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墓使用与收费
第十四条死者葬入经营性公墓的,由丧主持医院或公安、交通监理机关、死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管理所办理葬入公墓区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后,在指定墓位安葬。
公墓区内墓位可预定预购。
第十五条经营性公墓是向社会开放的殡葬服务设施,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所兴办经营,或与其他单位联办联营。
第十六条经营性公墓实行有偿使用,按规定收费。
公益性公墓只一次性收取公墓管理费。
第十七条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修建骨灰公墓。每个骨灰墓占地不超过一平方米。墓穴由公墓管理机构制作,丧主选择,按质收费。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收费项目、标准、办法和开支范围,由自治区民政厅、物价局、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公墓收费与开支应当建立财会、审计制度,并定期向上级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所报告。
第二十条公墓管理机构的殡葬服务收费,免征营业税。
罚则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民政部门或由其委托殡葬管理所予以处罚:
(一)未到殡葬管理所登记和缴费,擅自在公墓区葬坟的,除按规定补缴费用外,另对丧主处以五十元到一百元罚款;
(二)不在指定墓位葬坟的,处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强行将坟迁至指定墓位,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三)在公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的,对丧主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国家干部、职工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者,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另由民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不服从公墓管理机构的管理,妨碍公墓管理工作,侮辱、殴打公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所,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所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及边界争议处理办法(1991年10月3日宁政发〔1991〕9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区行政区划管理,妥善处理边界争议,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更名,政府驻地的迁移,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行政区划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行政区划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区划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管理权。
各级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行政区划的主管部门。
行政区划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自治区分为市(地级)、县(市);
(二)市(地级)分为县(区);
(三)县(市)分为乡、镇。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按地区设立行政公署,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市(县级)和市辖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七条行政区划变更的审批权限:
(一)下列行政区划变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审批:
1.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2.行政公署的更名和驻地的迁移;
3.市、县、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及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4.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调整、变更。
(二)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市和行政公署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1.县(市)、市辖区的部门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2.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的迁移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三)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行政公署和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批:
1.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部分调整和变更;
2.街道办事处的更名、撤销和驻地的迁移。
(四)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及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变更行政区划必须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变更报告,包括变更的理由,区域范围,隶属关系,政治经济和文化情况,人口和面积数字;
(二)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变更文件、图纸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区划调整变更的文件、图纸等,均系国家档案资料,应当严格管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图,未经自治区民政厅批准,不得翻印、出版。
第十一条各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其开发利用,应维护行政区划管理,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行使管理权。
第十二条凡我区境内的农、林、牧场及工矿企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无论其隶属关系如何,均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十三条我区境内跨越行政区域的吊庄移民,搬迁稳定后,在设置行政建制、划分行政区域时,经迁出、迁入县协商同意,移交迁入县人民政府管辖。
边界争议处理
第十四条边界争议,是指省、自治区之间,市、县之间,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十五条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处理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人民政府,从实际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
争议双方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送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及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边界线地形图;
(二)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
(三)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八条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或决定,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
凡前款协议或者决定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资料必须完整,并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及附图,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和附图,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
第二十条勘定乡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并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凡是正式划定的县以上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竖立界标,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毁坏。
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对导致争议的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当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办法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规定(1997年9月22日宁政发〔1997〕8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凭国家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要求被查验身份的人员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验证;
(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有关情况;
(四)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五)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讯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凭国家制发的《侦察证》或者《特别通行》标志,依法享有下列权力:
(一)可以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娱乐场所等须凭票证进入的场所;
(二)依法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长途客车票、船票,乘坐火车、汽车、轮船等可以先乘坐后补票,可以选择座位;
(三)依法执行特殊任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入候机隔离区、保税区、军事禁区、交通管制区和戒严地区等限制进入的地区和场所。
第五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条凡配有《特别通行》标志的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信号的限制;可以在交通管制或者戒严地区通行;可以在非指定地点停靠;遇交通阻碍,可以不受排队顺序、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限制,可以先行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免受关卡检查,免缴过路费、过桥费和停车费。
第七条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执行公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并保守国家安全秘密。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扣留《侦察证》或《特别通行》标志。对于扣留《侦察证》或《特别通行》标志,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
第九条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侦察证》或《特别通行》标志,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侵犯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使用《侦察证》或《特别通行》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侦察证》或《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侦察证》或《特别通行》标志侵犯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侦察证》或《特别通行》标志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侦察证》或《特别通行》标志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使用《侦察证》、《特别通行》标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获得赔偿。
第十二条公民、组织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使用《侦察证》或《特别通行》标志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