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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章 城建环保(20)

第十六条因科研、教学、参观、旅游,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沙、取土、砍伐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生活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八条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并建立早期预警制度,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预测、预报工作。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村民委员会、单位,建立自然保护区协调组织,开展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教育活动,并组织订立和履行保护公约,共同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办法(200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发挥人民防空警报在国防、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以下简称警报通信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器、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有(无)线通信设备、警报通信车、警报亭(台)、天线、电源、信号线路、专用频率、设备用房等。

第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警报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警报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警报信号的发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财政、广播电视、通信、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警报通信设施保障工作。

第五条警报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必要的警报通信设施建设、维护费用。

第六条对在警报通信设施建设、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警报通信设施建设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全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网络的建设与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适时作出调整。

第八条警报通信设施规划区域应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重要的工矿区和轻、重工业基地等区域。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安装警报通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被确定为警报通信设施设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警报通信设施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警报通信设施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等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安装警报通信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指标符合国家确定的标准、性能安全可靠,能适应现代人民防空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需要;

(二)具备有(无)线分级控制,能使用交(直)流两种电源供电;

(三)设备元、器件完好,无霉变、无锈蚀;

(四)设备安装规范,便于操作;

(五)防雨、防雷电、防霉、防沙尘等防护措施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民(军)用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供电部门,对建设警报通信设施所需的频率、通信线路、电力供应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警报亭(台)、设备用房等警报通信设施应当划定警戒标志,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警报通信设施维护

第十四条设置在公共区域的警报通信设施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维护管理;设置在单位内的警报通信设施由该单位维护管理;设置在居民区的警报通信设施由物业管理单位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可以通过签订责任书等方式,落实警报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的维护管理人员进行基本的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通信设施的通道。

第十七条对拟报废的警报通信设施,由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作报废处理。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在原址或者新址安装新的警报通信设施,并报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因警报通信设施所在的建筑物拆除、改建确需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的20日,向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设单位做好警报通信设施的拆除、迁移、重建工作。

警报通信信号发放

第十九条战时人民防空警报发放及信号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为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使用警报通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发放的警报信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每年9月15日为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统一试鸣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人民防空警报的试鸣。

试鸣人民防空警报,应当在试鸣的前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战时、试鸣以及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组织人民防空演练需要发放人民防空警报的,通信、广播电视、报刊系统应当传递、插播、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并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的宣传、公告等工作。

所有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及时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不得延误。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频率,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信号相同或者近似的音响信号。

罚则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阻挠安装警报通信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警报通信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盗窃、故意损坏警报通信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警报通信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根据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修正)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名录)中所列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建设、经贸、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和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分类管理名录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依法选择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编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经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

第九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其评价结论负责。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条例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级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污染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修改或者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该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批或者报批未批准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环境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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