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法律关系,即营利性主体因为参加商事交易活动而进行和发生的特殊社会关系。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商主体基于营利目的而建立的。
2.商法的特征
(1)商法调整行为的营利性
营利性是指经济主体通过经营活动而获取经济利益的特性。营利性是商事活动的主要特性。
(2)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商法调整的对象不是一般的人,其法律规则的适用也不是一般和普通的,而是特定的,它或者仅适用于履行了商事登记而具有商主体资格的人,或者仅适用于商行为。
(3)商法规范较强的技术性
商事法规定的内容包含了大量的技术性规范。如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保险费用、保险金额、损害赔偿的估算。
(4)商法兼具公法性
商法为保障其私法规范的实现,设置了大量的公法规范,使商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关于商业账簿、商号等的规定。
(5)商法具有国际性
世界商事一体化和国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使得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具有明显的国际性,表现为各国国内商法规范的趋同化和国际间商事公约的订立。
二、商法的基本原则
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商法的基本宗旨,对各类商事关系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对于统一的商法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基本法律准则。
1.商主体法定原则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商法对商主体的资格严格控制,从而形成商主体法定原则。它主要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法定三个方面。
2.公平交易原则
公平交易原则的内容体现在商事交易主体的地位平等,在交易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享有法律上的特权。包括诚实信用原则。
3.交易简便、迅捷的原则
交易简便:各国商法在商行为方面一般采取要式行为方式和文义行为方式,并通过强行法或推定法预先加以确定。例如,现代各国商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的票据、提单、保险单、流通证券等均是此种法律行为文件标准化的典型。
短期时效:商法对于各类商事请求权普遍采取不同于民法上时效期间的短期时效,例如,各国商法对于商事契约的违约求偿权多适用2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短期时效制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迅速行使权利,以保证交易的迅捷。
定型化交易规则:权利证券化和权利义务格式化是商法的又一特征。如广泛使用的票据、提单、保险单等。
4.鼓励交易原则
商法以鼓励交易为基本原则之一,目的在于通过最大化地优化和利用资源,最大可能地促成社会经济的交往。
5.交易明确、安全原则
商事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加上其交易的便捷会带来许多不安全的因素,因此通过对商事交易条件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等法律干预,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商主体与商行为
1.商主体
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业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商主体具有以下特征:
①商主体须是商法上确认和规定的主体,其主体资格的取得与丧失、权利与义务、主体的名称及类别等均由商事法规定。
②商主体须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
③商主体是商事活动的参加者。商事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持续的职业性经济活动。
2.商行为
商行为,又称商事行为是指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商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①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
②商行为是经营性行为。
③商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的行为。
④商行为是体现商事交易特点的行为。
四、商号
1.商号的概念
商号,又称商业名称,它是商主体从事商业活动时使用的名称。
2.商号的特征
①商号仅仅是一个名称,这个名称本身不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不等同于承担权利义务的行为人。
②商号是商主体用于代表自己的名称,它依附于商主体,是商主体相互区别的重要外在标志。
③商号是商主体的商事名称,只有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才可以使用这一名称。
3.商号的选定
商号的选定是指商主体按照法律的要求取得商号。在我国,商号的构成一般采用四段式结构:第一部分是主体所在地行政区域的名称;第二部分是主体的具体字号;第三部分是依照国家的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主体行业或经营特点;第四部分是主体的组织结构或责任形式。
4.商号选定的限制
①商号结构的规制。商号采用企业名称的,应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即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省或市县行政区划的名称。
②公司商号的限制。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③不当目的使用商号的禁止。主要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号;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商号;以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的名称作为内容的商号;以党政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作为内容的商号;以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作为文字的商号;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使用的商号。
④商号单一的原则。设分支机构的商主体,该商主体及其分支机构的商号之选定应符合法定的要求:在商主体的商号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商主体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的字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商号,并可以使用其从属的商主体商号中的字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商号。
⑤联营商事企业的名称可以使用联营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商号。
5.商号的登记
商号登记是指商主体对其所选定的商号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在商事登记机构办理注册手续,经审查后获得专有使用权,并实现公示的过程。
商号登记,按照登记原因和目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①商号创设登记。是指商主体创立时商号的登记。它是商主体创立时的必经程序。
②商号变更登记。是指商主体在经营存续期内变更原登记商号全部或一部分而在登记机关所履行的登记。
③商号转让登记。是指商主体对已登记的商号所获得的专有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商主体独立享有或与自己共同享有时而必须履行的登记。
④商号废止登记。是指商主体终止经营时为废止商号之继续被使用而履行的登记。
⑤商号撤销登记。是指当法定事由发生时,主管机关依职权撤销商主体经营资格,于此情形,商号无所依附,则一并予以撤销,并依法进行登记。
⑥商号继承登记。是指业主死亡,由继承人继承其经营,依继承事由所办理的登记。
6.商号权
商号权是指商主体依法享有的对商号的专有使用权,它包括专有权和使用权两个方面。
商号权作为法律上的特殊权利,具有专有性、有限性和财产性。在我国,对商号的法律保护主要是民事保护和行政保护。
五、票据法
1.票据与票据法
(1)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指发票人依法签发,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付款人于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票据具有汇兑、支付与结算、融资及信用的作用。
(2)票据的性质
①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占有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②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格式是由法律规定的,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必要形式制作,票据才能有效。
③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有关票据债权人或票据债务人,均应当对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变更票据上文字记载的意义。
④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是创设权利,而不是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票据一经作成,票据上的权利便随之而确立。
⑤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在到期前,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而流通。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若不能流通,就不能称其为票据。
(3)票据法的概念广义的票据法是指涉及票据关系调整的各种法律规范。包括专门的票据法律、法规,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的规范。如民法中有关法律行为、代理等规定;刑法中关于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诉讼及公示催告制度的规定等。狭义的票据法是指关于票据的专门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这里所讲的是狭义票据法。
2.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由出票人依法发出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相对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即实质关系而言,它是一种形式关系。根据票据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否依据票据本身而产生,票据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
(1)票据关系
①票据关系的概念。
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多种票据行为,票据关系也就有发票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保证关系、付款关系等多种票据关系,从而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②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指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上签章并承担责任的人和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持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等。在这些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他们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国家。
票据当事人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是随发票行为而出现的当事人。如汇票与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本票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与收款人。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关系的必要主体,这种主体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也就无效。非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签发之后通过其他票据行为而参加到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如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等。
(2)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是相对于票据关系而言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与票据有联系,但非票据行为本身所产生的,而是因法律规定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人们通常称为非票据关系。例如:因票据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有利益偿还请求权。票据法之所以要设立这样一种关系,目的是为了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当债权人在某种原因下丧失票据上的权利时,法律作出一些规定对债权人的权利予以补救。
3.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以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必备事项的记载、完成签名并予以交付为要件,以发生或转移票据上权利、负担票据上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票据行为的具有以下特征:
①要式性。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书面行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
②文义性。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均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而定。这是票据要式性的具体表现。票据文义直接决定票据的权利和票据义务的范围和最高限度。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③无因性。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便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又称实质关系)因有缺陷而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仍不受影响。
④独立性。独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据上所作的各种票据行为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法律效力。
⑤连带性。连带性是指同一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人均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就使持票人的权利实现受到影响,因此票据法规定了连带原则,以保护持票人的票据债权。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4.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依票据而请求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是指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发生的、持票人对从债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偿还票据所载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
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其他任何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票据,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继受取得是指受让人从有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
行使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义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
行使票据权利,即可发挥保全票据权利的功效。
5.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包括票据本身的伪造和票据上签名的伪造。票据上签名的伪造是对已经存在的票据实施伪造签名的行为,其票据仍然是真正的票据。如果是票据本身的伪造(即发票的伪造),这种票据是无效的票据。
票据变造,是指无权而擅自变更票据文义的行为,即改变签名以外的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票据变造的前提是该票据在变造前须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而在变造后仍须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6.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票据的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也就是说票据在没有持票人放弃占有意思的情况下,脱离持票人的占有。
票据的丧失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票据绝对丧失,例如票据因焚烧、毁损而在物质形态上毁灭;二是票据相对丧失,例如票据遗失或被盗,票据在物质形态上依然存在,只是脱离实际真正票据权利人的占有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