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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章 他山之石(10)

[19] 关于欧盟法院的设立参见P.Moscarini:《欧盟法院与欧洲公共事务部:从调查的合作到合作的调查》,载《刑法与诉讼》,2011(P.Moscarini,Eurojust e il Pubblico Ministero europeo:dal coordinamento investigativo alle investigazioni coordinate,inDiritto penale e processo,2011,p.635);G.De Amicis:《关于欧盟法院的反思》,载《最高法院刑事研究》,2003(G.De Amicis,Riflessioni su Eurojust,inCassazione penale,2002,p.3606);F.De Leo:《从欧盟法院到欧洲公共事务部》,载《最高法院刑事研究》,2003(F.De Leo,Da Eurojust al pubblico ministero europeo,inCassazione penale,2003,p.1432);G.De Amicis-G.Santalucia:《意大利法律中对欧盟法院的贯彻:对2005年3月14日第41号法律的反思》,载《最高法院刑事研究》,2005(G.De Amicis-G.Santalucia,L'attuazione di Eurojust nell'ordinamento italiano:prime riflessioni sulla l.14 marzo 2005,n.41,inCassazione penale,2005,p.729);E.Selvaggi:《合作的新形式:通向未来的桥梁》,载Autori Vari:《刑事委托与国际司法合作》,480页,都灵,2003(E.Selvaggi,Le nuove forme della cooperazione:un ponte verso il futuro,inAutori Vari,Rogatorie penali e cooperazione giudiziaria internazionale,a cura di G.La Greca e M.Bargis,Torino,2003,p.480);G.De Amicis:《司法合作与跨国犯罪:调查中合作的需求》,载《判解研究》,2003(G.De Amicis,Cooperazione giudiziaria e criminalità transnazionale:l'esigenza del coordinamento investigativo,inGiurisprudenza di merito,2003,p.2654);L.Salazar:《打击欧盟范围内的区际犯罪:欧盟宪法颁布之前与之后向共同司法平台的迈进》,载《最高法院刑事研究》,2004(L.Salazar,La lotta alla criminalità nell'Unione:passi in avanti verso uno spazio giudiziario comune prima e dopo la Costituzione per l'Europa,inCassazione penale,2004,p.3510)。在欧洲范围内,应当特别注意欧洲议会2011年10月25日关于欧盟内有组织犯罪的决定。对这个决定的评注参见Balsamo-C.Lucchini:《欧洲议会2011年10月25日的决定:针对有组织犯罪现象的新举措》,载www.penalecontemporaneo.it,2012(A.Balsamo-C.Lucchini,La risoluzione del 25 ottobre 2011 del Parlamento europeo:un nuovo approccio al fenomeno della criminalità organizzata,inwww.penalecontemporaneo.it,2012)。

[20] 关于反黑手党侦查局(DIA)参见G.Conso-V.Grevi:《刑事诉讼纲要》,82页,帕多瓦,2008(G.Conso-V.Grevi,Compendio di procedura penale,cit.,p.82)。

罗马共同法与民族平等——以“金砖五国”为视角

[意]桑德罗·斯其巴尼[1] 贾婉婷[2]译

【内容提要】

“金砖五国”的崛起已成为当今世界政治、经济领域的不争事实,这一现象也必然为现存的国际秩序带来一定影响与冲击。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如何建立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国际秩序?“金砖五国”之间以及它们所代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交往又应当以什么原则为指引?本文从历史的角度指出了在罗马法时代超越国家界限的“共同法”即已存在并得到了相当充分的发展。今天,在处理具有不同利益诉求的国家间的关系时,我们依然可以学习和借鉴古代法学家们的智慧,创造出属于我们这个时代的“共同法”,从而建立起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国际新秩序。

【关键词】

·罗马法

·共同法

·金砖五国

一、前言

1.“金砖五国”的形成和《叶卡捷琳堡宣言》

2009年6月16日,巴西、俄罗斯、印度、中国的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参加了在叶卡捷琳堡举行的国际会议,该会议通过的宣言第12条规定:“我们强调对以国际法、平等与互相尊重、相互协调与合作以及国际事务由所有国家共同决定为基础的多极国际秩序的支持。同时我们也支持以政治和外交手段和平解决国际争端。”[3]2011年,原有的“金砖四国”增加了南非,形成了“金砖五国”。[4]

对于这一国家集团,南非总统祖玛就曾明确表示南非是代表整个非洲大陆参加的。[5]而对于巴西,许多分析人士也认为它的作用是代表拉丁美洲。

2.“金砖五国”的法律本质

不论是对于拉美国家,还是对于上述“金砖五国”,许多评论家都把目光集中于经济、金融和商业领域,指出其利益的分歧之处要大于一致之处。[6]对于经济问题的讨论并不在笔者的专业范围之内,笔者希望能从法律的角度对“金砖五国”这一结合提出一些自己的思考和观点。而笔者的思考都以这些国家首脑会议所形成的文件明确包含的目标为指引。[7]

《叶卡捷林特堡宣言》以国际法为基础,包含了“金砖四国”所希望建立的国际秩序以及为达到这一目标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而在2011年的《三亚共同宣言》中也曾多次提到和平、独立、民主、合作、团结等价值目标,而其中“平等”被提到的次数最多,总共有7次。

笔者认为这些内容足以推翻评论者们的一般观点,即“金砖五国”的协作主要限于经济领域,且各国间利益的分歧之处要大于一致之处。对于这五个国家而言,它们并未将货币问题(2011年《宣言》第6点)[8]置于核心地位。事实上,有关货币的问题只是一个所含范围极广的总体规划中的一个问题,这一规划中包含了许多应在国际范围内得以贯彻的规则,并且这些规则也会因“金砖”国家以外的其他发展中国家需要而不断扩充。

综上所述,笔者想指出“金砖五国”提出的和平、独立、团结、平等这些价值目标在这些国家中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同时它们已经融入了罗马法律体系的发展过程之中;此外,这些价值目标还需要由世界各国人民以及法学家的学术研究不断推动,并且对于整个世界都具有必不可少的积极意义。

二、从法律角度看金砖国家的联合

1.法律分析的多重视角

在对那些推动金砖国家走到一起的价值目标进行分析的过程中,一方面需要从一种统一的角度出发;另一方面也要区分法律和国际组织的目标以及一种共同法的有效性。

2.国际法与共同法

关于国际法的问题我们还是留待国际法学家们讨论。我想要强调的是从现在国家之间的法律状况来看,有必要用以罗马法为基础的适用于所有民族和人民的共同法重新[9]对其进行整合。

“共同法”的复兴挤压了国家间的法律,而《国际法庭章程》所援引的“法的一般原则”则成为了这两种法律秩序的连接点。[10]

3.从罗马法系的角度来看,共同法已经存在,并且与各民族的法律并行不悖

在罗马法系中,对于存在于所有民族和人民中的这种“共同法”的现实存在的认识与另一项认识同时并存。公元2世纪的法学家盖尤斯曾指出:“所有民族所遵循的法律和习惯都一方面包含了该民族所特有的法律;另一方面包含了通行于全人类的共同的法律。各民族为自己制定的法律被称为市民法,它是适用于本民族成员的法律;而自然理性为所有人制定的法律被称为万民法,它为所有民族所遵循并适用于所有人。”(Gai.1,1;D.1,1,9)公元3世纪的法学家乌尔比安进一步区分了“万民法”和“自然法”,他认为自然法是来源于自然本身的法(D.1,1,1,3)。对于“许多与其他民族共同的规范”的认识在罗马城建立之前即已存在(西塞罗《论义务》3,108)。[11]

在这里我想强调的是罗马城的建立与罗马法律的形成是密不可分的。罗马的建立者罗幕洛就曾为人民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即使国王本人也要遵守这些法律(D.1,2,2,2)。同时由于公元前5世纪的《十二表法》的存在,法学家们认为罗马是“按照法律建立起来的”(D.1,2,2,4)。法律成为了罗马所特有的不可分割的部分,而其中“市民法”是指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它与共同法相对。由于这种观念的存在,古代罗马并不否认其他城市有适用自己法律的权利。[12]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罗马法律体系中存在着适用于罗马人和与罗马人有接触的其他民族的共同法,同时罗马法律体系承认各民族在适用共同法的同时也应当适用本民族固有的法律。

4.固有法的多样性并不妨碍以追求平等的自由为特征的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

“罗马民族法律规范的总和”经过一代又一代法律学者的努力被归纳为一个统一体系,在这种“罗马人的共同法”[13]中不同的因素在一些基本指导原则(D.1,1,6pr.;西塞罗,《论义务》3,69)[14]的基础上“和谐”并存,这其中法律的定义是最先被阐明的,“法律是善良与公正的体系”(D.1,1,1pr)。

正如笔者在上文所指出的,《十二表法》表明了罗马城是依照法律建立起来的。这一法律是在当时平民与贵族的冲突之中被制定的,表明了它可通过确立平等的自由(李维3,31,7)在这两个对立阶级之间实现和平。这一论断和目标是从该法以及其他法律的内容中得出的:即通过平等的自由、经济自足与独立以及自治等来实现和平。《十二表法》禁止授予特权。法学家们的研究认为这些关键因素后来成为了对自《十二表法》开始的罗马法律体系进行研究的基础(D.1,2,2,5-6.13.39.41)。[15]

到了罗马法律体系形成的最后时期,[16]即优士丁尼法典编纂时期,当时需要在“以武力实现和平”以及“完善法律”这二者之间做出取舍,优士丁尼选择了后者,因为“在所有的事务中,只有法律最值得我们献身,因为它规定了所有的神的事情和人的事情,并且拒绝任何的不公正与不平等”(Const.Deo auctore 1)。[17]后来,正如同我们所知道的,在通过法典来完善法律的过程中,其目标(这一目标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产生之初)就是使帝国境内的所有民族享有平等的自由,不论他们生活在帝国西部还是帝国东部,也不论他们在语言、文化、习惯上存在多大的区别。[18]

5.罗马法律体系并不是被强加的,而是被探寻和被接受的,它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

“金砖五国”中有四个国家属于罗马法系,同时也与印度保持着对话。罗马法律体系由于其内容之完整、体系之严密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对于继受罗马法系的国家而言,它不是被强加的,而是被主动寻找和接受的,同时它也与世界其他的法律体系保持对话。用中国著名法学家江平的话说,罗马法律体系是“全人类共同的财富”。

实际上,国际法中的许多原则都受到了罗马法的启发,即使在人类最近的几个世纪中它随着现实的变化而不断改变,这几个世纪的主要特征包括立法权由国家垄断、殖民主义、后殖民主义以及国际债务的不断深化。

在此,我们不需要引述一些历史事件就能看到“金砖五国”中的四国——巴西、[19]俄罗斯、[20]中国、[21]南非,[22]尽管有着极为不同的历史和文化,都继受了罗马法律体系,承认了其基本原则与逻辑体系,虽然在方式和程度上有所区别。关于“金砖五国”中的第五个国家印度,笔者认为也可以就下面将要论述的一些基本原则与罗马法系展开对话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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