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旅客运输虽然曾经是国际旅客运输的重要方式,但现在其重要性已经因为航空运输等其他更为便捷、舒适的运输方式的普及而大为削弱。
11.1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概述
1.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海上运输合同的一种。《海商法》第 107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由于海上旅客运输涉及旅客在船上的住宿和饮食,因此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旅客运输合同,它具有更为广泛的内容。
2.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分。所谓缔约承运人,是指与旅客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此种合同的订立,有的是由承运人直接与旅客订立,有的则是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旅客订立。所谓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部分运送的人,也包括接受某人的转委托从事海上旅客运送的人。实际承运人主要发生在三种情况:一是根据情况将旅客在运输途中交给其他船舶转运;二是在联运合同下进行转运;三是与旅客缔结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是用自己所有的船舶或光船租赁的船舶,而是预先以租船合同等备妥船舶,用其他公司的船舶进行自己承揽的运输。《海商法》中关于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即使承运人将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承运人仍然要对全程运送负责。具体地说,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旅客是指由承运人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所运送的人(按照规定,经承运人同意并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也被视为旅客)。一般情形下,旅客就是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也有例外情况。例如,旅客携带的无需购买船票的小孩,也是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同意运送的人,也是旅客,但却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3.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种类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成不同种类。
①根据运送区域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和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国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将旅客从一个港口运送至另一港口的合同。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承运人将旅客从一国的某一港口运至另一国某一港口的合同。国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不具备涉外因素,仅适用一国的国内法;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具有涉外因素,涉及不同国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
②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租船旅客运输合同和搭船旅客运送合同。
租船旅客运输合同是指租用整船或者部分舱位运送旅客的合同;搭船旅客运输合同是指个别旅客与承运人就海上旅客运输所订立的合同。
③根据是否以联运方式完成旅客旅行的全过程,可以分为单独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和海上旅客联运合同。
单独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只采取一种海上运输方式来完成运送旅客的义务;海上旅客联运合同则是指采取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方式完成运送旅客的义务。
4.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制度
在调整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规范中,目前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是1974年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于1987年4月28日生效的《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简称《雅典公约》(the Athens Convention)。《雅典公约》适用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即合同规定的起运港和目的港位于不同国家,或者中途港位于不同国家的运输,条件是船舶悬挂公约缔约国的旗帜,或者在缔约国登记,或者运输合同在缔约国订立,或者合同规定的起运港或目的港位于缔约国内。
1976年,通过了修订《雅典公约》中关于承运人责任限额规定的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89年4月30日生效。2002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IMO)第13次外交大会在伦敦国际海事组织总部举行,会议的任务是讨论、通过并签署对《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以下简称《1974年雅典公约》)进行重大修改的新的议定书,该议定书的名称为《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2002年议定书》,经该议定书修改的公约文本被定名为《2002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以下简称《2002年雅典公约》)。
我国《海商法》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并于1993年7月1日正式生效。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的第一部有关海上运输和船舶方面的专门立法,它标志着我国航运业有了法律依据。
《海商法》共15章,278条,涉及内容广泛,包括海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海上运输管理、船舶营运和管理、船舶碰撞、海难救助、海上保险、共同海损等。《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以《雅典公约》为基础制定的,因此其规定和《雅典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与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不同,第五章既适用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也适用于我国沿海海上旅客运输。
11.2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
1.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
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和其他合同订立的程序一样,都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承运人应当事先将船期、船舶名称、航线、经停港口、票价等有关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以公告方式予以公布,旅客根据承运人公布的内容,以购买客票的形式向承运人提出要约。承运人按照旅客的要求,收取票款,签发客票,合同即告成立。承运人公布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在法律上是一种要约邀请;旅客提出购买客票,是一种要约;承运人签发客票,则是承诺。客票一旦售出,合同关系成立。由于海上旅客运输的特点,决定了承运人不可能逐个地与旅客通过谈判订立合同,只能将有关旅客运输的主要条件规定在客票之上,并以此划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由于客票是由承运人单方面签发的,因而从法律上来讲,不能将其直接称为旅客运输合同,只能称为合同成立的凭证,即以签发客票来表明在承运人和旅客之间已经建立了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海商法》第110条规定:“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客票作为合同的凭证,也可以认为就是合同的形式,因此客票必须具有合同的基本要素。也就是说,客票通常要载明和旅客运输有关的、必要的记载事项,即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船名、航次。
②始发港和目的港名称。
③承运人的名称、地址。
④客舱等级、铺位号和票价。
⑤开航日期和到达时间。
在国际海上旅客运输的客票上,通常还载明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旅客的姓名和地址、船舶抵达目的港的日期、海上客运的条件及旅客须知,以及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等事项。旅客客票有记名客票和不记名客票两种。载明旅客姓名的客票称为记名客票,此种客票不能随意转让;没有注明旅客姓名的客票称为不记名客票,这种客票是可以转让的。
2.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无效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导致合同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合同无效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海商法》中关于旅客运输合同的某些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对这些规定当事人是不能以合同的形式加以变更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旅客运输合同中如果有下列条款,应归于无效。
①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法定责任就是法律要求承运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法定义务是强制性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免除或者转让他人履行。如果合同中有此条款,则该条款是无效的。
②降低法律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旅客的赔偿责任实行限额赔偿的原则。当事人双方如果就限额进行协商,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的,则该条款也是无效的。
③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做出相反约定的条款无效。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的存在。《海商法》对部分举证责任做了明确规定,有的属于承运人必须举证的,有的则属于旅客必须举证的。如果双方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同,即应该由承运人举证而约定由旅客举证,应该由旅客举证而约定由承运人举证的,则此类条款就是无效条款。
④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权利的条款也是无效条款。旅客的赔偿请求权是法定权利,对此权利也不能通过约定的条款予以剥夺。
上述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3.承运人对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责任期间
1)承运人对海上旅客运输的责任期间
承运人对海上旅客运输的责任期间是指从旅客在始发港登上船舶时起至旅客在目的港离船时止的一段时间。简而言之,就是指从登船至离船的这段时间。如果在客票中还包含了从岸上将旅客接到船上的费用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费用,则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也应相应地包括这一段时间,但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其他设施内停留的时间不能计入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2)承运人对行李运输的责任期间
从法律意义上来讲,行李有承运人载运的行李和旅客自带行李两种。所谓由承运人载运的行李,是指由旅客按照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规定交由承运人运送的任何物品和车辆,但活动物除外。承运人对此种行李运送的责任期间,是从旅客在始发港将其交付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时开始,至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在目的港将其交还旅客时为止的一段时间。所谓旅客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物品。承运人一般都允许旅客可以免费携带一些行李,但有一定的重量或者体积的限制,超过部分则要求托运或者支付一定的运费。承运人对于旅客自带行李的责任期间与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相同。
11.3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履行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1.承运人在海上旅客运输中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承运人的主要权利
①客票票款请求权。作为运送旅客及其行李的对价,承运人有权请求旅客支付客票上所规定的票款。此外,如果遇到有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或超程乘船等情况,承运人有权要求旅客补足票款或按规定加收票款。如果旅客拒不交付,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并向其追偿。
②行李留置权。在旅客未支付或未付足票款、行李费、承运人为旅客垫付的款项或其他应付的费用,承运人有权留置旅客所交运的行李。
③定时起航权。如果旅客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起运港或中途挂靠港登船或返船,船长有权决定按时起航,并且不退还票款。
2)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承运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提供适航船舶的义务。法律不仅要求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保证适航,还要求在整个航程中都要保证适合航运。各国法律都对客船适航的要求有严格规定和要求,凡是检查不合格的或者不适合航运的,都不能运送旅客。
②按时将旅客送至旅行目的港。旅客登船后,承运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开航。在航行中,应以合理的航行速度尽快将旅客送至旅行目的港,不得出现不合理绕航。承运人应在规定的运到期限内将旅客运送至旅行目的港;逾期运到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③为旅客提供住宿、娱乐、医疗等条件和饮食供应,提供良好的旅行服务,保证旅客旅途的安全、舒适和身体健康。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承担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的原则,并且其责任形式延伸到航运的全过程。承运人必须使船舶处于绝对适航状态,所提供的船舶必须适合于全程运输。《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客船无论大小,都要和600总吨以上的货船一样配备电台,长度在58米以上的至少要有四条救生艇。生活保障是指船上必须有满足旅客起居并保证其舒适的设施,有足够的饮食供应及医疗保健设备。过错责任是指只要承运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有过失,都要对旅客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在无法判定是否有过失时,只要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而承运人又提不出反证的,都推定是承运人有过失的一种责任制度。这些规定,目的都是为了保证旅客的生命安全,从法律上强化承运人的责任。
④在规定的范围内为旅客免费携带儿童和自带行李服务。承运人对免费携带的儿童,应承担同交费旅客同样的责任。
除上述义务之外,按照《海商法》第122条的规定,承运人还可以在合同中增加自己的义务或减少自己的权利。如果承运人承担了法律所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法律所赋予的权利,须经实际承运人书面同意,才能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当然,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并不影响此种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