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又是怎么回事呢?首先,这种伤害不是学校有危险的建筑设施造成的;另外,相关各方都没有过错,组织按正常条件组织比赛,两个人一个攻、一个拦是合理的冲撞,在一些激烈的体育赛事中如篮球、橄榄球,这种冲撞以及造成伤害都是常见的。所以,对造成此事谁都没有责任。但若让陈军自己一人承担损失又是不公平的。本案的处理方法正是《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让没有过错的各方分担民事责任。当然,若陈军参加了人身保险,可直接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来弥补医药费损失。作为中小学生,在参加体育活动及其他活动时,自己要有保护意识。
另外,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校内外集体活动时,也应重视维护学生的安全与健康。《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明确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乘校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学校是否有责任
12岁的小莉在一家私立中学读书,每天由校车接送。一天上学时,校车刚到附近一条繁华的马路,她突然发现书包搁在家中忘了拿。于是她喊司机停车,司机停下了,她“咚、咚、咚”就跳下车,朝马路对面跑,一辆后面开来的车对她的出现始料不及,虽司机紧急刹车,但仍将她撞倒在地。后经抢救脱离危险,但留下残疾,花掉医药费2万元。学校拒绝为此承担责任。
学校对于这种事故到底有没有责任呢?一般情况下,学校保护学生在校时的人身安全与健康,至于学生自己或父母接送上学或放学途中发生的事故,学校不负责任。但若学校派车接送学生,那么,在接送途中学校也负有保护学生的健康与安全的责任;若发生事故,学校承担直接的责任。
如果是校车本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学生伤亡,学校应首先对学生承担责任,进行治疗抢救或赔偿,然后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向肇事者追偿。
如果是在乘校车途中非校车出事造成的事故,像本案中,司机没有考虑到一个12岁小姑娘的行为能力和当时的心理状态,鲁莽地放她下车,也没有任何叮嘱和教导,以至她急速跳下车、横穿马路,最后被其他车辆撞倒,学校也应承担责任。校车司机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至于其责任,属学校与司机的内部责任划分。撞倒小莉的司机对造成事故没有过错,学校无权向他追偿。学校应赔偿小莉的医疗费。
中小学生要从中吸取教训,在乘校车上学途中也要有自我保护意识,不要在中途擅自上下车,要注意交通规则,维护自身安全。
上学路上被狗咬伤,可向狗的主人索赔吗
小明某日在上学的路上时,迎面窜出一条狗,他吓得调头就走,可狗还是追过来,咬破了他的衣服,还咬伤他的腿。事后医药费、防疫费花去800元,有人认出那条狗是陈某的。小明的父亲找陈某赔偿。陈说:“狗咬的凭什么叫我赔?又不是我打的,又不是我叫它咬的”。小明的父亲很气愤,于是向法院起诉。最后,法院判陈某赔偿小明800元医疗费。
狗的主人陈某以小明受伤是狗咬的而不是他打的为由拒绝赔偿是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如果养狗或其他动物的人都有这么个理由的话,那么人的生命健康权益就得不到保护,动物伤人,人只有无可奈何了。事实上,动物饲养人应该管理它,使它不伤害别人。《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小明被咬伤,他自己没有过错,不是他自己不小心或挑逗狗惹得狗咬的,也不存在第三人有过错致使狗咬他,完全是陈某对狗放任不管造成的。所以,小明有权向陈某索赔,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维护了他的合法权益。很多学生和家长碰到这种事都自认倒霉,主要是没有认识到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致害应承担的责任,因而没想到自己还有依法索赔的权利。
学生在工厂玩耍受伤,工厂是否有责任
10岁的小学生张红与邻居刘兵一起在外面玩皮球,回家经过一个变电厂时见门开着,就出于好奇跑进去玩。转了一圈后又在里面玩起球来,突然球一下被张红踢到一排东西(变压器及其他设施)和围墙之间的空地上。他不知道面前这排东西是干什么用的,就爬上去捡球,可刚上去浑身一热就倒在地上。刘兵见势不妙就大叫起来,工厂保安赶来将张红送到医院。因触电伤及体内,医生截掉他的手臂才使他脱离危险。后来张红父母要求工厂赔偿损失。但厂方说:“谁叫你儿子跑到这儿来玩的。”拒绝赔偿。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不仅是其监护的责任,也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方面的责任。”不同的是,他们不是时时处处监督和保护某一特定的未成年人,而是在执行职能或从事经营过程中,在安置本单位的设施或从事经营过程中,在安置本单位的设施或建筑房屋时,以及在涉及其他可能与未成年人相关方面时,要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切实保护他们的生命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
该变电厂将其有危险的变电设备敞在外面,没有采取保护性隔离措施,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就没有尽到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没有考虑到年幼的学生可能会接近这些设备却不知道其危险性。另外,工厂管理不严,让这两个小学生有机会接近有危险的设施。工厂这两个方面的疏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当然,张红的父母对他监护不力也是一个原因,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事后本案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工厂的主管部门电力局对于该厂不符合劳动安全法规的设施安装疏于管理纠正,也负有责任,因此判决工厂承担50%的费用,电力局承担20%,家长负担其余部分。
这一事例对家长、小孩和工厂及其他社会单位都是一个教训。中小学生更要吸取这个惨痛的教训。虽然事后可追究各方的责任。但自己的生命健康已被侵害,甚至造成难以弥补的伤残,自己获得的也不过是经济上的部分补偿,所以一定要避免发生这种事,平时不要脱离家长乱跑乱碰,不知道后果的事情就不要做。
有一点还须说明的是,并非社会公共场所或单位对在其场所内遭受伤害的未成年人都承担责任。如果他们的确采取了劳动安全法规所要求的安全措施,就不承担责任,比如该厂大门锁牢,变电设施也被隔离起来,一般未成年人都不可能接近,但某个学生挖空心思、千方百计钻进去了,那即使触电,厂家也无责任。
未成年人可自定姓名吗
——姓名权的行使与保护
吴嵩一直是父母疼爱的宝贝儿子,可到了14岁时,命运却出现了转折。先是父母闹离婚,为争夺对他的监护权走上法庭,最后法院判他跟母亲。接着父母为他的姓名再度翻脸。母亲韩某决定将儿子的姓名改为韩嵩,父亲得知后大发脾气,还说服儿子阻止韩某的行为,并说若改了名不给吴嵩抚养费。可没想到吴嵩劝母亲别给他改名的话刚出口,就被母亲劈头盖脸地骂回来。他顿然觉得生活变得毫无意义。有邻居叫他自己决定自己的姓名,以平息父母之争。可又有人说,他还没成人,姓名的事还应该父母说了算。
可怜的吴嵩真的只有听任父母的争执、摆布,不能决定自己的姓名吗?我们可从相关的法规中去寻找答案。《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吴嵩作为一名未成年公民,当然也享有姓名权,其中就包括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
任何公民都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只不过当出生不久时自己没这个能力而又实际需要一个名字,于是由父母先决定了自己的姓名。依据法律,公民可延续父母给自己起的姓名,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再换一个新的姓名。当未成年人达到一定年龄、能决定自己的意愿时,他就能够和开始行使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吴嵩已14岁了,客观而言,可知道自己的意愿了,因而也可决定姓名更改与否。那种认为姓名由父母说了算的看法是错误的。即使父母未提出改名,他也可以决定是延用原名还是依法更换一个新的姓名,何况现在父母争论不休。
吴嵩的父母这样做虽出于爱他想拥有他,但实际上是自私的,不听从他的意见,还干涉了他决定姓名的权利。至于其父说若改名就不给抚养费的说法更是无法律知识的表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不因父母离婚或子女改名等任何原因而消除。侵犯姓名权的行为除干涉外,通常还表现为盗用或冒用他人姓名。盗用就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如在自己的画上签署知名画家的姓名,使之发表。假冒就是冒他人之名捞取非法利益。当然,若两个人的姓名碰巧相同,就不算盗用或冒用。
根据法律规定,姓名权若受到侵害,可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赔偿。
照相馆能拿学生的照片做广告吗
——肖像权的保护
小丽是高一学生,每逢生日时她都喜欢到学校附近的照相馆拍张照片留念。一天,她无意间发现照相馆的橱窗上张贴的大幅照片中竟有一张是自己的照片放大的。她想进去问问,但怕馆内顾客认出她,赶紧就走开了,也没再放在心上。可接下来经常有同学来问她,一些人还议论纷纷。她这下不知该怎么办了。
照相馆未经小丽同意把她的照片放大贴在橱窗上做广告,小丽还不知怎么办。问题出在她不了解关于肖像权的法律知识,因此不知如何自我保护。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可以用照片、画像、雕刻、雕塑、录像等形式反映出来,未经同意,他人不得以这些形式制作公民的肖像。构成对公民肖像权的侵犯必须具备几个条件:一是有使用公民肖像的事实;二是未经该公民同意;三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照相馆应小丽的要求为她制作了照片,但后来擅自用她的照片做广告,显然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无疑构成了对小丽肖像权的侵犯。
小丽应意识到照相馆的行为侵害了她的肖像权,所以可理直气壮地去找照相师,而不是像做贼似的,问都不敢问。还可依法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肖像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可要求照相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若照相馆不满足其合法要求,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责令照相馆承担责任。
给同学起绰号也犯法吗
——名誉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