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用是宪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又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用”。从目前来看,土地征用是我国政府最常用的一种征用类型。从世界各国情况来看,无论是土地公有制还是土地私有制的国家,都从法律上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用私人或其他主体所有的土地,可见土地征用是国家凭借国家机器强制性实现的土地所有权转移。这种转移必然给土地原所有人带来财产损失和某些精神痛苦(如被迫离开已住惯了的土地的伤感、与征用者交涉及寻找替代地的辛劳,以及给生活带来的不安定等),因而各国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国家应给予土地被征用人相应的补偿。在大多数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虽然征用是以国家意志无条件实施的,但法律认为财产损失不是社会成员必须承担的义务,因而国家必须按被征地的市场价值给予被征地的所有人全额补偿,通常包括对被征用部分的补偿和对被征用地块剩余部分因征用给其造成损害所给予的补偿。对于征用给被征地所有者的带来的精神痛苦,加拿大有“干扰损失补偿”和“重新安置困难补偿”;但日本法律认为,土地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行的,所以由于征用而带来的精神痛苦是被征用者作为社会成员应尽的义务,国家不予补偿。可见,土地征用完全因国家意志而发生,不受被征用土地所有者的意志而转移,但很多国家在实施征用时,均按等价交换的原则给予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以补偿。由此可以看出,在这些国家土地征用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市场交易行为,它完全因特定的主体(代表全体社会成员的国家)在特定情况下的需要(经法定程序所认可的公共利益)而发生,但完全按被征用土地本身的市场价值而进行交换。因此,从经济性质上看,很多国家的征地补偿费就是被征用土地的市场价格。
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分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国家征用土地的客体只有农村集体土地一种。同时,我国法律禁止土地的买卖,只有国有土地可依法有偿出让、转让使用权。因此,严格从现行法律法规意义上讲,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被国家征用这样唯一一种产权转移方式,别无其他市场交易的可能。长期以来,我国在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时,采取的是土地补偿与劳动力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劳动力安置包括安排被征地上劳动力的就业岗位和支付安置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者是根据被征用农业用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一定倍数计算的,如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可见,这是一种行政决定机制,在这种机制下,征地补偿费与被征地的市场价格无关。
多年来,以上农地征用补偿方式既为国家建设有效地控制了用地成本,同时也为维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起到了保障作用。然而,近年来,各地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情绪越来越大,焦点就是认为补偿太低。当然,目前在征地中出现了一些基层政府部门人为压低补偿费或克扣补偿费的行为。但即使是按政府规定的上限给予农民补偿,仍常常发生农民认为补偿费太低而对征地进行抵触的情况。那么,为什么过去能被农民接受的补偿费标准现在越来越不易被接受呢?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农民有了新的参照标准——农地流转补偿。当前,在我国特定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出现了一种新的农村集体土地市场交易现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已依法办理过使用手续的存量非农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给该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主体。虽然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这种行为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但目前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私下流转现象普遍存在。这既有人们充分认识了土地的资产属性,以土地流转来牟取经济利益的主观原因,也有因城镇规划调整和建设,造成存量集体非农建设用地闲置,需要通过流转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客观原因。这实质上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绝大多数资源的配置都是由市场机制来完成的,土地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资源自然也不能例外。正因为如此,一些地方政府甚至以文件的形式将其公开化、规范化。也就是说,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城市化水平较高的地区,事实上已形成了一种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交易市场——农地流转市场。
(第二十节)征地补偿费如何管理和使用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其使用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改善农村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生活水平。如兴办企业、开垦耕地、土地整理和提高耕地质量,以及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视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投入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被征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承包经营者的生产和生活安置。安置补助费应当支付给安置被征地的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土地使用者的单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统一安排使用和管理;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应当支付给安置单位;自谋职业或自行安置的,应当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的个人。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主要用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迁建等。自行拆迁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可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所有者;如果统一组织拆迁或迁建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也可以直接支付给承担拆迁或迁建的单位。
青苗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当支付给青苗和林木的所有者。
征用土地后,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的,可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补偿费等进行统一管理,用于被征地单位原农业人口的生产和生活安置。征地费用的使用应当向原农村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节)土地管理以及土地管理的内容
土地管理是国家为维护土地制度,调整土地关系,合理组织土地利用所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和技术的综合措施。一般而言,国家把土地管理权授予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因此,土地管理也是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法律和运用法定职权,对社会组织、单位和个人占有、使用、利用土地的过程或者行为所进行的组织和管理活动。
土地管理是一项古老的政府职能。有了国家,就有了土地管理。古代国家的土地管理职能较为简单,主要限于土地财产制度的管理。到了近代,土地管理的职能发生了深刻变化,已突破了传统的土地财产制度范围,开始进行土地利用管理,并且,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利用管理日益深化。到了现代,随着环境和生态保护问题的提出,土地利用管理又融入了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内容。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土地管理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地籍管理,包括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地籍调查,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土地权属管理和地籍档案管理等内容。其中心任务是弄清土地家底和土地权属,为土地管理各项工作提供基础资料和科学依据。
(2)土地利用管理,包括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土地开发、复垦、整治和保护管理。其根本任务是合理组织土地利用,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保证耕地面积总量平衡,实现土地宏观控制和微观管理。土地利用管理是土地管理的核心内容和目标。
(3)建设用地管理,包括农地转用审批和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各类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征用土地管理,建设用地指标管理等。
(4)土地市场管理,包括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人员从业资格审核和确认,土地价格评估和确认,土地分等定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和土地收购管理,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国有土地划拨使用目录的制定与实施管理等。
(5)耕地保护管理,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耕地总量控制管理,耕地占补平衡管理,闲置、荒芜耕地管理,建设占用耕地管理,耕地质量和环境保护管理,农地整理等。
(6)土地法制管理,包括土地法规的制定与实施管理,土地执法监察,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土地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等。
(7)土地科技教育管理,包括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教育手段促进土地管理事业发展,以及进行土地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等。
(第二十二节)我国建立的是什么样的土地管理体制
土地管理体制是指国家关于土地管理机构设置和管理职能权限划分所形成的体系和管理制度。土地管理体制依照土地管理机构设置来划分,一般有统管、分管和统管与分管相结合的三种模式。统管,是指国家依法设立独立的土地管理专门机构,统一管理全国土地;分管,是指分部门、分系统,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设立土地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所使用的土地;统管与分管相结合,是指国家设立土地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统一管理全国土地,各部门、各系统也设立土地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用地。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土地管理体制大多经历了一个由分散、分权、多头管理不断向集中、集权、统一管理转变的过程。与世界各国一样,我国的土地管理体制也经历了由分散、多头管理向集中、统一管理转变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