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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内容说明(4)

草案规定,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需要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专家认为,草案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的程序,赋予了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救济渠道的权利,使公民能自主选择相应的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

十、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应如何处理

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存在的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的违法行为条款还缺少具体执行的标准,有的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还存在不一致。

(1)有的违法行为实践中不易认定。如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拉客招嫖等违法行为,取证困难,标准不明确,实践中不易操作。

(2)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过程中自由裁量标准把握不统一问题。尤其是对赌博案件,由于法律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赌博还存在分歧。

(3)法律、法规之间还存在不一致。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对于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备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赌博的规定不一致,基层公安机关操作时无所适从。

实践中还存在民警执法能力和水平不高产生的不规范问题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还存在漏引法律条款、使用违法行为名称及程序不规范问题。如传唤时不告知传唤的原因和处所,执行扣押、收缴、追缴等强制措施时,法律文书填写不规范等。

一、公安机关执行罚款难

《治安管理处罚法》为避免出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以罚款为主的现象,大部分条款都规定了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规定,据统计,此类规定约占《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条款的70%。且《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较于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取消了违法行为人逾期不交纳罚款,公安机关改处治安拘留的强制执行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拘留并处罚款的决定后,往往是拘留执行完毕,但罚款却难以执行到位,尤其是农村派出所,这类现象较为普遍。虽然公安机关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采取执行罚(即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需要相应的执行费用,行政成本过高。目前,有的基层公安机关为使罚款到位,同时解决经费保障困难,采取了违法行为人交纳罚款后,不符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条件的也予暂缓执行的现象。

二、依法拘留人员费用亟待解决

《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较于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取消了公安机关可以收取行政拘留人员费用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过程中,不得再收取行政拘留人员的伙食费等。公安部《关于做好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准备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64号),要求“全国各级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将被拘留人员的生活、医疗等必要经费统一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由地方财政列支并予以保障”,但财政部并未确认,大部分省市都未解决,有待于制定配套规定加以解决。

三、公安机关警力紧张,经费困难是一个影响执法质量的长期问题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法律对执法机关的要求越来越严,执法程序越来越复杂,民警疲于应付,导致有的民警不愿意办理治安案件,查处力度下降。

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

为正确、有效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关于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三、关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能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问题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

四、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4条、第19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1)法定处罚种类只有1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2)法定处罚种类只有1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3)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4)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五、关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第2项规定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1)曾违反治安管理,虽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仍在法定追究时效内的;

(2)曾因不满16周岁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

(3)曾违反治安管理,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的;

(4)曾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

(5)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

六、关于扰乱居(村)民委员会秩序和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扰乱居(村)民委员会秩序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具体表现形式,如侮辱、诽谤、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故意损毁财物等,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关于殴打、伤害特定对象的处罚问题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2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

八、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2人(含2人)以上;“多次”是指3人(含3次)以上;“多人”是指3人(含3人)以上。

九、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1条、第62条第2款和第72条第3项的规定,不再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

十、关于居住场所与经营场所合一的检查问题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居住场所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合一的,在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手续;在非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公民住所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关于被侵害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的规定,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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