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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学科专论(7)

其实,早在巴塞罗那案之前,国际法学术界和国际司法实践中已有学者和法官提到过类似概念,如英国国际法学者施瓦曾伯格曾说明:“关于国际地役和割让领土的条约都不能证明这样的观点:对国际社会所负的义务可以自动地根据条约产生。”[4]国际法院法官阿瓦拉兹在《关于西南非的国际地位的法律咨询意见》的反对意见书中指出:“由于新的国际法是建立在社会的相互依赖性基础上,可能会发现在很多情况下国家负有义务但却不知道与这些义务有关的权利受益者是谁,受益者就是国际社会。”[5]此处提及的义务,实际上就是“对一切义务”。1992年法国国际法学者P.维尔在海牙国际法学院的演讲中指出“对一切义务”已成为当代国际法概念体系中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6]《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在论述国际法概念时也提到了“对一切义务”,即“人们还可以做这样的区别:将那些即使可以普遍适用但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并不产生‘对一切’的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法规则,和那些产生这样的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法规则加以区别”[7]。作者在此对国际法规则进行再分类,将其分为产生“对一切义务”的国际法规则和不产生“对一切义务”的国际法规则。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正式接纳了“对一切义务”这一概念,并将其使用于《国家责任条款》二读文本中。可见,“对一切义务”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越来越突出。然而,这一概念是随着实践而不断丰富和发展的,迄今尚无一个公认和权威的明确界定。我国学者王曦认为,“对一切义务”是“各国公认的,为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所必需的,针对整体国际社会和明确事项的,依照国际法准则做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绝对的国际法律义务”。[8]该界定概括了“对一切义务”的基本内涵,但尚未取得国际法理论界的一致认可,尤其近年来对于“对一切义务”内容的明确性的争论,更是对该界定提出了挑战,本文研究的海洋环境保护内容即为该争论的一个重要方面。

不同于传统国际法中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对一切义务”是一国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它具有以下属性:第一,“对一切义务”的主体具有普遍性,不仅包括义务主体的普遍性,还包括由此而引起的相应权利主体的普遍性。义务主体的普遍性是指国际社会成员无一例外都要承担此种义务;而一国若违反此种义务,整个国际社会的其他所有国家都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要求其承担责任,此即为“对一切义务”权利主体的普遍性。第二,“对一切义务”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对一切义务”的着眼点不是某个国家的个别利益,而是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该种利益是基于人类基本道德价值观念提出的。“对一切义务”所维护利益的一致性是该义务与传统国际义务最显著的区别。第三,“对一切义务”的效力具有公认性。该种义务已经取得国际社会所有成员的普遍认可,这种认可在理论和实践中已经得到多次证明。在与国内法的关系上,“对一切义务”效力高于任何一个国家的国内立法;在国际义务层面这种义务主要规定的是禁止性的义务,而且位阶较高。第四,“对一切义务”的履行具有绝对性。因为此种义务维护的是对于国际社会整体至关重要的共同利益,国际社会所有成员都应无条件地履行,这种义务不是相对的,而是绝对的,该义务的履行不以国家的同意为前提,也不存在任何减免情形。也正因此“对一切义务”涵盖的范围也是有限的。

“对一切义务”最值得关注的特性是其具有发展性。“对一切义务”涵盖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实践的推进不断地丰富发展。“对一切义务”起初仅仅包含巴塞罗那案中提及的与侵略、种族灭绝、奴隶制和种族歧视这四种国际罪行相关的义务,而现在其内容已进一步扩充至“基于人道主义考虑”的通告义务,[9]不承认违反国际法而存在的情势的义务[10]以及尊重人民自决权的义务。[11]除此之外,环境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影响到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成为“对一切义务”不可或缺的内容。[12]

二、海洋环境保护是一项“对一切义务”

(一)“对一切义务”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讨论海洋环境保护问题是否属于“对一切义务”,有必要分析“对一切义务”概念产生的基础。事实上,这一概念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有着丰富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首先,我们可以从“公意”理论中体会“对一切义务”的理论基础——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的深意。自然法学家卢梭在阐述国内社会的“公意”理论时作了如下表述:“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3]“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那么,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正是这些不同利益的共同之点,才形成了社会的联系;如果所有这些利益彼此并不具有某些一致之点的话,那么就没有任何社会可以存在了。因此,治理社会就应当完全根据这种共同的利益。”[14]国内社会尚且如此,更遑论国际社会。

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强调的是国际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所享有的利益,它不是简单的各个国家利益之和,也不是国家内每个成员的利益相加。强调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是因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客观存在,如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外层空间。由于对长远利益的忽视,各主权国家在追逐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往往破坏性地利用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带来不可忽视的灾难和毁灭性威胁,这一切促使国际社会将目光更多地转向关注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其次,“对一切义务”的现实基础源于对战争的反思。20世纪发生的两次惨绝人寰的世界大战,破坏了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彻底颠覆了国际法律秩序。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即是对战争期间践踏人权行为的反思。国际社会从战争的反思中认识到国家不仅承担着尊重他国合法权益的相对义务,而且还负有对国际社会整体的绝对义务。

(二)“对一切义务”的外延

“对一切义务”涉及的事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对一切义务”;其二是尚存争议的“对一切义务”。

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对一切义务”,主要是指国际习惯法中明确规定的义务,包括禁止侵略、禁止种族灭绝、禁止奴隶制度、禁止种族歧视、基于人性的基本考虑的通知义务、不承认违反国际法而存在的情势的义务以及尊重人民自决权的义务。其中,禁止侵略、禁止种族灭绝、禁止奴隶制度和禁止种族歧视的义务是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案判决中明确列举的,这是“对一切义务”最初的四项义务,同时也是日内瓦四公约、《人权宣言》及其他一些国际法文件的主要议题。这些义务的概念都比较窄,都是国际法中已明确界定的禁止性义务,旨在维护人类的基本道德价值和基本人权。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尤其是国际法院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对一切义务”已经突破了最初四项义务的局限,不仅包括了其他一些国际习惯法规则,也出现了一系列内涵较为丰富的命令性义务。例如,基于人性基本考虑的通告义务,[15]不承认违反国际法而存在的情势的义务,[16]尊重人民自决权的义务[17]等。这些已经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对一切义务”有着相同的属性:首先,它们都属于在法律和道德上明确规定的事项,其效力得到国际社会成员的认可;其次,它们都旨在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其权利主体是国际社会所有成员;最后,它们是绝对的对世义务,所有国家都必须无条件地履行,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形。

由于国际法尚处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不可能将“对一切义务”的所有内容列举殆尽,于是出现了尚存争议的“对一切义务”,这些义务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主要包括禁止大规模污染海洋和大气环境、禁止大气层核试验、禁止深远的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和严重的灾难性的环境危险。《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的一读文本将大规模污染海洋和大气环境列为一项国际罪行,但该草案的一读文本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条约,并且许多国家对该草案中的一些核心概念持否定态度。在1974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分别诉法国核试验案中,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均主张禁止在大气层进行核试验,保护环境是“对一切义务”。遗憾的是,国际法院并未对大气层核试验行为的合法与否做出裁决。但事实上国际社会已签订了一系列限制核武器的国际文件,反对在大气层进行核试验。不过,仅凭国家实践尚不足以证明禁止大气层核试验已经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

“深远的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和“严重的灾难性的环境危险”出现在卫拉曼特雷法官对多瑙河水坝案的个别意见书中,但该意见书并未进一步阐述此类环境损害和环境危险的国际法地位。在实践中发生此类环境损害和环境危险时,国际社会很少基于违反国际义务而追究相关国家的国际责任。事实上,大多数国家还是将诸如核泄漏这种已经造成“深远的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的事故看作是个别国家的灾难,并未将其视为整个国际社会的损害。

此外,“深远的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和“严重的灾难性的环境危险”这种概括性的表述方式,使得这类义务的具体内容需要在实际案例中判断,但目前国际社会又不存在统一的判别标准,正是这种不确定性使其存在争议。

(三)海洋环境保护属于“对一切义务”

就国际司法实践而言,禁止大规模污染海洋环境在国际法中属于尚存争议的“对一切义务”,国际社会未将海洋环境保护视为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但从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和“对一切义务”的发展来看,海洋环境保护属于一项“对一切义务”是“对一切义务”发展的必然趋势。

保护海洋环境着眼于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而非仅仅局限于某个或某几个国家的个别利益。从根本上看,海洋环境保护源于人类基本道德价值观念,与“对一切义务”的核心理念是相契合的。

国际法院法官维拉曼特里在多瑙河水坝案的个别意见书中认为,应该从一个更高的角度去看待“对一切义务”,我们已经进入一个国际法的时代,这个时代国际法代表的不仅是单个国家的利益,还包含多个国家及其地方性的利益以及全人类和整个星球的利益。在处理类似于多瑙河水坝案中超越诉讼当事国个别权利和义务的问题时,需要超出适用于纯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的程序规则。当国际法的视线进入到实行“对一切义务”规则的领域时,以个体公平和程序合法为基础的规则可能是不充分的。

卫拉曼特雷法官将“对一切义务”上升到国际法体系的高度进行阐述。现行建立在国家之间或当事人之间关系上的,并以国家间或当事方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与对等为基础的现代国际法体系,不能满足国际社会调整那些超越国家间或当事方利益的更高层次利益的需要。因此,现代国际法体系是不完整的,需要发展。[18]

从“对一切义务”内容的发展进程可以看出,现阶段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对一切义务”基本上都是遵循的事后追惩模式,正是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侵略、种族灭绝、奴隶制度和种族歧视等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国际社会的和平和安全,才将禁止此类行为列为国际社会所有成员的绝对义务。但海洋环境污染这样的“深远的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即使事后追惩,也已陷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于被动,局限于事后追惩模式势必会对“对一切义务”宗旨和理念的实现产生阻碍。

因此,对待海洋环境保护应该着眼于事前预防,通过要求所有国家履行“对一切义务”制定具有威慑性的惩罚规则,从法律层面尽可能降低海洋污染发生的几率。海洋环境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中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价值,将海洋环境保护纳入“对一切义务”的范畴是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必然趋势和要求。

三、海洋环境保护如何适用“对一切义务”

现阶段以适用“对一切义务”来保护海洋环境仍然面临诸多障碍。各国大多从本国一己私利出发来处理国际事务,而海洋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对一切义务”着眼于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优于国家利益,势必造成国际法层面上的利益冲突。正如前文所述,“对一切义务”的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但是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需要明确究竟谁能代表国际社会追究违反海洋环境保护义务的国家的责任,而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对一切义务”又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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