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对《铁路法》第17条规定的保价运输赔偿原则有不同的看法。主要焦点集中在不足额保价应如何赔偿,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保价额;另一种意见是按比例赔偿,即全批损失赔偿最高保价额,部分损失则按比例赔偿。此问题是由于199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下简称《解释》)和1991年3月26日铁道部发布的《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保价赔偿规定的不一致而引发出来的。《解释》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是指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价值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而《办法》则规定:“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失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一部分损失时,按照损失货物占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很明显,《解释》和《办法》对《铁路法》关于保价赔偿规定的理解和执行是不一致的,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和铁路货物运输部门处理保价货物损害赔偿案件的不一致。例如,一批货物价值20万元,不足额保价10万元,在承运过程中,由于承运人责任,一半货物灭失,实际损失10万元,此案交由铁路货物运输部门处理,依照《办法》规定,铁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5万元;如交由法院处理,因为10万元的损失正好同保价额相等,所以依照《解释》规定,铁路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则是10万元。
实 际上,按比例赔偿符合立法的原意。从法律规定文字来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全部灭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二是部分损失的,则按比例赔偿。按这个原则,在足额和不足额保价的情况下,这两种赔偿方式的结果都是一样的。而如果按第一种意见处理,则这两种情况的结果是不一样,是相互矛盾的。因此,按比例赔偿比较合理。从合同关系来看,托运人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保价,应当足额保价。因为托运人对自己的货物价格最清楚,它在保价时应当按照铁路规章的规定,如实申报价值。根据《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和《铁路旅客行包保价运输办法》的规定:“按保价运输办理的货物、包裹、行李,托运人应以全批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格保价。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格以托运人提出的价格为准。”承运人只能凭据托运人确定的价格收取保价运费,这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双方就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如何赔偿达成的一种约定,这种约定在运输合同即运单上有明确的表达。保价运输的赔偿是从维护托运人的利益出发依法制定的一种赔偿协议。保价运输由托运人提出,托运人一旦办理保价运输,确定了保价额,就是对承运人可能做出的最大赔偿额的承诺,因此只要承运过程中发生货损就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赔偿。发生货损时按托运人确定的保价额赔偿则是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表现。而且根据规定,在保价运输中不应出现保价额不足的情况,如果申报不足额保价,属于托运人违约,其本身有过错,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得到实际损失的补偿,就是不足额保价要相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3)既保价又保险运输的赔偿责任
在既保价又保险的铁路运输中,由于存在着托运人先向哪一方索赔和不足额保险、不足额保价等情况,事实上存在着承运人和保险公司对赔偿份额的分担和保险公司向承运人追偿的复杂问题。
托运人直接向承运人索赔。如果货损是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承运人应依据限额赔偿制度或保价赔偿制度承担赔偿责任。当出现承运人赔偿金额小于保险金额时,托运人应向保险公司索赔其差额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这部分赔偿责任。
托运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货损是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托运人(投保人)应将追偿权让渡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对此《解释》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在实际执行中,对《解释》规定的“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投保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存在不同认识。根据《解释》规定,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投保人(托运人)后,向承运人追偿也是在铁路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计算。由此会产生一个铁路承运人限额与支付给保险公司追偿额的差额部分,该差额部分由承运人赔付给托运人(投保人)。这样在托运人(投保人)得到的赔偿中,由于多出这一差额部分,要么高于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额,要么高于铁路承运人支付的赔偿限额。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首先,托运人(投保人)同承运人和保险公司尽管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但标的是同一的,因此同一标的基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所得到的赔偿,应同时符合保险合同规定和运输合同规定。如果加上差额部分,就会出现既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又不符合运输合同规定的情况。其次,不足额保险是投保人(托运人)的责任造成的,因此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然而,按照《解释》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投保人不足额保险可能得到足额赔偿,甚至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不足额保险在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投保人后,其支付的保险金额在铁路承运人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追偿,其支付的保险金额在铁路赔偿限额以上的,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在铁路承运人赔偿限额以下的,不足额部分由承运人承担。
可以看出,对未保价的运输货物(包括已保险及既未保险也未保价的运输货物),当收货人不能证明承运人有重大过失及法定故意时,应适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不按件数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100元;按件数和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2000元”。因此,只要是未保价运输的货物,无论是否保险,也无论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了多少保险金,作为承运人只能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
4)既不保价也不保险的货物误交付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货物、包裹、行李误交付(包括被第三者冒领造成的误交付)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时有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这里没有具体规定赔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既不保价又不保险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误交付后如何赔偿和赔偿后又如何追偿意见很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全额赔偿原则,铁路运输企业全额赔付货主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如果限额赔偿,追偿就有了问题,因为按限额赔付的数额追偿就便宜了有责任的第三者;如果按货物的全额追偿,自己又成了新的不当得利者。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限额赔偿的原则,铁路运输企业按限额赔付后(故意和重大过失除外),和货主共同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采用限额赔偿的理由如下。
①限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铁路法》第17条规定:“铁路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如果因误交付造成不能交付或交付时有损失的,因为还没交给正当的收货人,所以误交付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接受承运时起至交付时止的赔偿责任期间,应当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定。但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重过失造成的误交付属于例外,不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定。
②铁路运输企业只能在赔偿限额内承担风险责任。铁路运输企业自接受承运货物时起到交付时止应当对承运的货物承担风险责任,但只能在赔偿限额内承担风险责任。因为法律法规规定的是限额赔偿,所有铁路运输企业没有承担全额风险责任的义务,只有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才承担全额风险责任。
③铁路运输企业限额赔偿后,应当和货物所有人共同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铁路运输企业只对赔偿的部分有追偿权,货物所有人对未得到赔偿的部分有追偿权。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货物所有人与有责任的第三者之间是不当得利关系,那么第三者有返还财产的义务,铁路运输企业和货物所有人有共同接受财产的权利。如果第三者还应赔偿其他损失,铁路运输企业和货物所有人和有责任的第三者之间是侵权关系,第三者是侵害人,铁路运输企业和货物所有人是共同受害人,第三者侵害的是两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同时向两方当事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④如果不按上述原则赔偿和追偿,则由铁路运输企业全额赔偿,然后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一旦有责任的第三者找不到或是找到以后,第三者已将冒领的货物变卖并挥霍,也无其他财产赔偿,那么把货物所有人所应承担的那部分风险责任就转嫁给了铁路运输企业,也就侵害了铁路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