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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敦煌学在国外(7)

72 课户见输:课戸,《通典》卷七食货七·丁中条:“按开元二十五年户令云:户内有课口者为课户,无课口者为不课户。诸视流内九品以上官及男年二十以上老男、废疾、妻妾、部曲、客女、奴婢皆为不课户。”同书卷六《食货·赋税下》又载:“(开元)二十五年定令:诸课户一丁租调,准武德二年之制。其调绢、絁、布,并随乡土所出,绢、絁各二丈,布则二丈五尺;输绢、絁者绵三两,输布者麻三斤。其绢、絁为疋,布为端,绵为屯,麻为綟。若当户不成疋、端、屯、綟者,皆随近合成;其调麻,每年支料有余,折一斤输粟一斗,与租同受。”见输,即现为承担租庸调的户。见,音义同现。

4小女:《通典·食货七》“大唐武德七年定令:男女始生(至三岁)为‘黄’,四岁(至十五岁)为‘小’。”此女年十三岁,故云“小女”。

74 寡:寡居,谓其夫已亡。

75 计布二丈五尺,计麻三斤:《唐会要》卷八十三《租税上》:“武德二年二月十四日制:每丁,租二石,绢二丈,绵三两。自兹以外,不得横有调敛。”又“(武德)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定均田赋税。凡天下丁男,给田一顷,笃疾、疾废给四十亩,寡妻妾三十亩,若为户者,加二十亩。所授之田,十分之二为世业,余以为口分。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授之,口分则收入官,更以给人。每丁,岁入粟二石,调则随乡土所产绫、绢、絁各二丈,布加五分之一;输绫、绢、絁者,兼调绵三两,输布者,麻三斤。”

76 《通典》卷六《赋税下》“(武德)二年制:每一丁,租二石。”谓授田之男丁(武德七年令,男二十一岁至五十九岁为丁),每年应向国家交纳地租粟2石。

77 永业:即永业田。《通典》卷二《田制下》载开元廿五年令:“丁男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八十亩,其中男年十八以上,亦依丁男给。老男、笃疾、废疾,各给口分田四十亩。寡妻妾各给口分田三十亩。先永业者,通充口分之数。黄、小、中、丁男子及老男、笃疾、废疾、寡妻妾当户者,各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二十亩。”永业田可以传之子孙,亦听买卖;口分田一般不得不得买卖,受田人身死或逃亡,其田由国家收回,以备回授给无地少地者。但“口分田卖充宅及碾磑、邸应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唐律疏议》卷十二“诸卖口分田者”条)。当户者除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八十亩外,增授20亩,共授田一顷(100亩),仍以20亩为永业,其余为口分。

78 倾:本当作“顷”。 《通典》卷二《田制下》载开元廿五年令:“田广一步,长二百四十步为亩;百亩为顷。”

79 自“廿亩永业”至“八十七亩未受”,应如下法读之:

┌ 廿亩永业

┌ 肆拾肆亩已受│ 廿三亩口分

应受田壹顷叁拾壹亩│ ┖ 一亩居住园宅

┖ 八十七亩未受

按:本户当户户主为丁男,应授田1顷(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八十亩,),亡弟妻为寡妻,应受田30亩,加上1亩园宅地(该户共三口,依开之二十五年令,应授园宅地一亩),合计应受1顷31亩。今仅实授44亩,欠田87亩。欠田的主要原因是当地政府握有的田地数量不足,无法按规定之数授给。

80 城东卅里两支渠:载明本块田在城东30里,由两支渠供水灌溉。敦煌属干旱地区,完全依靠河渠灌溉,故敦煌田籍皆载明供水之渠。下同,不重注。

81 东、西、南、北:指明本块田的四邻四至。下同,不重注。

82 一段壹亩,居住园宅:《通典》卷二《田制下》载开元廿五年令:“应给园宅地者,良口三口以下给一亩,每三口加一亩;贱口五口给一亩,每五口加一亩。并不入永业口分之限。京城及州、郡、县郭下园宅,不在此例。”

83 本件出自敦煌莫高窟藏经洞,编号P.2259。本件反映,吐蕃占领敦煌之初,立即将唐朝建制的乡,改为乡部落。该部落原有235户,本件即敦煌县龙勒乡部落田亩籍册残卷。所载不仅有现在人户之田亩, 还有已迁往外地的人户遗留的田亩。其中:“向东人户”92户,几乎占该乡部落总户数40%,居民向东流动比例甚大。《新唐书·吐蕃传》载:沙州兵马使兼领州事阎朝,长期抗蕃,终因“粮械皆竭,登城而呼曰:‘苟勿徙他境,请以城降。’吐蕃统帅尚绮心儿许诺。沙州降后,尚绮心儿代守沙州,信守诺言,未强迫人民外迁,但本件反映,龙勒乡部落却有近40%的人户东迁。度之,当是唐朝河西军政官员及凉、甘、肃州与晋昌、常乐二县大户隨军败退至敦煌而在龙勒乡落户者。今沙州既降,乃自愿返回东部祖籍。据本卷所载,“九十二[户]全家向东”的人户中,“廿八户有田业”。范兴晟、胡真玉、郑二娘、白庭兴等四户皆属有田业的“向东人户”。这四户无法带走而留下的田业共271亩,显然不能任其抛荒,须及时分配给无地或少地的现在人户进行耕种。本件残存虽不足百字,却提供了吐蕃占领敦煌初期对唐朝乡级建制及时进行改革,建立部落级新型基层政权,清理户口,定著部落籍贯,明确所管人户,使社会统属有序;同时,对无主闲田加以登记、进行授田准备,以便及时恢复生产、定著赋税等多项信息,是吐蕃占领敦煌之初一件难得而珍贵的史料。

84 龙勒乡部落:唐代在敦煌城西宜秋渠及都乡渠流域上游地带置龙勒乡(参看插图2 唐宋时期敦煌县渠系及诸乡位置示意图)。吐蕃占领敦煌之初,就诸乡旧境改置部落。敦煌龙勒乡部落即唐朝统治时期的敦煌县龙勒乡。

85 吐蕃占领敦煌初时之龙勒乡部落(原龙勒乡),总共235户,赖此知之。其中:“向东人户”92户,几乎占该乡部落总户数40%。又可见居民向东流动比例之大。《新唐书·吐蕃传》载:沙州兵马使兼领州事阎朝,长期抗蕃,终因“粮械皆竭,登城而呼曰:‘苟勿徙他境,请以城降。’时,围攻沙州之吐蕃统帅尚绮心儿许诺。沙州降后,尚绮心儿代守沙州,信守诺言,没有强迫居民外迁。本件载龙勒乡部落近40%人户东迁,反映了吐蕃蚕食河西年代,唐朝军队节节败退,河西军政官员及凉、甘、肃、瓜诸州豪门大户随之退逃到敦煌的人数不少。今沙州既降,又自愿东返祖籍。

86 户廿八有田业:即东迁92户中的28户有田地庄宅遗留下来,以下所列范兴晟等四户田亩即是。本件“向东人户”田亩数之后,推测当有见在人户及田亩之登录。惜原卷仅写至向东人户“白庭兴八十三[亩]”而止。

87 本件出自敦煌莫高窟,编号敦研298+299号。文书失题年代。其标注年龄曰“载”,敦煌称“郡”,按,(《旧唐书·玄宗纪下》:天宝三载“正月丙辰朔,改‘年’为‘载’(据陈垣《二十史朔闰表》,天宝三载正月朔日干支应为丙申);又同书《肃宗纪》至德三载二月丁未(二月初五)“改至德三载为乾元元年”。 又同书《地理志》敦煌郡条载:“天宝元年改为敦煌郡,乾元元年复为沙州。”据上互参,知本件为天宝三载(公元744年)至乾元元年(公元758年)二月之间文书)。文云“请给……市券”、“据保给券”之语,知本件为市券之属。唐代规定买卖奴婢牲畜皆须立券。《唐六典》卷二十“京都诸市令”条载:“凡买卖奴婢牛马,用本司、本部公验以立券。”《唐律疏议》二十六:“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者,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即卖买已讫,而市司不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市券由市司发给,呈郡盖印。本件只在应盖郡印处书云“敦煌郡印”而无钤印,知为官府存查之录白案记。唐代市券,此前向无传世者,其款式与内容无从考究。赖此始知唐市券之内容款式,洵为商业史、经济史之遗珍。

88据卷尾王修智落款“行客王修智”,知“客”字前当缺“行”字,故补。行客,谓客行异乡者,如《魏書》卷五十七《高祐傳》:“(高祐)又令一家之中,自立一碓,五家之外,共造一井,以供行客。”

89 载拾叁;即年龄13岁。下仿此,不重注。

90 得大生绢贰拾壹疋:“生绢”,指未加漂煮、染色的本色絹。唐代丝麻织品,法定幅阔为一尺八寸。《唐律疏议》卷二十六:“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注:不牢谓之行,不真谓之滥,即造横刀及箭镞用柔铁者亦为滥)。《疏义》曰:凡造器用之物,谓供公私用及绢布绫绮之属。行滥,谓器用之物不牢、不真,短狭,谓绢疋不充四十尺,布端不满五十尺,幅阔不充一尺八寸之属而卖,各杖六十。”但民间亦有幅阔为二尺者,法亦不禁。《五代会要》卷二十五《租税·杂录》载显德三年十月敇,引“旧制”云:“织絁、绢、布、绫、罗、锦、绮、纱、縠等,幅阔二尺。”所谓“旧制”疑即唐制。本件所谓“大生絹”,疑即幅阔二尺之生绢。又,唐代兼以绢、布作货币。《全唐文》卷二十五载唐玄宗《令钱货通用制》云:“绫、罗、绢、布、杂货等,交易皆合通用。如闻市肆必须见(现)钱,深非道理。自今已后,与钱货兼用。违法者,准法治之。”本件载王修智将胡奴多宝卖与张惠温,得价大生绢贰拾壹疋,即以“绢”为代钱,是当地“钱货通用”之证。

91 是贱不虚:自古良民不得买卖。西晋时,“氐王杨茂搜之子难敌,遣养子贩易于梁州,私卖良人子一人。张光鞭杀之。”(见《资治通鉴》卷八十八晋愍皇帝建兴元年八月条)《魏書·刑罰志七》载,延昌三年(公元514年)尚书李平奏引《盗律》云:“掠人、掠卖人、和卖人为奴婢者,死。”《唐律疏议》卷二十:“诸略人、卖人为奴婢者,绞。”上例诸“人”字,皆指“良人”,即良民。从知买卖良民,向为法禁。但奴婢则可以买卖,从上引《唐六典·京都诸市令》及《唐律疏议》二十六所载“买卖奴婢牛马”经官公验、立券之语可知。:盖古代统治阶级观念视奴婢同牛马,《唐律疏议》所谓“奴婢贱人(即贱民),律比畜产。”(见《唐律疏议》卷六),故可以像其他所有物一样进行买卖。但买卖奴婢时,须言明被卖者确为贱民身份,且需有保人作证,本件所谓“是贱不虚”,即卖主对所卖者身份确为奴婢的申明和保证。

92 绢主:此处的“绢主”,实即买主。是时,敦煌交易,钱(钱币)货(实物货币)并用,绢可代币。绢主即出资(绢)付价买奴者,所以绢主即买主。“绢主”项下,理当有绢主之署名,由于本件只发给买主,用作凭证,故持有者即买主,其名已著在文本中,可省而不书。另一方面,卖主、被卖者及保人之名则须明著在市券文本中,且其名及画押不可省书。因卖主、被卖者及保人承担有一系列法律责任,如保证被卖人的身份确为奴隶,保证此奴性别、年令属实,保证被卖奴隶本人自亦“甘心”被卖并愿意服事新主人,声明卖价已经付足等事。

93 健儿:本为诸军士兵之泛称,开元二十五年后,乃指招募入伍者。《唐六典》卷五“兵部尚书·郎中”条:“天下诸军有健儿。”注云:“旧健儿在军,皆有年限,更来往颇为劳獘。开元二十五年敕,以为天下无虞,宜与人(民)休息。自今已后,诸军镇、量闲剧利害,置兵防健儿,于诸色行人内及客户中召募,取丁壮情愿充健儿;长住边军者,每年加常例给赐,兼给永年优复。其家口情愿同去者,听至军州,各给田地屋宅。人赖其利,中外获安。是后,州郡之间,永无征发之役矣。”据此乃知本件中之健儿,虽为军兵,但在当地有家口田宅,故堪为保任也。

94 市令秀昂:市令,掌管市易的主官。《周礼》谓之“司市”。《唐六典》卷三十载:“汉代诸郡国皆有市长,晋宋已后皆因之。隋氏始有市令。”《唐六典》卷二十“大府寺·两京诸市署”条云:“京都诸市令,掌百族交易之事,丞为之贰。凡建标立候、陈肆辨物(注:按《周礼·肆长》“各掌其肆之政令,珠其货贿;名相近者相远也,实相近者相迩也,各平正之”),以二物平市(注:谓秤以格,斗以概),以三贾(价)均市(注:精为上贾(价),次为中贾(价),粗为下贾(价)”。敦煌为下州,同书卷三十“下州官吏”条载,下州置“市令一人,佐一人,史一人,帅二人(“帅”,疑当作“师”。《唐会要》卷八十六“市”条引大中五年八月《州县职员令》云:“大都督府市令一人,掌市内交易,禁查非伪,通判市事;丞一个,掌判市事;佐一人,史一人,师三人。注:掌分行检察。州县市各令准此。”又载:“又准户部格式,其市吏、壁师之徒,听于当州县供官人市买。”敦煌遗书P.3559(3)《唐天宝年代(705年)敦煌郡敦煌县差科簿》载从化乡曹大宾、安胡数芬俱为“市壁师”,殆即《唐会要》所谓“师”、“壁师”)。市令为从九品上,其司佐、市史、市师皆无官品。又载:“中下州市令及县市令、岳渎祝史,并州选,各四周代。”“州县市令,取勋官五品以上及职资九品者,若无,取勋官六品以下……市令不得用本市内人,县市令不得用当县人。”

95 史:即市史,为市令下属干办吏员。《唐六典》卷三十载下州有“市令一人,佐一人,史一人,帅〔师〕一人。”市史掌文案,约相当于今之文书、秘书。

96 本件出自敦煌莫高窟藏经洞,编号北图碱字59号,为吐蕃统治中期寺户向都司贷麦种的申请书,又兼充借贷契据。从中可知,寺户为寺院种地,麦种需自备;寺院虽以无息借贷方式借给,但必须至秋偿还,如违期不还,即一倍生利。文末有都教授(即都僧统)之批示,只批给申请数之四分之三。

97 团头:唐宋时敦煌居民编组基层单位,大体10户左右为团。一团之首户户主为团头(参见李正宇《<吐蕃子年(公元808年)沙州百姓氾履倩等户籍手实残卷>研究》第二节《对<氾卷>内涵的几点探索·从<氾卷>“××下”的注记看吐蕃时代敦煌居民基层编制》)。近似后世保甲制度下的甲或甲长。

98 头下户:即团头名下诸户,亦称“头下人户”。

99 请便:请求借贷。《资治通鉴》卷二百七十三后唐庄宗同光二年春正月甲辰“豆卢革尝以手书,便省库钱数十万。”胡三省注:“今俗谓借钱为便钱,言借贷以便用也。” “便”有假借、借贷之义,早见于北齐时,《通典》卷二《食货二·田制下》引北齐武成帝河清三年(公元564年)诏,有“人有人力无牛,或有牛无人力者,须令相便”之语,唐代更为常用。如唐陆贽《翰苑集》卷二十二《均节赋税恤百姓第五条――请以税茶钱置义仓以备水旱》云“除赈给百姓已外,一切不得贷便。” 又如蒋防《霍小玉传》云:“生(李益)家素贫,事须求贷便、托假,故远投亲知,涉历江淮,自秋及夏。”“贷便”“托假”,异辞同指。今人往往不知“便”有借贷之义,于上引《霍小玉传》之文断句,误作:“生(李益)家素贫,事须求贷,便托假故,远投亲知……”(见汪国垣先生编《唐人小说·霍小玉传》)。

100 驮:量词,驮音duò。《唐六典·户部·度支郎中员外郎》:“每驮一百斤。”

101 自勾当输纳:团头刘进国负责办理归还事宜。

102 其斛斗请倍:斛斗,此指粮食。量词转化为名词;请倍,自愿加倍归还。

103 处分:处理,决断。

104 牒件状如前:唐宋时牒状末尾常用语,应读作“牒,件状如前。” “牒”,本指文、牒、书、状,此处用为动词,谓写为此牒,犹今云“书此”、“写上”、“写呈”;“件”《玉篇》释作“分也。”《魏书》卷七十六《卢同传》:“若名级相应者,即于黄素楷书大字,具件阶级数。”是其用例;“件状”,谓分别条叙其事状也。

105 所由:谓主司者。《资治通鉴》卷二百四十二唐穆宗长庆二年四月甲戌:“户部侍郎判度支张平叔上言:官自粜盐,可以获利一倍。又请令所由,将盐就村粜易。”胡三省注:“所由,绾掌官物之吏也,事必经由其手,故谓之所由。”所言“事必经由其手,故谓之所由”则是,若谓专指“绾掌官物之吏”则非。本契表明,都僧统司掌管粮仓之职事僧亦得称为“所由”,是其证。

106 正勤:吐蕃统治中期,敦煌僧团的都教授(此前后亦称都僧统),俗姓宋,出家于敦煌灵图寺(见S.2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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