和质量合格证。
第十一条加油站销售成品油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汽油、柴油用容积单位“升”表示,润滑油用重量单位“千克”表示。
结算应以加油机显示的计量数字(含尾数)为准,不得四舍五入。
第十二条加油站的经销人员在销售油品时应做到计量准确,不得伪造数据,不得破坏加油机的准确度。
第十三条加油站经销人员不得擅自拆除加油机计量器铅封。加油机发生故障需要拆卸修理的应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备案,修理后及时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加油站油品质量的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抽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搀杂使假,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油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所售不合格油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拒绝或者阻拦监督检查,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