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0)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1)为了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支持重点产业的发展,对石油、电力、煤炭等能源用地,民用港口、铁路等交通用地和水利设施用地,三线调整企业、盐业、采石场、邮电等一些特殊用地划分了征免税界限和给予政策性减免税照顾。
此外,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等的征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决定。
(二)特殊税收优惠
1.缴纳农业税的土地
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按规定免于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增值税。
2.城镇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衔接
为避免对一块土地同时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法规定,凡是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交纳耕地占用税,应自批准征用之次月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企业内的绿化用地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5.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
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6.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
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除经批准开发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国税发[2004]100号)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因此,房地产公司在开发过程中的用地也是要缴纳房产税的,从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开始,至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为止,均应按照实际占用面积缴纳土地使用税。
知识链接
售楼部、临建房占用的土地是否交土地使用税
依据国税发[2004]100号文件规定,除经批准开发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也就是说,从2004年8月15日国税发[2004]100号执行开始,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用地外的开发用地,开始全面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的售楼处及临建房应缴纳土地使用税。
房地产公司用于开发商品房的用地,无论是否开工建设,均应按照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7.廉租房、公租房、安置房等用地
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住房,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资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8]24号)
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0]88号)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8.拆迁企业的用地
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对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凡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事先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国税函[2004]939号)
企业按上述规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开始使用时,应从使用的次月起自行计算和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9.房产管理部分代管的私房用地
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0.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住房用地
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征免土地使用税。
房租调整改革后,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不论是何时经租的),都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至于房租调整改革后,有的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还有实际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再给予适当的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国税函发[1991]403号)
11.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
自2009年12月1日起,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财税[2009]128号)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2.股改后的铁路企业用地
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财税[2009]132号)
13.安置残疾人就业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财税[2010]121号)(第四节)征收管理。
一、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例如,北京市规定,土地使用税于每年4月、10月的前15日内缴纳。
二、纳税时间
使用城镇土地,一般是从次月起发生纳税义务,只有新征用耕地是在批准使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纳税。
(1)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7)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因土地的权利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土地权利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以上政策归纳整理为表9—2。
表9—2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情况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购置新建商品房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
购置存量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
出租、出借房地产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新内容)
新征用的耕地批准使用之日起满一年时
新征用的非耕地批准征用之次月起
纳税人因土地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的实物或权利发生变化的当月末(即次月免除纳税义务)
三、纳税地点和征收机构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土地所在地缴纳。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其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其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土地使用税征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较强,在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加强同国土管理、测绘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取得土地的权属资料,沟通情况,共同协作把征收管理工作做好。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纳税申报,并如实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见表9—3),将其占用土地的权属、位置、用途、面积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资料。
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必须于批准新征用之日起30日内申报登记。纳税人如有地址变更、土地使用权属转移等情况,从转移之日起,按规定期限申报变更登记。
如纳税人填报,由纳税人填写以下各栏
如委托代理人填报,由代理人填写以下各栏
备注
会计主管
(签章)
经办人(签章)
纳税人(签章)
收到申报表日期接收人
填写说明:
(1)本期实际占地面积,填列上期占地面积与本期增减数合计。占地面积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测定的土地面积,或者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权属资料所确认的土地面积。
(2)土地等级,按照纳税人占用的土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划分的土地等级填列。
(3)全年应缴税额,按应税面积和适用税额计算汇总填列;本期应纳税额,按全年应缴税额和缴纳次数计算填列。
对新征用或发生权属变更的土地,应注意纳税义务发生或终止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