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旅客人身伤害的责任赔偿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由于铁路承运人与旅客之间存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铁路承运人有义务保障旅客的旅行安全。铁路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及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经承运人证明事故是由承运人和旅客或托运人的共同过错所致,应根据各自过错的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对由于铁路承运人的过错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铁路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害进行赔偿。按照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铁路运营过程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数额,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向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赔偿。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交通费、伤残后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护理费和营养费。这种赔偿是无限额的。为明确铁路损害责任赔偿,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制定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该规定第5条:“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该规定为处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提供了限额赔偿的法律依据。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1条第3款规定,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因此,1994年9月1日以前执行的是无限额赔偿,以后执行的是限额赔偿。
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凡持票乘坐火车的旅客依照该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代办,不另发保险凭证;旅客的保险金额,一律定为每人1500元;旅客的保险费,包括在票价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的百分之二收费。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旅客购买车票便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旅客意外伤害险,其所持车票就是保险的凭证,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就是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条款的内容是不需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人)与旅客(投保人)协商,而是以法规的形式确定,并且长期、重复、针对不特定的旅客使用,因此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内容是格式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接受申请办理赔付。1992年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金额由1500元提高到20000元。
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看,我国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实行强制保险。强制保险采取的是标准格式合同形式,旅客并非单独专门投保,旅客只要购买车票就接受了保险合同的条款,自动产生保险法律关系。保险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①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的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伤害须治疗的,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不超过保险金额20000元为限。
②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到伤害,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的,除依照保险范围第一项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根据伤残的程度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000元的全额或一部分。
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只有医疗津贴和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津贴和死亡、残废保险金为并列,各为两万元,分别单独计算,不能相互掺混,而不是医疗津贴和死亡、残废保险金共两万元。铁路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本应由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特约代理处接受申请办理赔偿,但1959年由于撤销了保险公司,这项业务就由铁路运输企业来承办,至今仍由铁路运输企业来承办。因此,目前铁路运输企业既承担着铁路旅客运输,又承担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
旅客在购买车票时,票款法定分为两部分,其中98%是承运人收取旅客的运输费,2%是旅客投保强制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费。旅客无需另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自动成立,保险责任自动产生。根据法理分析,旅客购买车票这一行为实际形成两种合同法律关系,即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和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够独立存在,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能独立存在,而是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它依附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主合同,而人身保险合同是从合同,这两种法律关系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
因此,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享有两个合同的民事权利。当旅客发生意外人身伤害时,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享有得到保险赔偿的权利,即从权利;同时,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受到意外伤害负有责任的,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不但有权获得人身保险赔偿金,还有权根据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铁路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即主权利。因此,旅客意外伤害存在着两种赔偿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也就享有两种民事权利。请求赔偿权利是双重的,这两种权利不是选择关系,而是同时享有,按各自的赔偿范围分别计算。
由于铁路运输企业把铁路旅客强制保险的保险费同运输收入混在一起,使赔偿款项支出不清。在处理旅客人身伤害事故中,许多人存在着认识误区,将铁路责任赔偿与保险责任赔偿混为一谈,因此不管什么事故,都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往往只给付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保险责任赔偿,不给付铁路损害责任赔偿或者只给付部分保险金。显然,将旅客伤亡的赔偿统统按人身保险赔偿处理是不合理的,这些都是因为未能正确认识两种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所致。
根据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制定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6条,“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可见,旅客伤害赔偿分为铁路损害责任赔偿和人身保险责任赔偿两种赔偿法律关系。旅客依据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得到保险赔偿后,不能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两种赔偿分别按各种赔偿的范围进行限额赔偿。依据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铁路旅客伤害的铁路责任赔偿限额为40000元;依据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人身保险责任赔偿的医疗津贴限额为20000元,死亡或者残废保险金限额为20000元,所以铁路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数额理论最大限额为80000元。
2)精神损害赔偿
在铁路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旅客人身伤害,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能否在提出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同时,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对正确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做了解释。无论旅客伤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其实质都是债的表现形式。伤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以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故意以非法手段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前提,该债的发生是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为根据,而铁路旅客伤害赔偿是按照铁路运输合同为根据发生的债。铁路运输企业在履行铁路运输合同时,因违反法定安全义务,未能保障旅客的旅行安全,由于过错造成旅客伤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违约,并非铁路运输企业故意以非法手段侵害受旅客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之债,而旅客伤害赔偿属于合同之债。因此,在铁路旅客运输中,旅客伤害赔偿不适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3)行李事故的赔偿
在运送期间因承运人过错给旅客造成随身携带品损失时,随身携带品赔偿金的最高赔偿限额为800元。行李事故赔偿标准为:按保价运输办理的物品全部灭失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声明价格;部分损失时,按损失部分所占的比例赔偿;分件保价的物品按灭失该件的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该件的声明价格;未按保价运输的物品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连同包装重量每千克不超过15元;如果由于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受上述赔偿限额的限制,按实际损失赔偿;行李全部或部分灭失时,退还全部或部分运费。
2.承运人的责任免除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原因造成旅客身体损害或者物品损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因下列原因造成行李损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①不可抗力。
②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
③包装方法或容器不良,从外部观察不能发现或无规定的安全标志时。
④托运人自己押运、带运的行李(因铁路责任除外)。
⑤托运人、收货人违反铁路规章或其他自身的过错。
值得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违反合同是由于第三人造成的,如货物被盗,或者被哄抢,或者由于第三人原因引起的火灾、货物被烧毁,也属于免责条件,这是值得商榷的。首先,《铁路法》第18条免责条件中未包括这一内容;其次,以此为免责条件之一,不利于保护铁路运输利用人利益;第三,承运人代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另一理由是:当第三人侵犯运输合同相对人利益时,可以认为是由于承运人疏于管理,理应承担责任。当然,承运人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取得对第三人的追索权。
3.求偿主体和赔偿主体的确定
发生旅客伤害事故时,旅客可向事故发生站或处理站请求赔偿。如果旅客伤害是承运人过错所致,承运人除按运输责任支付赔偿金外,同时应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保险金。如果伤害不属承运人过错,但属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承保范围时,则承运人应当支付保险金。旅客因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由旅客自己承担。无票人员在铁路发生伤害时,按路外伤亡有关规定处理。
对由于第三人原因所致的旅客伤害,旅客所受伤害虽不是因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也不是因为不可抗力和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造成旅客伤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对第三人所致旅客伤害有先予赔偿的义务,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因此,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旅客伤害的,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除根据人身保险合同得到保险赔偿外,同时旅客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责任赔偿,铁路运输企业不得拒赔。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额内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发生行李事故时,车站应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行李事故记录交予收货人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事故赔偿一般应在到站办理,特殊情况也可由发站办理。收货人要求赔偿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应附下列文字材料。
①行李票。
②行李事故记录。
③证明物品内容和价格的凭证。
丢失的行李找到后,承运人应迅速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领取,撤销一切赔偿手续,收回全部赔款。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不同意领取时,按无法交付物品处理。如果发现有欺诈行为不肯退回赔款时,可通过法律手段依法追索。
4.铁路旅客运输责任赔偿的时效
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因合同纠纷产生索赔或互相间要求办理退补费用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从下列日期起计算。
①身体损害和随身携带品损失时,为发生事故的次日。
②行李、包裹全部损失时为运到期终止的次日;部分损失时为交付的次日。
③给铁路造成损失时,为发生事故的次日。
④多收或少收运输费用时,为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责任方自接到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一般应于30天内向赔偿要求人做出答复并尽快办理赔偿。
多收或少收时应于30内退补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