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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唐朝的立法与行政(2)

隋唐时期的司法机构,中央以大理寺、刑部为司法机关,御史台也参与司法工作。大理寺是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对徒、流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疑案,有重审之权,死罪的判决须皇帝批准。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州、县必须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在审核中,如有可疑,徒、流以下案件驳令原审机关重审,死刑案件移交大理寺重审。御史台只是中央监察机关,在司法方面主要是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遇有重大疑案,也参与审判或受理有关行政诉讼的案件。唐时,对大案、疑案,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会同审理,称“三司推事”。必要时,皇帝还命令刑部会同中书、门下二省集议,以示慎重。较次的案件,或各地发生的不便解送京师的大案,则派三司中的副职及其下属前去审理,称“小三司”。唐朝地方司法,由州(郡)、县行政机关兼理,但属吏较前增多。州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受理刑事案件;设司户参军,受理民事案件。县设司法佐、史等,协助县令处理民、刑案件。县以下乡官、里正、坊正、村正等,对有关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也有一定调解或裁判权,不服者可上诉至县重审,刑事案件则直接由县审判。

诉讼制度比较严格。唐律规定,告诉必须由下而上,从县、州到中央依法定程序上诉,一般不许越级上诉,否则,要处罚。司法机关应受理而不受理者,也要处罚。有严重冤案被压抑不能正常申诉者,可以向皇帝直诉,但有一些相应的防范措施。为了防止滥诉和严惩诬告,规定告诉必须注明年月,指陈事实,不能称疑(即自己不能确定是否实有其事),与事实不符,匿名告人,都有罪,诬告者则要反坐。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罪,任何人都必须揭举告发。对有些犯罪,则根据情况,有一些限制,有时告了反而获罪,主要是为了贯彻“亲亲得相为隐”、“卑为尊隐”、“奴为主隐”等礼教纲常。

审判制度比较严密。唐律规定,司法官在审讯时,必须首先弄清案件,仔细考察被讯对象的言辞、表情和陈述的理由,反复进行比较、考核、验证,了解有关事实。如果事实仍然不够明确,不能判断,而必须拷讯者,应立案,与有关人员共同拷讯,否则,要受惩处。罪状、证据已经明确,犯人即使不招,也可根据事实进行判决。在定罪量刑时,既不许“人人罪”,即把无罪断成有罪,轻罪断成重罪;也不许“出人罪”,即把有罪判成无罪,重罪判为轻罪。否则,也有相应的惩罚。司法官断罪时必须严格依据律、令、格、式的正文,对于皇帝临时就某人某事而发布的“敕”,凡是未经编入永格者,不得引用作为“后比”,如果任意引用出了差错,也要负相应的责任。为了防止司法官因亲仇而故意出、人人罪,规定了相应的回避制度。对于司法中的“拷讯”,也有严格限制,如拷囚不得过3次。总数不得过杖200,拷满200仍不招认者,取保暂放;依法应享有议、请、减者,均不得拷讯。孕妇犯罪应拷讯者,须等产后百日再拷,违者分别处徒、杖刑罚。案件审理完毕,凡是判处徒刑以上的人犯,应对囚犯本人及其家属宣告判决的具体罪名,允许其“服辩”,即申诉对判决的意见。如果不服,应认真进行复审。对死刑罪犯,更为慎重,其判决必须奏报皇帝,定罪执行死刑前,还要3次或5次奏报,得到皇帝的许可,才可执行。妇女犯死罪而怀孕者,须待其产后百日方能执行。

监狱的设置和管理,也比较完善。中央设有大理寺狱,关押皇帝敕令逮捕和朝廷犯罪的官吏。在京师,有京兆府和河南狱,关押京都地区的罪犯;在地方,各州、县都设有监狱,囚禁当地犯人。各监狱均设有专职的掌狱官,负责监狱管理。同时,对在押人犯应如何监禁,应上何种刑具,均有详细的规定。

从具体的司法实践看,隋唐时期比较开明的君臣,都十分注意依法行政办事,维护法律的统一、公正,赏罚分明,不徇私亲。如隋文帝开皇前期就是如此。唐太宗则更是以此作为治国安天下的一项基本原则,他尤其强调执法要审慎,不肯轻易给人下结论,死刑三复奏、五复奏,就是由他提出并订入刑律中的。隋文帝、唐太宗及其他一些帝王也常常亲录囚徒,一旦发现冤滥,即刻昭雪。对于亲贵犯法之人,也能做到依法惩处,不肯以私情坏公法。在君主以身作则的带动下,这一时期出现了不少受到赞誉的循吏、良吏,如高颎、狄仁杰等,都能坚持“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原则,执法不阿权贵,同时注意防止严刑滥罚,平反冤假错案。这些都对当时的法制建设以及整个社会的稳定、安宁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封建盛世在这一时期出现,与他们在这方面的努力,是分不开的。

但是,这一时期的某些君臣,在某些时候,又因各种因素所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赏罚不公,甚至随意变更法律,实行酷吏统治。如隋文帝末年,以及隋炀帝时期,往往将法律撇在一边。任意定罪论刑,滥加赏罚,以致“以残暴为能干,以守法为懦弱”,使当时的法制尤其是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的破坏,从而加速了隋朝的灭亡。唐朝的有些时期也有严重破坏司法制度的行为,如武则天当政时,为了防止李唐宗室反抗,任用来俊臣、周兴等酷吏,滥刑滥杀,造成无数冤假错案,严重威胁到统治集团的安危,也给百姓带来灾难。到了唐后期,由于藩镇割据,各自为政,他们在自己的势力范围内,任情刑杀,中央根本无力过问。宦官擅权,朋党之争,诬陷人罪,法外施刑,乃至大开杀戒,也成为常事。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加速着唐王朝的衰亡。

隋唐法制史中,有许多可以垂鉴于后世的东西,如重视法制建设,注意宽猛相济,处理礼法关系,君臣带头守法以及维护法律的统一与稳定等,都不乏现实意义。

重视法制建设,是国家安定、富强的必要条件。现代社会中的一些人,往往以为在古代社会,包括封建社会,是根本没有什么法制的,全凭帝王一人独断,兴盛衰亡,全在帝王一人贤明与否。其实不然,只要翻开几千年中国史,稍作仔细一点的研究,就不难得出结论,帝王的贤明与否固然重要,但封建法制的建设状况,也与王朝的兴衰息息相关。秦的发家,靠的是商鞅变法,以及改法为律,健全法制,商鞅个人虽死,但秦法未败。汉代的兴盛时期也是与法制建设的良好时期相一致的。与之相反,凡是衰弱乃至衰亡的王朝,或者王朝的某个时期的衰弱,又都是与法制的不健全或遭到破坏有关,而法制的不健全或遭到破坏,又必然引起或加剧王朝的衰弱或衰亡。隋唐王朝的统治者,尤其是开国的和开明的统治者,对此是有比较清醒的认识的,作为封建帝王,他们当然迷信个人在历史上的扭转乾坤的作用;但同时,他们也意识到人民力量的厉害,意识到协调规范各阶级、阶层利益关系的重要,而法律,正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它可以代表统治阶级的利益、愿望和目的,自然有利于统治阶级;作为国家意志,它又是代表了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愿望,是协调各种关系的权威力量。正因为如此,总的来说,隋唐时期的统治者,较此前历史上其他王朝的统治者,更为自觉地重视和加强法制建设。这在这一时期重大的立法活动,法律形式的空前完备,以及法律内容、原则的丰富与贴近实际需要之中,都可以明显地反映出来。而这一时期社会的空前繁荣发展,自然与重视和加强法制建设的保障作用分不开。

注意宽猛相济,是中国古代的一条基本治国方法,也是法制建设应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所谓宽,就是指政平刑轻;所谓猛,就是指政陡刑重。宽猛相济,是指要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该轻时用轻刑,该重时用重刑,交替使用,互为补充。当年诸葛亮治蜀,用的是以猛济宽。因为在他之前的蜀国,是刑网疏阔,政令废弛,人们不知道害怕刑罚,需要用重典治理,而且10年不赦一人,终于使蜀国得到大治。而隋唐王朝,在各自建国之前,接收的都是刑网严酷、民不聊生的政权底子,所以应该以宽济猛。故隋朝的立法,本意和内容都是禁网疏阔,刑罚轻减,果然收到显著成效。而隋末刑制大坏,其严酷程度几乎令人不敢相信,故到了唐高祖初起兵后,一切废除,只是约法12条。建唐以后制定律令,也依照刑网疏阔的《开皇律》为蓝本,直到《贞观律》、《永徽律》以至《开元律》,基本贯彻了这一宗旨。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趋于适中,以更好地适应治国安邦,发展生产,繁荣经济、文化的需要。到唐后期分裂割据,地方割据势力滥用刑罚,必然又激起民变,加深了社会动乱的程度。

妥善处理礼与法的关系,是隋唐法制建设中最有特色的一条经验。礼与法的关系,同样也是中国古代政治家治理国家时非常重视,又一直难以处理好的一个问题。这与古代儒家和法家不同的治国主张的影响也有关系。西汉武帝以前,似乎法家及主张以法为主治国的理论与实践占上风,这有成功的范例,也有惨痛的教训,秦朝的兴与亡,同时证明了这两条,到西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儒家礼教在治国方略中渐占上风,与之相应,以“春秋决狱”(即以儒家经典定罪量刑)为方式的礼、法结合的实践也开始进行。一直到魏晋南北朝,礼与法都在不断地摩擦、碰撞之中渐趋统一。到了隋唐,特别是唐朝,则基本完成了这一结合的过程,故出现了“一准乎礼”的唐律。所谓“一准乎礼”,不是说全部礼教都直接成了法律条文,而是说法律条文中渗透了礼教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这样的结合与统一,当然对统治阶级治国安邦是非常有利的,同时对社会的文明进步,也是有利的,当然有时也有害。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就是唐律到底是宽还是严?有人说宽,因为它的确比前代的刑罚有明显的轻减;有人说严,因为它把本来只是违礼的言行,变成了违法的言行,把本来不受法律制裁的言行,变成了要受法律制裁的言行。这两说,当然都有道理,但又都只是看到问题的一个方面,而不是全部。综合起来看,唐律的确是宽严适中,当然这里有个立场问题,评价的标准问题。我们只能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去看待历史问题。唐律的实践效应,也证明了它在那个时代,是宽严适中的,有利于社会文明进步的,不然的话,它不会对后世及东亚邻国产生那么深远的影响。

君臣带头守法,是唐朝法制建设成功的一个关键因素。这里指的君臣,并不是所有君臣,或君臣的所有言行。但相对前代而言,唐朝守法的君臣要多一些。在封建社会,君是至高无上的,法律的兴废,人臣的生死,往往在君主的一言之中。我们常讲封建社会也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好像这里包括了一切人,其实仔细品味一下,这里没有包括皇帝。皇帝在任何时候都是例外的,他是集立法权、司法权于一身的最高统治者。在这种君主专制体制下,皇帝本人的素质如何,他对待法律的态度如何,直接关系到法制建设的成败。隋唐时期法制建设卓有成效,首先与皇帝注意带头守法执法有直接关系。这里面有许多可以使人信服的事例,在古籍中多有记载。法制破坏严重之时,与皇帝本身的不守法有很大关系,这同样也有许多事例。而皇帝之下的众多臣子,对待法律的态度也很重要。有一支良好的执法队伍,就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有时,还可阻遏帝王的一些违法行为。开皇时期、贞观时期、开元时期,就是因为皇帝本人注意带头守法,臣子中又多是依法办事之人,才使得朝政清明,国家复兴、兴盛和中兴。否则,即使有再多再好的法律,也不会自然生出良好的成果来。这涉及到一个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话题,即人治与法治的关系问题。我认为在这一对关系中,起始和最终起作用的,还是人,不是法。因为法由人定,法由人来执行。只有到了人人自觉守法成为习惯之时,才可以做到法治优于人治或决定人治。这是一个运动的过程,不能只截下一段来加以论证。

维护法律的统一和稳定,也是隋唐法制过程中一条成功的经验,其中也有失败的教训。这个道理很明白简单,法不统一,人心不服;法不稳定,人难适存。因此,隋文帝也好,唐太宗也好,以及其他一些开明的君臣也好,都经常强调这一条。当然强调统一与稳定,不是不要调整与变革,只要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加以变通或变革时,就应该变通或变革,但这同样要依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就会引起混乱。随意变更,朝三暮四,是历代包括当代法制建设的大忌,切不可等闲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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