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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章 公安民政(16)

提倡土葬区的村(居)民亡故后实行火葬。实行火葬的,殡仪服务单位给予接送遗体、火化、骨灰存放格位20%的优惠。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变丧葬习俗和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少数民族实行火葬的,殡仪服务单位减收20%的火化、骨灰存放格位、接运尸体费。

第二十三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主遗体),出具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在骨灰公墓或者骨灰堂存放骨灰,应当出示火化证明;在非公益性公墓土葬的,应当出示死亡证明。

第二十四条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遗体运输应当由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承办。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二十五条遗体需在殡仪馆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过10日;需延期保存的,应当在10日以内办理延期手续,但累计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可以将遗体火化,火化后的骨灰保留30日,30日后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遗体火化后,30日内无人认领的,其骨灰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因患鼠疫、霍乱、肺炭疽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不论其民族、属地,都必须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对尸体立即进行消毒,并就近立即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深埋。

第二十七条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在城镇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尸体;不得在街道、居民区游丧、抛撒纸花、纸钱。

因公牺牲人员或者烈士的追悼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批准地点举办祭奠、悼念活动。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殡葬服务单位购置的火化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备的维护、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九条制售棺木、骨灰盒、寿衣、花圈、墓碑等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殡葬用品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禁止制造、销售宣扬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化区内制售棺木。

罚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单位停发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九条在非公益性公墓安葬遗体或者骨灰时,丧主应当缴纳殡葬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

公墓收费免征营业税。

经公安机关确定为无名、无主的遗体,由殡仪馆或者殡葬管理所负责接运、火化、土葬后,所需费用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3年5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持有本自治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低保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给予就业、子女教育、医疗、住房、供水、供电、供热等方面的社会救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对于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报。

低保对象的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凡持有本自治区非农业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市、县(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均有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三)下岗职工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后未能再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的人员,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六)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被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结余部分按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在可分摊月数内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七)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四)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六)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七)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八)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成员。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领取的各类保险费;

(三)赡养费、抚(扶)养费;

(四)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五)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偶然所得;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金或者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家庭收入按照申请人申请低保待遇前六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主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姓名、年龄、住址、职业;

(二)家庭收入状况;

(三)主要理由。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一)居民户口簿(在校学生户口已迁出的,由所在学校出具学籍证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证;

(二)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为残疾人或者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出具残疾证或者医院的诊断证明;

(四)有劳动能力但无业的,提交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五)夫妻离婚的,应当提交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证;

(六)申请人为遗属的,应当提交遗属证明。

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核,必须在接到低保待遇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填有审核意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必须在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低保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经审查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低保待遇原则上以货币形式发放,经公告征求社区内低保对象的意见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也可以发放实物。发放实物的,应当公开实物的来源及价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低保待遇以实物冲抵货币进行发放。

第十六条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按月到指定的银行领取保障金。

低保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发生变动,现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与原户籍地的低保标准不一致的,执行现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

第十七条对享受低保待遇后家庭仍有特殊困难的城市居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有关规定给予特困救助或者临时救济。

第十八条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低保待遇:

(一)购买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投资股票或者有其他投资行为的;

(三)子女在民办的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经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当纳入低保对象的范围的;

(五)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

(七)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十九条取消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证明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必须客观、真实。

第二十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具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取消其低保待遇,制作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送达有关低保对象。

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在送达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终止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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