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由于其国家凭借法律的力量参与私人财产分配的权力,使它在取得公共收入的同时,具有了一种调控宏观经济、调节收入分配的特殊职能,通过征与不征、少征与多征等一整套的设计以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法条的任一次调整,都体现出了明确的利益导向,或鼓励,或限制,甚或直接跳将出来参与分配。所以,税收在宪政民主国家其作用之大,无异于国家之稳固的混凝土柱石。
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税收的这种职能却只是聊备补充。因为在理论上一国所有财产都属于全民或集体所有,因此政府完全可以通过更直接更有效的行政划拨手段去达致种种目标。
30年前开始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撬动了铁板一块的全民所有制体制,涌现出了多种所有制形式和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在新的体制下,原来得心应手的行政手段由于缺乏合法性而逐渐被政府收缩使用范围,取而代之的是运用税收、利息、汇率等手段,作为经济杠杆,以实现其目标。因此,税收在收入之外的调控、调节职能越来越被政府重视,越来越被娴熟地使用。
在十七大政治报告中,胡总书记两次提到税收的职能作用。一次是在第五部分第七小节“深化财税、金融等体制改革,完善宏观调控体系”中说:要“发挥国家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导向作用,综合运用财政、货币政策,提高宏观调控水平。”另一次是在第八部分第三小节“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增加城乡居民收入”中说“……扩大转移支付,强化税收调节,打破经营垄断,创造机会平等,整顿分配秩序,逐步扭转收入分配差距扩大趋势。”
执政党和政府对税收杠杆作用的重视由此可见一斑。
作为经济杠杆,现有的税收工具库可以说十八般武器俱全。有税种、税率,有减税、免税,有费用扣除额,亦有各种扣除要素;在时间上,可以规定时限;在空间上,可以划分范围;在目的上,可以奖励,亦可以限制;在实施上,可以单兵突进,亦可以分段征收(征收环节);还可以群体合围,与行政、法律、经济(利息、汇率等)共同作用。兵来将挡,水来土掩,税收真的是百无禁忌。
可是,要真正发挥税收作用,有一个前提不容忽视,这就是作为杠杆,税收必须有一个坚固的基点。
阿基米德说,给我一个支点,我可以撬动整个地球。
如前所说,税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上曾经有过一段“马放南山,英雄无用武之地”的阶段。税收被作为剥削阶级的工具一度遭遇污名化,名声并不太好。
改革开放,税收被重新请出来,老树开花,枯木逢春;然而要真正恢复税收于国家、于民众的积极作用,百忙之中,还有许多工作要做。诗曰:功夫在诗外。笔者认为,要发挥税收的杠杆作用,首先要打牢基础,方不致无所依凭。为此至少有三个地方还需要再浇注混凝土。
一是浇注税收新理念。传统观念中的税收有两种版本:一是税收是皇帝等专制统治者的私产,“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不仅土地属于皇帝,而且人身的终极所有权也属于皇帝,所谓“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是也。如此,皇粮国税就不容置疑。二是税收是统治阶级剥削民众的工具,所谓“苛政猛于虎”,“任是深山更深处,也应无计避征徭”是也。延续至今,关于税收的定义和特征已经有了一些现代内容,如一些教科书这样界定:“税收是国家依据政治权力,为实现其职能,按照法律确定的标准,对社会剩余产品所进行的强制的和无偿的分配。”但其中仍然残留着一些与宪政民主、市场经济体制不符的痕迹。在宪政民主国家,税收的本质被重新认识、重新解读,并以此构建国家制度和职能范围。税收的前身是民众的私有财产,民众之所以同意让渡自己的这一部分财产,是因为他们有一部分公共需求需要有专门的代理人来为他们提供,这样做无论是从分工还是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考量,都是最划算的。他们的公共服务的代理人就是政府。这样,税收从根本属性上看,实际是纳税人支付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物品的价格。由此逻辑出发,在政治上,所谓政府,只不过是纳税人公共利益的委托代理人机构,他们由纳税人选出,为纳税人服务。税收亦成为纳税人与政府的一份契约。为了保证税款不被滥用,纳税人组成了自己的监督机构(议会、人民代表大会),其职能有二,一是为税收立法,确保征税必须得到自己的同意;二是监督政府官员对税收的分配、使用等等。尽管自有国家以来,税收的性质、作用曾被异化,但近现代以来,世界发展的潮流与实践的确是朝着这个方向一路走来,并将继续走下去。只有这样认识、界定税收,税收的任何调控、调节举措,才能够在程序上保证其合法性,在实体上代表最大多数纳税人的根本利益,在实施中得到纳税人的同意与配合。
二是浇注税收宪定、法定的柱石。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税收宪定,一是税收法定。先说其一。税收既然是民众的私有财产,那么它在法理上就是一种先于国家赋税权力的绝对权力,因此对它的任何征收,必须首先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之中建立一个涉及税收的约束性条款,把对财产权的保护在宪法中予以明确。我国宪法在涉税内容方面只有“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一条,约束性条款阙如。再次修宪,应该增加这方面的条款。在这方面,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条款可作借鉴:如美国宪法规定:“一切征税方案应首先由众议院提出。”法国宪法规定:“征税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意大利宪法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征收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日本宪法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规定,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之条件作依据。”发展中国家如马来西亚、新加坡、斯里兰卡、印度尼西亚、约旦等国宪法都强调:“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征税。”在上述基础上,再说税收法定。任何税收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税收立法与执法只能在法律的授权下进行。“国家的赋税等于国家的法律。”近年来,我国税收实体立法虽然已经起步,但仍嫌缓慢,目前的17个税种只有两个是法律,其他还都只是行政法规。加速税收立法已成为依法治国、依法治税的迫切任务。
三是浇注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税制体系。现行税制是1994年因应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而进行的分税制改革以后形成的,其总的结构是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其中一些过渡性的设计,近十几年来经过不断的渐进改革,已经基本纠正,如内外两种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两种房地产税等都已并轨。并且全面取消了针对“三农”的农业税体系等,基本实现了普遍的国民待遇。但就税收的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这一方面看,有的税还有待开征,如遗产税与赠与税、资本利得税;有的税种还有待完善,如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方法等等。财产税类也同样如此。就税收的调控经济的职能这一方面看,也同样如此,有需要开征的税种,如环保税、燃油税等,有需要完善的税种,如增值税、消费税等等。与此同时,还应该将降低征纳成本问题列入议事日程,这不光要从提高征收效率、减轻纳税人负担方面考虑,更要从税种设计、税负设计以及机构设置等体制与机制方面考虑。个人认为国地税两套机构设置完全可以合二为一。因为在联邦政体下,中央与地方是并列关系,由于产权不同以及互不隶属,因此必须分设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但在我国的单一制政体下,中央与地方是上下级关系,就不必分设两个机构,完全可以通过人事和财权控制,保证中央税基和税收不被地方侵蚀。在现行政体下,由一个税务机构征收中央税与地方税,必将大大降低征纳成本。
如果上述三个基础打好了、牢固了,我相信税收杠杆就会如臂使指,充分发挥作用,而不会被来自各方面的摩擦所抵消、所打折。因为它的任何行为不仅具有合法性,而且符合纳税人的根本利益,自然会得到最大的认同和遵从。
参考文献
赖勤学:《宪政维度的新一轮税制改革研究》,《涉外税务》2004年第3期
杨斌:《从新视角看税收——中南财大卢现祥博士访谈录》,《税收征纳》199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