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鲁先生的诉称,原物业公司辩称,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已交由新的物业公司负责,故认为鲁先生的起诉主体不适合。庭审中,“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合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公司未经鲁先生同意,擅自将电表更换,侵犯了其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公司应将所拆除的电表恢复原状并赔偿鲁先生未能正常用电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1800元。
——摘自2007年12月5日《西部商报》A11版
[点评]
这是一起物业公司侵犯业主物权的民事案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发展,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也是欣欣向荣,与之相链的物业公司也紧随其后,发展迅速,日臻完善,给业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对社会的管理提供了很好的经验,也为社会管理做出极积的贡献。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因素,特别是与物业管业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给其管理与服务造成了一些被动。业主与物业之间的予盾与纠纷,也是层出不穷。此类的民事案件也逐年增多。虽然如此,我国现已出台的有关法律规定,基本上可以解决。按照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遵循保障人权、以人为本的原则,依法办事,就能解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扣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本案中,物业公司在未经业主鲁先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换属于业主鲁先生所有权的电表,侵犯了其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并造成了鲁先生的经济损失。故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由物业公司将拆除的电表恢复原状并赔偿鲁先生未能正常用电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1800元的一审判决,维护了业主鲁先生的合法权益。
五龄童溺亡小区人工湖
物业家长各担一半责
(本报记者郝冬白)1999年7月10日,甘肃省张掖市金张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甘肃省张掖地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东湖花园住宅小区东湖修建施工合同》,将自己开发的东湖花园住宅小区内的人工湖修建工程承包给张掖地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合同签订后,张掖地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了人工湖修建工程并交付给张掖市金张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验收合格后交给张掖市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使用。
2004年8月29日上午10时,景立贵将自己5岁的儿子小尧送到妻子梁杰开的位于东湖花园住宅小区的“东湖美发厅”玩耍。当天中午1时左右,梁杰找不到儿子,遂给丈夫景立贵打电话让其寻找,景立贵下了3盘棋后才去东湖花园住宅小区找儿子,儿子却不见踪影。
一直到2004年9月3日上午,东湖花园住宅小区治安员发现人工湖上有一漂浮物,便给“110”打电话,甘州区公安局派员赶赴现场进行打捞。经景立贵夫妇辩认,打捞出的尸体确系自已的孩子小尧。事故发生后,甘州区公安局对打捞尸体和现场进行检验和勘查,并作出《关于对景廷尧尸体检验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小尧系溺水死亡,排除他杀可能。另查,小尧生前曾多次从围栏上爬越或从圆孔中钻入内平台玩耍,梁杰和东湖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均没有劝阻和采取进一步的安全防范措施。
事发后,景立贵,梁杰认为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东湖花园住宅小区的人工湖疏于管理,且存在严重不安全隐患,直接造成其子溺水死亡,因此,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认为,金张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设计施工单位,因设计修建人工湖时存在严重的设计安全问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景立贵、梁杰遂将金张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到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有关损失16万余元。
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是对小区的安全和人工湖进行管理,并没有维护其家属人身安全的义务。相反,景立贵、梁杰夫妇作为其儿子的监护人,没有履行好自己的监护职责,造成其子死亡,应负全部责任。金张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公司设计修建的人工湖是按照张掖市政公司提供的标准化构件进行的,且已将人工湖交给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景廷尧的死亡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还认为,景立贵、梁杰租赁东湖花园小区的房屋进行营业,不应把孩子带到经营场所。其将孩子带到经营场所,又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造成其子死亡的责任应该由自己负责。
2005年1月1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小尧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的50%,计70754.88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金张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金张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
2007年11月24日(记者从有关方面了解到),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摘自2007年12月3日《兰州晨报》A08版
[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住宅小区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引发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
本案中,首先是东湖花园住宅小区的开发设计单位,无论其将工程承包给谁,只要承包商有合格的资质,修建施工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进行,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完工后被验收合格,承包商就不会再承担该工程有关的民事责任。作为该小区的开发设计单位的张掖市金张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小区人工湖围栏的质量、高度、栏杆疏密度以及围栏上的圆孔内径尺度等存在不安全隐患应负有相应的责任,其在设计施工中,不但要有建筑施工质量意识,更要有安全隐患意识,要有人性化的理念。安全永远是最重要的。过去,我国由于经济、社会发展、法律立法等客观因素,对建筑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关注和要求不够。但近年来,随着人性化的理念在建筑设施及公共场所建设中的树立,经济的发展,安全防范意识的提高,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监督机制的逐步完善,安全保障意识在全社会都得到了重视。这是我国人文社会的巨大进步,是以人为本的社会意识普遍增强的反映。
其次,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其监护人不但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而且有不可推卸的教育、保护职责。本案中,年仅5岁的景廷尧被其父亲送到其母亲经营的位于住宅小区内的“东湖美发厅”玩耍,其父便去下棋娱乐,其母还要经营“东湖美发厅”,父母都疏于管理,任5岁的儿子自由玩耍,甚至生前多次从围栏上爬越或从圆孔中钻入湖内平台玩耍。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于儿子的溺水死亡有不可推卸的监护责任。
第三,对于住宅小区的管理者张掖市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来讲,该公司管理人员也曾多次发现景廷尧从围栏上爬越或从圆孔中钻入湖内平台玩耍,也未劝阻,未提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一百一十九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本案最大的启示在于不仅仅是赔偿不赔偿,赔偿多少?而是对生命的珍视,对安全保障的醒悟与重视。人的生命是最重要的,无论是建筑施工者、物业管理者、还是负有职责的监护人,以及全社会的各行各业、每一个人,将关爱生命、关注民生、以人为本的理念纳入实际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生活之中,就可最大限度地避免类似不幸事故的发生,减少人间悲剧,减少无谓的损失。
关注他人,关注大众,关注生存环境,就是关注自已。负责任的面对每一天,那每天都会有祥和与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