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开放式基金,还是封闭式基金,基金管理人都应当依法或依约定履行其相应的职责,只是在不同类型基金中,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因基金风险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中的职责主要有:(1)对基金资产的管理及运用的职责。这是基金管理人最重要的职责,对基金资产管理及运用的业绩不仅影响基金管理人自身的利益,也对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影响显著。(2)向投资人支付基金收益的职责,而且支付应当是及时、足额的。(3)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等资料的职责,一般要求保存的年限在15年以上。(4)编制基金财务报告并向公众公告,向证监会报告的职责。(5)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的职责等。对于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而言,其需要履行更多的职责,如决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职责,编制并公告相关定期报告的职责,履行必要信息披露的职责(披露的信息包括招募说明书、发行公告、公开说明书、临时报告等),确保投资人能及时地在约定时间、约定地点得到约定材料的职责。对于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职责,投资人可以进行监督,并要求基金管理人对违反职责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敬请参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第15条
第27日提醒
基金托管人可以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运作行为,但也应履行其相应的职责,接受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的监督。
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担任托管人,如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有足够的专业人员、有从事业务所需的技术条件等,而且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商业银行才有资格作为基金的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业务中有相应的职责:对基金资产的保管职责,这是托管人的一项主要职责:托管人应当通过设立与自有资产相独立的账户保管该项财产;办理基金名下资金往来的职责,而且所办理的资金往来必须按基金管理人的指示进行,但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的错误指令可以拒绝执行并应当向证监会报告;复核、审查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价格的职责,应注意的是,基金单位计价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的责任;保存基金文件的职责,即基金的会计账册、记录保存期在15年以上;提供基金托管情况的报告的职责等。在开放式基金中,托管人的职责有所扩大,如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使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计价方法、投资融资条件等符合法律文件的规定的职责;另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可以约定其他的职责。
敬请参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第14条
第28日提醒
基金的收益分配是投资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但是如何分配应当履行基金契约等文件的规定。
基金的收益如何进行分配,现行的规定并不很明确,而是将更多的内容交给当事人自行确定,但是,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遵循的原则则是相对明确的: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取现金形式;每年至少分配一次;分配比例不低于净收益的90%;在实际业务中,投资人可以选择现金分红方式或分红再投资的分红方式,确定分红方式的依据是投资人在分红权益登记日前的最后一次选择,一些基金中规定如果投资人未明确表示分红方式时将视为投资者选择了分红再投资的方式,因此,投资人应当注意自己的选择权的行使;对于符合分红条件的,基金收益每年至少分配一次,但如经证监会批准的基金成立不满3个月的可以不进行收益分配;每一基金单位享有同等的分配权;收益分配方案中一般应当规定:基金收益的范围、基金净收益、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方式等内容,收益分配方案可以由基金管理人拟定,由基金托管人核实,并报证监会批准。
敬请参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38条;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第35条
第29日提醒
基金不是永久存续的,在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下,基金将会被终止,投资人应当对基金的终止及终止后的处理有所认识。
基金在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时会被终止。无论具体的终止原因是什么,概括地说,就是基金无法继续运作而需要停止其存续。基金终止的法定原因有:封闭式基金约定的封闭期限届满或经申请续期而未被批准的;基金的原任管理人退任而无新的基金管理人接任的;未到封闭期限的封闭式基金经有关机关批准而提前终止的;因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终止的。从目前的情况看,基金的终止多是因被动原因导致的。基金终止的约定原因,如:基金持有人大会表决终止的,由于基金投资方向改变而引起基金合并或撤销的,在基金的存续期内出现基金持有人数量连续若干个工作日达不到一定人数或连续若干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一定的金额时,基金管理人有权宣布基金终止等原因。无论终止原因如何,基金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由清算组负责对基金资产的清算,并应向证监会报告清算的结果。投资人应当注意:对于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投资人可以按照投资比例取得。
敬请参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8、40、41条
第30提醒
基金运作中,各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为,但是,有些行为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实施的。
在基金业务的有关规定中,规定了一系列的禁止性行为,而这些行为的主体针对的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做出禁止性规定的价值不仅在于规范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行为,更可以有效地维护投资人的利益、规范基金市场的行为。禁止性行为的内容,主要涉及投资的限制,如:不得进行基金间的投资;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基金投资,因托管人的投资行为可能引发基金市场的混乱;基金管理人不得以基金的名义用不属于基金的资金进行投资;不得违反基金资金用途的规定,将基金资金用于其他用途,如用于担保、贷款等;不得违反基金管理人的职责,从事可能使基金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行为等。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基金资产加以处置,不得进行可能造成基金市场混乱、损害基金投资人利益的行为。判断是否是禁止性行为的依据有基金业务的相关规定及有关证券、房地产投资的规定等。对于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可以追究相应的行政、民事,甚至是刑事责任。
敬请参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34条
第31提醒
基金运作中,各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做出与基金有关的行为,但是,有些行为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实施的。
在基金业务的有关规定中,规定了一系列的禁止性行为,而这些行为的主体针对的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做出禁止性规定的价值不仅在于规范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行为,更可以有效地维护投资人的利益、规范基金市场的行为。禁止性行为的内容,主要涉及投资的限制,如:不得进行基金间的投资;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基金投资,因为托管人的投资行为可能引发基金市场的混乱;基金管理人不得以基金的名义用不属于基金的资金进行投资;不得违反基金资金用途的规定,将基金资金用于其他用途如用于担保、贷款等;不得违反基金管理人的职责,从事可能使基金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行为等。也就是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应当按照约定对基金资产加以处置,不得进行可能造成基金市场混乱、损害基金投资人利益的行为。判断是否是禁止性行为的依据有基金业务的相关规定及有关证券、房地产投资的规定等。对于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可以对其追究相应的行政、民事、甚至是刑事责任。
敬请参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