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D/A)
承兑交单是指进口商在远期汇票上承兑后,即可向银行领取货运单据,然后于汇票到期日再行付款。
(三)托收的风险及其防范
在跟单托收方式下,出口商先行发货,然后委托银行收取货款。而银行只负责提示单据,代收货款,对能否收回款项并无责任,出口商能否安全及时地收回货款,完全取决于进口商的信用。此外,根据国际惯例,银行只需核实所收到的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委托书所列内容是否一致,对出口商所交单据的真伪以及是否发运伪劣货物概不负责。
进口商能否安全取得合格的货物,完全依赖于出口商的信用。因此,跟单托收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之上,交易双方均存在相应的风险。
在托收方式中,出口商在发运货物后,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货物和资金两方面的主动权,因此托收方式对出口商风险较大。在货物发运后,如进口商倒闭或无力付款,或有意拒不付款赎单,出口商就有可能收不回货款。在货物抵达目的地时还会产生存仓、转售或不得已运回出口地的费用和损失。在承兑交单或远期付款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方式下,出口商的风险更大,因为进口商只要办理了承兑或提交了信托收据,即可取得单据并提取货物,一旦到期不付款,出口商就会钱货两空。
由于托收方式费用低廉,进口商可免去开立信用证的手续,不必付银行押金,因而减少了资金支出。如果采用远期托收,还可以不必占用自有资金,有利于资金周转。总的来说,托收方式对进口商比较有利。实际上,在出口业务中采用托收,是出口商对进口商提供融资,以此作为竞争的一种手段,这样做有利于调动进口商采购货物的积极性,从而有利于促进成交和扩大出口。同时,为了防范风险,确保安全收汇,应采取以下措施。
1.做好售前调查工作
出口商必须详细调查进口商的资信情况、进口国的贸易和外汇管制法令等,并注意避免市场风险。
2.正确确定交单方式和价格条件
出口商如确定采用托收方式,应尽量争取采用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方式,而避免使用承兑交单(D/A)方式,以确保进口商付款赎单。
世界上有些地区,如拉美地区,习惯上将D/P远期按D/A方式处理,使原来的只有进口商付款后才交单的付款交单方式,实际上变成了只凭承兑就交出货运单据的方式,使出口商面临着钱货两空的风险。如不得已采用了D/P远期,应采取措施避免出现上述问题。
如果使用D/P方式,应争取以CIF(或CIP)条件成交,由出口方办理保险;如以FOB(或FCA)、CFR(或CPT)条件成交,应加保卖方利益险,以求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而买方又不支付货款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把托收方式与银行保函、信用证等方式结合起来,以降低风险
为了使收取货款有保障,可以要求进口商申请开立出口商认可的银行保函。一旦进口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拒绝赎单或承兑取单提货后拒不付款,出口商有权向开立保函的银行索赔。
(四)托收的国际惯例
在国际贸易中,银行与委托人之间、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往往由于各方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解释有分歧,加上不同银行的具体做法也有差异,从而容易导致误会、纠纷和争议。国际商会为调和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以利于商业和金融活动的开展,曾于1958年草拟并于1967年公布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从而在银行托收业务中取得了统一的术语、定义、原则和程序,并建议各国银行采用。国际商会于1978年对该规则作了修订,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322号出版物)。目前使用的《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简称URC522)以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的形式颁发,并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托收统一规则》分“总则及定义”、“托收的方式及结构”、“提示方式”、“义务与责任”、“付款”、“利息”、“手续费及费用”以及“其他规定”等八大部分,共计26条。
《托收统一规则》自公布实施以来,被各国银行广泛采纳和使用。但应当指出的是,作为国际惯例,只有在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下,才受该惯例的约束。我国银行在进出口业务中使用托收方式时,也参照这个规则的解释办理。
三、信用证
(一)信用证的含义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是指进口方银行(开证行)根据进口商(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和要求,向出口商(受益人)开立的,凭规定的单据在一定期限内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保证文件。简言之,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书面付款承诺,具体的条件就是受益人必须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各种单据。
(二)信用证的当事人
信用证一般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在使用过程中,又产生了通知行、议付行、付款行和保兑行等其他当事人。
1.开证申请人(Applicant)
开证申请人又称开证人(Opener),是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通常是进口商。
2.开证行(Opening Bank,Issuing Bank)
开证行是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开立信用证并承担付款责任的银行,通常是进口地银行。
3.受益人(Beneficiary)
受益人是指接受信用证并享有信用证下合法权利的人,通常是出口商或实际供货人。
4.通知行(Advising Bank,Notifying Bank)
通知行是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转交或通知出口商的银行,通常是出口地的银行。
5.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
议付行是指自己垫付资金买入或贴现受益人开立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跟单汇票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信用证上指定的银行,也可以是非指定的银行。
6.付款行(Paying Bank,Drawee Bank)
付款行是指开证行授权进行信用证项下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的银行。付款行可以是开证行自己,也可以是接受开证行委托的另一家银行。
7.保兑行(Confirming Bank)
保兑行是指应开证行的请求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的银行,它具有与开证行相同的责任。
(三)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业务程序
一笔信用证业务从发生到终结大体上要经过以下基本环节。
1.进口商申请开证(Application for Credit)
进口商在与出口商签订贸易合同后,应根据合同条款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申请开证时,进口商应填写开证申请书,内容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要求开立信用证的基本内容,是开证行开证的主要依据。第二部分是开证人对开证行的声明或保证,以明确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其基本内容是承认在其付清货款前,开证行对单据及其所代表的货物拥有所有权;若到期不付款,开证行有权没收一切抵押物,作应付款项的一部分。
开证申请人申请开证时,开证行可根据开证人的资信状况,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担保品或一定比例的押金,并收取手续费。
2.进口方银行开立信用证(Issuance of Credit)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时,必须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书的要求开立,否则,开证行的权益不能得到可靠保障。
开立信用证的方法有信开、全电开和简电开三种。信开是指开证行将信函形式的信用证通过航邮寄送给出口商或通知行。全电开是指开证行通过SWIFT 系统(环球银行金融电讯协会)或电报电传等电讯方式将信用证内容传至通知行。简电开是指通过电报或电传预先通告通知行信用证的主要内容,并附有“详情后告”等词语。信开和全电开信用证都是有效的信用证,简电开必须补寄证实书方为有效信用证。
3.出口方银行通知信用证(Advice of Credit)
出口方银行收到开证行开来信用证时,经核对密押和印鉴相符,确认其表面真实性后,应及时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可以指定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此时,保兑行通常由通知行兼任。
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应仔细审核信用证。如发现其内容有与合同条款不符或不能接受之处,应及时要求开证人通过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或拒绝接受信用证。如接受信用证,应立即备货,并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内,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件装运发货。然后,缮制并取得信用证所规定的全部单据,开立汇票,连同信用证正本和修改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送交:信用证规定的议付行或付款行、或保兑信用证的保兑行、或任何愿意议付该信用证下单据的银行。
4.出口方银行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 of Credit)
议付行对出口商提交的单据进行仔细的审核后,确认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后,即可进行议付。议付是指议付行以自有资金按照汇票金额扣除各项费用和利息后,垫付款项给受益人,并获得受益人提交的汇票及单据的所有权的行为。议付表面上是银行的购票行为,实际上是银行为受益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银行议付单据后,有权向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索偿,如遭拒付,可向受益人追索议付款项。
5.进口方银行接受单据(Documents Taken up by Issuing Bank)
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汇票和单据后,如审单后发现单证或单单不符,有权拒付,但必须及时将拒付事实通知议付行。如未发现单据中的不符点,应无条件付款给议付行,以取得汇票和单据的所有权。
6.进口商赎单提货(Take Delivery of Goods against Documents Retired)
开证行接受单据后,应立即通知进口商备款赎单。进口商核验单据无误后,将全部票款(或部分票款以押金抵补)及有关费用付给开证行,即可取得所有单据并提货。此时,开证行和进口商之间由于开立信用证而形成的契约关系就此终止。进口商付款赎单后,如发现任何有关货物的问题,不能向银行提出赔偿要求,应分具体情况向出口商、保险公司或运输部门索赔。
(四)信用证的内容
根据不同交易的需要,各银行习惯使用的信用证格式各不相同。国际商会曾先后设计并介绍过四种信用证标准格式,其中包括:即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但是,现在各国银行基本上还是按照其过去的习惯开立信用证,同时参照国际商会推荐的标准格式略加修改。
虽然目前信用证尚无统一格式,但其基本内容大致相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信用证本身的说明
如信用证的编号、种类、金额、开证日期、到期日和交单地点等。
2.信用证的当事人
如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开证行,以及开证行指定的通知行、议付行、付款行、偿付行和保兑行等。
3.货物条款
如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等。
4.装运与保险条款
如运输方式、起运地、目的地、装运日期、可否分批装运、可否转运等。以CIF或CIP贸易术语达成的交易项下的保险要求,及投保的金额和险别等。
5.单据条款
单据条款包括:对汇票的要求,如使用汇票,应列明汇票的必要项目;对货运单据的要求,包括商业发票、海关发票、提单或运输单据、保险单证等;此外,还有包装单据、产地证、检验证书等。
6.特别条款
特别条款主要是根据进口国政治经济贸易状况的变化或不同业务需要规定的一些条款。
7.开证银行的责任条款以及适用的国际惯例
目前,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都注有“该证受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约束”字样。
(五)信用证的特点
信用证支付方式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开证行负有第一性付款责任
信用证是由开证银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的付款保证。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只要出口商履行了信用证条款所规定的义务,开证行就应履行其第一性付款责任。
2.信用证是一项独立自足的文件
信用证通常都是以交易合同为基础开立的。但是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信用证的各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完全以信用证所列条款为准,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3.信用证是一种纯单据交易
根据UCP6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都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至于单据的真伪、法律效力以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状况等,银行概不负责。
(六)信用证的性质及作用
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只要出口商按信用证的要求提交单据,银行即保证付款。所以,信用证建立在银行信用之上,由开证银行代进口商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这种银行提供信用并以自有资金直接参与到支付过程中的支付方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之上的支付方式所存在的交易双方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的问题,并为买卖双方融通资金提供了多种途径和便利。
众多彼此不熟悉、相互不了解的贸易当事人可以通过信用证提供的银行信用建立贸易联系。因此,信用证支付方式较易被进出口双方所接受和采用,有利于双方贸易活动的顺利进行,从而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