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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章 工程建设领域犯罪构成及职务犯罪

一、工程建设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构成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134条及《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及其特征是:

(1)犯罪客体。本罪的客体,是生产安全。

(2)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承包人、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等。

(4)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不论是表现为疏忽大意,还是表现为过于自信,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心理状态都是一样的,即在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但行为人对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本身,则可能是故意的。

(5)刑罚。《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135条及《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要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及其特征是:

(1)犯罪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劳动安全。

(2)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但行为人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则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

(5)刑罚。《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及其特征是:

(1)犯罪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制度。

(2)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4)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但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质量标准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5)刑罚。《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工程建设领域的其他犯罪构成

(一)串通投标罪

根据《刑法》第223条规定,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以及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1)犯罪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特别是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2)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3)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投标人(两个以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

(4)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5)刑罚。《刑法》第22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贪污罪

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犯罪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

(2)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中,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包括: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4)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5)刑罚。《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三)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犯罪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4)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

(4)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5)刑罚。《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四)行贿罪

根据《刑法》第389条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1)犯罪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2)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

3)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人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5)刑罚。《刑法》第390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及防范

(一)职务犯罪的含义与现状

1.职务犯罪的含义

所谓职务犯罪,是指凭借职务便利实施犯罪的行为。目前,职务犯罪不仅在党政机关不同程度存在,在经济领域尤为严重。建筑行业可以说是职务犯罪多发领域。

2.职务犯罪的现状

从发案数量上看,发案率居高不下;从行为性质看,涉案金额越来越高;从行为主体看,高级干部越来越多;从组织方式看,“窝案”、“串案”越来越多;从发案范围看,所发生的领域在扩散;从行为方式看,犯罪手段更加智能化。

据有关资料,近年来,全国每年经有关部门立案查处的建筑领域违法案件达数千件,因涉嫌建筑领域职务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的达数千人。

(二)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的表现

(1)滥用职权,插手招标。一些建设单位的主要领导,有的甚至是地、市级领导,利用职位和影响,批条子,打招呼,发指令,安排关系户承包工程,然后让子女或第三者出面,向承包方讨价还价,收取好处。

(2)权钱交易,层层发包。这是承包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权钱交易行为上。一个工程开始是总承包商行贿,业主受贿;总承包商中标后,往往是分包商行贿,总承包商受贿;分包商把活揽到手后,又往往是包工头行贿,分包商受贿;包工头把活拿到手后,最后是农民工行贿,包工头受贿。层层行贿受贿,然而羊毛出在羊身上,所有这些行贿受贿的钱都是工程的钱。

(3)暗中交易,泄露标底。据悉,某市一个私营队伍挂靠两家,一标双投,两份标书一模一样。许多地方反映,一些编标单位不规范,编审定标人员本身素质不高,往往伴生出高估冒算、压价少算、错算漏算的畸形标书,诱发泄露标底、谋取私利的暗中交易。

(4)请客送礼,承揽项目。为了承揽工程项目,一些施工企业的负责人“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有的向掌握工程发包权的“关键人物”请客送礼,有的设法找有权的领导出面说话,有的从编标审标人中那里套买标底,手段五花八门。

(5)强买强卖,中饱私囊。为了拿回扣,捞好处,有些施工单位的领导,不惜牺牲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大搞私下采购、超量采购;有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主管领导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硬性地割裂采购、自行采购,或指定厂家,把一些质量低劣、规格不符的材料设备、建筑制品强加给建筑承包单位。

(6)凭借职权,吃拿卡要。一些管理和监督建筑施工的工作人员,他们凭借职权,向承包方提出种种非分要求。如果承包方不是逆来顺受,“服务到家”,他们就故意刁难,设置关卡。不少建筑企业反映,从洽谈项目到竣工结算,各个环节都要请客送礼,否则,就横挑鼻子竖挑眼,你就别想顺顺当当过关。

(三)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防范措施

针对目前建筑领域职务犯罪行为,我们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坚持党风廉政建设及标本兼治的方针,积极探索机制创新,针对工程立项、规划设计、招标投标、建设监理、质量监督、物资采购、建筑施工等容易滋生犯罪的环节,深化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严肃查处违规项目审批、规划调整以及规避招标、虚假招标、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把重点放在对权力制约和规范从政行为等关键问题上,保证建设市场健康持续发展。

(1)大力开展宗旨教育,提高国家公职人员的政治素质。治理职务犯罪,无外乎是打击、预防、教育3种手段的综合运用,而教育则是治理职务犯罪的根本性工作。有关部门要使广大公职人员明白,权力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力的行使代表着国家的意志,只能用于为国家和人民谋利益,权力的运作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

(2)建立和健全依法行政权力的制约机制,构筑制度上的防线。职务犯罪目前之所以猖獗,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职务犯罪的一个有效方法,就是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形成一个多方面、多渠道、多层次,互相联结、互相作用的全方位的监督体系,使权力的行使处在严密的监控之下。因此,必须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障权力沿着制度化和法制化的方向运行。

(3)加快推进招投标市场统一化建设,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领域的诚信体系。积极推进招投标统一市场建设,充分利用招投标信息网,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加大对违法行为记录披露力度。统一招标投标信息平台,增强招标投标活动透明度,实现招标投标信息在一定范围内的互联互通、共享共认。推动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研究制定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评级指标体系和信用奖惩办法。制定统一的评标专家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抓紧组建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实施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整顿规范各级各类工程交易场所,逐步形成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平台。

(4)加大对腐败分子的打击力度,对职务犯罪分子查处不能手软。保持打击职务犯罪的高压态势,运用惩罚性的办法从政治上、经济上、人身和民主权利等方面阻止职务犯罪发生,是惩治腐败、治理职务犯罪的一项长期政策。

(5)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从根本上减少和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预防职务犯罪是涉及社会管理体制、经济运行机制、法制观念等多方面的社会性系统工程。预防工作只有从源头上加强治理,改革行政审批事项,实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透明度,才能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腐败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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