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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刑法保护(3)

但事情现在既然已到了这种地步,潘某只有根据所处的实际情况采取适宜的方法与外界取得联系或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求救,使自己能得到解救,并使侵害人受到法律制裁。那位所谓的阿姨以骗潘某去看大海为手段把他带到一个小山村并卖给一户人家,这一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根据《刑法》第240条予以处罚。同时,根据《刑法》第241条规定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潘某的那户“亲戚”也构成了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应依《刑法》第241条的规定处罚。国家十分重视打击贩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及合法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并不以出卖为目的而将未成年学生骗走的现象,例如,因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结下怨恨,将未成年学生骗到外地去,也不把他卖掉,就让他父母或监护人着急。再如,把未成年人骗去自己收养,等等。这种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拐骗未成年人的行为,也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应受到法律制裁。根据《刑法》第262条的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应予以刑事处罚。

虐待亲子,岂能逃过法律的制裁

小华是某校小学五年级学生,在学校里,她和其他小朋友一样有说有笑,爱唱爱跳。可一出校园,她就变得沉默寡言。原来,她父亲几年前去世,母亲又嫁人了。母亲和继父又生了一个儿子后,就没再好好待过她,经常打骂她。她头上有多处母亲拿刀砍、拿棍子打留下的伤疤,身上也是伤痕累累,青一块紫一块。可每当老师或同学或其他好心人问她是怎么回事时,她都不吱声。这种状况持续了好长时间,直到后来村干部发现了小华母亲对她的暴行,对她母亲进行了教育和劝导,可她母亲非但不听,还说她打自己的女儿,谁也管不了。后来村干部向公安局报了案,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将小华的母亲交法院审查,最终被判犯有虐待罪,处以六个月的拘役。

俗话说,虎毒不食子。但事实上父母虐待子女的事情仍不绝于耳。一些父母常因重男轻女、因非亲生子女或因子女不听话等原因对子女施以暴力。因为这种事情发生在一家之内,家丑不外扬,外人一般也不知道;外人就是知道了,也不愿意管;受害者往往因自己是被父母虐待,不愿说;或受父母威胁、恐吓而不敢说,所以,这种现象往往不受重视,施加暴力行为、虐待子女的人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

但对于虐待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的行为,并不是像这位糊涂、蛮横的母亲所言,谁也管不了。《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因此,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还将受到刑事处罚。虐待罪因造成的后果不同,分两种情况处理:造成重伤、残废的,处以较重的刑罚;情节恶劣但未造成重伤、死亡的,处以较轻的刑罚,但告诉的才处理,也就是说,只有被害人将受虐待的事实告诉司法机关,他们才对虐待者实施处罚;但如果被害人因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本案中,小华母亲的行为是对她的虐待,而且屡教不改,情节恶劣,但没造成她被重伤或死亡,所以属于《刑法》第260条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虐待罪。她因被打怕了,受母亲威吓不敢去控告、起诉。在这种情况下,由村干部去报案,由司法机关处理她母亲的虐待罪行,是合法而正当的,依法维护了小华的人身权益。村干部有权也有职责举报村民虐待子女的行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受到虐待的未成年人对父母或者他家庭成员的虐待行为,不应像小华这样“哑巴吃黄莲”,而应依法直接向公安部门、人民法院控告、起诉,或向所在地的村委会或居委会、妇联、学校等方面反映,获得它们的支持和帮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食物中毒,生产销售均有罪吗

1998年6月的一天下午,某学校高一年级学生段某出现头晕、眼花、肚子痛、呕吐、四肢无力的症状,被老师送往市医院。接着又有十多名中学生在不到一小时内都送往市医院,经医生检查诊断为食物中毒。原来,这十多名学生(包括段某)同时于当日中午在金某的“阳光饭店”吃过牛肉面后,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头晕、头痛等现象。经调查、检测和化验发现金某卤牛肉用的食品添加剂中亚硝酸钠的含量不符合卫生标准;而这些添加剂是从马某的副食品门市部购买的,当时是马某的妻子蔡某出售的;马某和蔡某则是向余某购买的,原来这些卤肉添加剂竟是余某自己生产配制的。公安机关于是立即将金某、马某、蔡某、余某四人拘留。后来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判决四被告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赔偿中学生经济损失3万元,并判处各被告1年有期徒刑。

本案中的四名罪犯因贪小利非法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学生食物中毒,严重侵犯了中学生的生命健康,给中学生身心带来难以弥补的创伤。公安机关、法院对他们绳之以法,判处他们刑事处罚和对中学生经济赔偿,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中学生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就食品而言,不仅专为儿童的食品要保证无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一般的食品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无害于公民包括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否则,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都应承担责任。根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本案中的四被告均参与了不符行政管理标准的卤肉添加剂或卤牛肉的生产或销售,并造成了多名中学生食物中毒的事故,因此,他们的行为都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都应依法予以处罚,不能因为学生是吃金某做的牛肉面后中毒的,就只追究他的责任,其他被告生产、销售不合标准的添加剂是导致牛肉面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根本原因。

若学生因学校食堂提供的食物不合格而食物中毒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应承担刑事责任。学生因食物中毒受到损害的,可依法要求法院责令事故的责任者赔偿自己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如何惩治骗未成年人吸毒分子

15岁的初中生谢某一次和许多同学在一起玩,因为当时放假了,第二天也不上学,他们就尽兴玩了个通宵。半夜时同学的哥哥邱某回来了,见谢某在一边打呵欠,就说:“你这么困,给支烟你提提神”。谢真以为是烟,就抽了一根。可后来他觉得自己很需要那“烟”,于是就去找邱某,才得知所谓的烟含有毒品。原来,邱某知道谢家有钱,就故意骗他吸毒上瘾,以便多一个买主。从此,谢某为吸毒常从家里偷钱,最后终被父母发现。于是,便将他送到戒毒所强制戒毒。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将邱某在贩毒现场抓获,查获海洛因100克。

近年来,有许多不法分子,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唆使、欺骗或者强迫涉世不深的未成年人吸毒,毒害青少年的身体健康,致使一些青少年走上犯罪道路,严重影响了社会风气,影响了家庭安宁和社会稳定,对于这种犯罪,应根据《刑法》第353条规定处罚之。该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这条规定对于打击教唆犯罪,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具有重要意义。青少年要了解毒品的危害,并善于保护自己,远离毒品。若不幸被迫吸食了毒品,要及时告知父母和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使之不再毒害青少年。同时,自己采取措施,强制戒毒,以争取早日摆脱毒品。

还有的犯罪分子不仅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毒品,还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把青少年卷入毒品犯罪甚至加入制毒贩毒的犯罪组织。这种行为不仅危害未成年人自己,也增加了社会危害性。所有参与这种行为的罪犯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尤其对于那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要从重处罚。这是《刑法》第347条第6款所明文规定,其立法目的还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学习生活。

未成年人即使不是为了吸毒,也不要持有鸦片、海洛因等毒品。根据《刑法》第348条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叫非法持有毒品罪。

未成年人更不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将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走私、贩卖、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邱某利用香烟欺骗谢某吸食毒品,致使后者吸毒上瘾,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353条之规定,由于邱某欺骗的对象是未成年人谢某,根据该条规定,邱某将被从重处罚,即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邱某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搜出海洛因100克,根据《刑法》第347条之规定,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样,邱某触犯了二个罪名,判处了两种刑罪,应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帮盗窃者望风,也犯罪吗

现年16周岁的崔某是某校初三学生。寒假的一天,他陪外地来的表哥到他爸爸的单位去找他爸爸办点儿事。到了那儿的时候,不巧爸爸单位正在开大会。他们俩就到办公大楼到处逛。当时许多办公室的门都虚掩着,他表哥就顺手推开几间看看,当他看到其中一间办公室的沙发上放着一支鼓鼓囊囊的皮包时,就悄悄对崔某说:“你帮我望风,有人过来就咳一声,我去看看能搞点儿什么东西。”于是,表哥就进去了,在里面迅速翻皮包,崔某在外面警惕地观察走廊、楼梯上的动静。不出一会儿,他表哥就出来了,拉着崔某就往楼下跑。原来他在里面已搜到一只手机、一部照相机和2000元钱。他给了崔某1000元钱,两人还一致决定不对崔某他爸爸提去找过他的事。但事情最终还是败露了。当公安机关破获案情后抓崔某时,崔某说,抓我干什么,又不是我偷的?

一些人在干坏事不想被别人撞个正着时,都会找个人在现场外面望风,也就是给他们站岗放哨,使他们能在现场安心地干自己想干的事,一旦有人来又能马上知道,迅速逃离现场或隐藏起来。所以,作为望风者,虽然没直接参与干这些坏事,但为干坏事的人提供了机会和帮助,实质上也是这些事的行为者,是直接行为者的“帮凶”。

望风者的行为性质随直接实施行为的人所作出的行为性质而定。如果直接实施某行为的人触犯了刑法,给他望风的人就是共同犯罪的案犯;如果直接实施某行为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他望风的人就是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总之,给别人望风的人,是逃脱不了干系的。

本案中,崔某的表哥看到别人的皮包就起了盗窃之意,并在崔某的帮助下顺利偷出了一只手机、一部照相机和2000元钱,他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为崔某给表哥望风,他的年龄已到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所以他也犯下了盗窃罪。“望风”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但可以用刑法上的共同犯罪一词诠释(如果行为性质达到犯罪的话)。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为:(1)在主体方面,必须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人。(2)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行为。不论各人的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只要他们的行为是围绕着一个共同犯罪目的而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为完成同一犯罪而活动,就是共同犯罪的行为。(3)在主观方面,必须以共同故意为前提。共同故意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各人都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二是各人都意识到自己在和他人追求一致的目标。本案中的事实就是:第一,崔某的表哥看到别人的皮包后就要去偷,是故意的;崔某明知表哥去偷东西而仍然在外面叮哨,也是故意的;而且他们彼此都知道大家的目的都是为了偷东西且不被人发现,所以具有共同故意。第二,两人虽然一个直接偷了东西,一个在外面望风,但这只是分工不同,两人互相配合,达到了偷窃的目的。所以两人都构成了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对崔某处以刑事处罚是合法的。不过,应根据他尚未成年的实际情况以及他在这一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他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未成年人因一方面容易被人利用、引诱,另一方面出现在违法、犯罪现场也不太引人注目,所以常被一些不法分子用来望风。知道了这一行为的严重性后,未成年人要吸取教训,不要不辨是非,给别人望风。否则,出了事自己也不可能置身事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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