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从实然层面客观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现状的评介,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造成这种严峻局面的原因,诚然,制度的设置模式虽然不会成为影响、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原因,但是可以说现如今在中国社会造成的严峻局面与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不无关联。因此,笔者在此拟通过综述我国现行成文刑事法规的规定,从应然角度提出对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制度设置建议,换言之,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应当符合适度、合理、有效的原则,对于已经认定为犯罪的未成年人我们必须选择以其为中心,适用相当的、符合个体行为及心理特征的刑罚及非刑罚适用方式,另外著名学者张忠斌认为刑事责任应当能够体现刑事法律关系的双向性,因此其实现方式应当包括(1)刑罚;(2)非刑罚处罚方法;(3)有罪宣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给予非刑罚处罚。另也有一些学者对此问题存在独特见解,但是无论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怎样设定,都仍以刑罚为最主要者,且其在适用中呈现的问题最具有普遍性。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项立法表明了我们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基本态度。同时,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条也指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另外,第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20条指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以上法律和解释都充分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因此在刑事责任领域的刑罚的设定问题上,亦应坚持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
笔者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规定的不同年龄阶段刑事责任的承担做了初步的探讨,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应适用管制、有期徒刑和罚金这三个刑种,具体论述如下。
第一节 未成年犯罪人主刑适用
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处理中,我们要始终坚持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下面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分别讨论未成年犯罪人适用五大主刑的特殊性。
一、依法不适用死刑
死刑,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处罚对象的特殊刑罚种类,是一种最严厉的处罚方式。该刑种针对的犯罪行为往往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和其他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作为打击犯罪的最为有力的武器,死刑在刑罚体系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于死刑应否设置的问题,自古至今一直争议颇多,自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以来,国内外刑法学界始终没有停止过对死刑本质以及执行效果的研究。这种争论,随着国际社会民主意识的不断增强,已渐显成效,目前全世界范围内,死刑这一刑种的适用范围在逐渐缩小。我国虽然保留适用死刑,但是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极刑,我们的立场一直十分明确,早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形势政策文件中就曾规定该问题。例如1951年公安部《关于处理女犯、少年犯及老年犯的指示》中就明确规定:对于十八岁以下的少年罪犯,即便情节严重,罪当处死,也不能处死;可实行强迫教育,强迫劳动,进行改造。应当教育全体公安干部了解,这些少年犯是可以改造的,也必须进行改造。同时在1979年刑法制定之前,历次的制定建议稿中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都提出了不适用死刑的建议,最终于1979年《刑法》第14条中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但是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对于这一规定中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问题,学界普遍持否定看法。由于死缓制度在我国刑法中仅仅是死刑的执行方式,并非独立于死刑之外的一个特殊刑种,因而使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实际上就等于适用了死刑。在1979年《刑法》第44条的规定中,前半句确定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后半句又以特殊情形规定了部分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死刑缓期两年,表面看似是以后文之特殊情形作为例外排除了前文规定的适用,但是,该立法规定由于措辞的不严谨使得很多学者以“存在严重逻辑矛盾”为由否定了这一刑法的规范设置的科学性。而且,问题还不止如此,该规定可能导致曾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未成年犯罪分子会因不服从改造而受到立即执行死刑的惩罚,其立法依据为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其中第二条规定:因犯罪时不满十八岁而被判处死缓的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满了十八岁以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死刑。如此规定就使得未成年人可能因为自己不满18岁时的犯罪行为以及在已满18岁以后的服刑表现而被实际执行死刑。
然而,笔者认为该规范的不合理之处不仅仅是逻辑矛盾问题,其本质在于当时的形势政策对于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1979年刑法典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适用两项原则,一是从宽原则,二是原则上不适用死刑原则。在这样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允许对于个别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所以应当肯定,我国1979年刑法典已经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权利作出了特别保护性的规定,但也有不尽完善之处。
之后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历次草案都表明在未成年人的死刑适用问题上,立法机关仍然存在着争论和反复。例如1996年8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总则修改稿中仍然保留了对未成年人的死缓制度,而同年8月31日同样由该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的修订草稿中则取消了这一制度。但是同年10月10日同一委员会的征求意见稿中则又出现了规定这一制度的条文。
终于在我国1997年《刑法》第49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因此,原刑法和现行刑法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按照后者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绝对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按照原刑法规定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1997年《刑法》第49条进一步完善了刑法中所有年龄以周岁认定的计算方法,同时它也修改了1979年《刑法》第44条有关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规定,它非常清晰和严格地将死刑的适用排除在未成年人犯罪之外,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同时也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对于该法条应当做如下解释。
首先,行为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但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仍不适用死刑。言下之意,无论行为人所犯罪行何等严重,只要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即使其在法庭审理的时候已满十八周岁仍不能适用死刑。另外,“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当然包括“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因此在立法中采取用“犯罪时”来限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情形。
值得深入探讨的是未成年人跨越十八周岁的年龄阶段实行犯罪的,可否对其适用死刑。如果行为人在未满十八周岁时犯有严重罪行,受到刑罚处罚,在已满十八周岁以后又犯罪,可否被判处死刑。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中第18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犯有严重罪行,在满十八岁后又犯罪的,可否判处死刑,主要应根据被告人在已满十八岁以后所犯的罪依法是否可以和应当判处死刑来衡量。如果对被告人已满十八岁以后所犯的罪,法律没有规定死刑时,不应仅仅根据被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所犯的严重罪行而判处死刑。”这个规定确定了适用未成年人跨越十八周岁的年龄阶段实行犯罪的处理原则,即不应当以未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时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决定其应否适用死刑。据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情形一:行为人在未满十八周岁前实施了犯罪行为,满十八周岁以后未实施犯罪行为,那么无论其所犯罪行严重与否都不符合适用死刑的条件。
情形二:犯罪行为发生在十八周岁以前,犯罪结果发生在十八周岁以后,这种情况下应当以犯罪行为的时间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已满十八周岁,因此,此种情形下对行为人也不得适用死刑。
情形三: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犯有多种罪名,这种情况下,不可以据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行为对行为人适用死刑。如果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时犯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但十八周岁以后所犯的罪并非重罪,或者并非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则不应对行为人适用死刑。如果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时所犯的罪行极其严重,而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所犯之罪也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可以对于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所犯之罪依法适用死刑,而不能对不满十八周岁时的犯罪行为适用死刑。如果行为人在不满十八周岁时所犯之罪为一般犯罪行为,而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可以对于后罪依法适用死刑。
情形四: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所犯罪行为为同一种类,适用死刑的依据也应当是其年满十八周岁之后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如其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都实施了抢劫行为,十八周岁以前实施了一般的抢劫行为,而在十八周岁以后实施了《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八种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依法可以适用死刑的,那么,可以依据其在十八周岁以后的行为对其适用死刑。相反,如果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了严重的抢劫行为,但是在其十八周岁以后实行的抢劫行为不足以被判处死刑,那么,无论其前行为有多么严重,对于该行为人都不应适用死刑。
同理可证,对于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都犯有刑法规定的数额犯罪,也不可以把十八周岁前后犯罪的数额累加计算。
其次,立法中所指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同时也不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原因在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仅仅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它是包含于死刑之内的,是死刑的下位概念,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将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理解为同样不适用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一点应当说是与未成年人犯罪国际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是相一致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体现了一定的人性化。
最后,依据立法精神,绝对禁止故意拖延诉讼时间,待未成年犯罪人年满十八周岁以后再对其判处死刑,这样的做法完全背离了立法的原旨。
综上所述,现行刑法这一条文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它清晰、明确地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的基本思想,同时,也进一步诠释了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上述规定是全面、彻底地贯彻对未成年人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的当然结论。
那么,国外有关未成年人与死刑的立法是何种状况?首先,在国际条约中,就有明确的规定。例如,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少年犯任何罪行都不得判处死刑。又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笔者认为在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已经成为国际通行准则的今天,各国刑法对此加以明确规定的也不在少数,但是在具体立法中仍存在着细微的差别,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国内外立法进行比较分析,寻找差异,取长补短。国外的立法模式大致分为如下几种。
第一种方式:绝对不适用死刑,同时必须相应减轻处罚,允许减轻为无期徒刑或者更轻之刑罚。这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明确规定,例如,英国《少年儿童法》第25条规定:********者不得处死刑。再如,日本现行《少年法》第51条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少年不能判处死刑;相当于死刑的,判处无期徒刑。
第二种方式: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以及无期徒刑,只能相应减为有期限的自由刑。联合国大会《儿童权利公约》中各国达成协议:未规定可以释放的死刑和终身监禁均不得对不满18岁的人实施的犯罪适用。另外,1951年保加利亚刑法第44条也规定:对于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以1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代替死刑。还有俄罗斯刑法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第三种方式:原则上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但在例外情况下可以适用。这种立法模式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法律规范中有规定:********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人犯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是对于这一条文后半部分适用死刑例外的规定,在台湾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著名学者林山田教授对此作如下解释:前者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恤幼”的表现,而规定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者可以判处死刑是中国传统上一向重视孝道,故对此类逆伦事件,纵为少年亦不宽恕的原因。(2)但是对此解释另有学者指出:“盖青少年既由保护少年之立场认少年不应适用极刑而排除其使用,自不应再设报应性的例外,何况倘少年竟敢杀害应是恩爱最深之自己父母或祖父母,其行为尚不如禽兽,其无知及心理异常程度殊甚可悯,应较其他少年更需要教育,同时从父母管教无方角度而言,本身应负重要责任。故上述规定是否妥当不无研讨余地”。(3)
应当指出,对于未成年绝对不应适用死刑,更符合当今世界人道主义潮流。但是,在美国有一些司法区对此做了相反规定,认为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死刑。(4)有学者以1994年底在押的2466名死刑犯为例,17岁以下时被以死罪指控被捕的有41人,但是最终判决死刑时年龄为17岁以下的人仅1人,但是同时在18岁至24岁时被判决死刑的共有239人。我们认为,考虑到在美国刑事审判所需要的大量时间,因为********时所犯之罪而被捕并在满18岁后被判处死刑的人数绝不止1人。《美国量刑指南》认为年龄(包括青少年)在裁量一判决是否应当脱离可适用的指南范围时不具有普遍的相关性,虽然该指南不适用于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5037节宣判为少年违法犯罪之人。(5)如此规定缘于美国部分保守人士批判司法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的审判制度过于轻缓,未成年人因素与刑罚的后果并不具有普遍的相关性,因此在美国刑事法体系中认可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但是,在美国不同的管辖区所规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少年犯的年龄各有差别,一个罪犯适格被作为未成年人对待的年龄从16岁以下到20岁以下不等。有法规允许对犯了杀人罪或其他严重暴力罪的被宣判为少年违法犯罪之人作为成年人对待。(6)如此就意味着未成年犯罪人可能在某些情况下面临死刑。
同样,在我国理论界也有少数学者认为现有规定仍有不合理之处,要么坚持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死刑,要么认为规定不可适用死刑的年龄偏低等。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两种质疑观点。
其一,认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制度存在不合理之处,在适用死刑时没有必要考虑被执行者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一律依据统一的适用条件确定其应承担的刑罚。学界称这种观点为否定说。(7)主要原因有:(1)我国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作者认为,既然《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人负完全刑事责任,那么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就应当与成年人同样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因为其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足以认定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对社会产生的负面效果。同时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们在这一前提下,应当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将最严厉的刑罚分配给最严重的犯罪行为,中等的刑罚分配给中等程度的犯罪行为,而最轻微的刑罚则要分配给最轻微的犯罪行为,这样才是贝氏所主张的“罪行阶梯论”的最佳实现方式,也只有这样的罪刑配置才能实现基本的公平与正义。所以,依据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对于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极刑是当然合法且合理的。(2)我国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没有考虑到我国未成年人成长发育的实际情况。现如今,低龄化已经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这是由于社会环境以及生活水平等原因综合形成的现象,这使得14—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成为犯罪高发群体,如果一概教条地对所有未成年人都不适用死刑,那么,对于部分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群体,只会使其产生侥幸心理,再次实行犯罪,这样不但降低了刑法的权威性,而且根本无法实现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之效果。(3)我国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不足以制止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因为死刑是遏制不稳定犯罪分子的最有利的武器,死刑的适用会对潜在犯罪分子产生威慑效果,会使人在犯罪之前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所预计,既然严重的犯罪行为,无论年龄大小都会存在适用死刑的可能性,那么任何犯罪分子在实行犯罪之前都会有所顾虑。美国经济学家埃里克运用经济学分析法,对美国多个州的死刑执行效果做了调查,最终认为在美国每执行一起死刑可以阻止7—8起杀人的案件,还有学者做过类似的对比分析,认为死刑可以阻止的犯罪数量会更多。由此可以得出,对于更加惧怕死亡,珍视生命的未成年人而言,死刑的威慑效果将更加明显。(4)我国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不利于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由于社会结构的迅速变革,使得社会的文化、经济以及治安状况都呈现出不稳定的态势,恶性犯罪案件的发生频率也在逐渐提高,尤其是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主要以暴力、聚众等形式出现,这大大阻碍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因此,无条件对未成年犯罪人开绿灯,一概不适用极刑,并不利于社会治安状况的转变。基于以上理由,少部分学者坚持认为应当允许对未成年犯罪人有条件地适用死刑。
其二,还有少数学者认为现行刑法规定可以适用死刑之最低年龄——十八周岁,对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而言,明显较低。(8)学界将这一观点总结为提高论。这一观点认为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远不及发达国家,因此,我国的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也与欧美发达国家有所差距,虽然大多数国家都将未成年人承担全部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十八岁,可能十八岁对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孩子而言,已经是生活自主、经济独立的分水岭,但是在中国,计划生育政策所形成的“小皇帝”大部分人根本无法实现经济独立、自由做主,在十八周岁以上接受高等教育者,绝大多数人都由家庭负担学费,没有继续求学者也多由父母供养。可以说,中国的未成年群体不具备适用死刑的条件,即便是成年群体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没有承担极刑的法律后果之必要,因此,学者们认为本着保护青少年的原则,以及政府提倡的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应当将我国适用死刑的最低年龄提高至21周岁。
以上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中对我国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之规定提出的质疑较具有说服力,在部分学者论证的基础之上,笔者试图在死刑适用对象的问题中提出更加大胆的立法建议,即将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的最低年龄提高至22周岁。此问题显然已经超出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研究,但是笔者认为,18—22周岁之人,虽为成年人,但是其也是成年人群体中最不成熟、最缺乏稳定性的群体,某种角度考虑,这与未成年人之特点具有相同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在死刑适用问题上,有必要展开论述。
之所以建议以22周岁为适用死刑之界限,主要是考虑到中国的教育制度的特点。在我国,儿童的入学年龄普遍为7周岁,加之九年义务教育,以及三年的普通高中教育,学生们中学毕业的年龄普遍为19岁。现如今,随着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扩大,中国高等教育发展实现了从精英教育到大众化,用十年走过了其他国家三十年、五十年甚至更长时间的道路。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将子女送往高等院校深造,据发改委官员称中国到2020年,义务教育可以全面地普及,高中阶段的教育普及率可以达到90%,高等教育的入学率要达到40%,将有2亿人具有大学学历。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高等教育将在全社会普及,随之而来的便是高知人群的犯罪问题。高等教育不但为学生提供了深造知识的机会,同时也为青少年群体步入社会提供了学习、适应的平台,但是其毕竟尚未接触并融入社会,因此,可以说尚未步入社会的在校大学生们除了比未成年人年龄较长以外,其身心发展程度几乎等同于未成年人,他们在父母眼里仍然是孩子,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在校大学生实行犯罪行为的情形,也应杜绝适用死刑,而通过年龄计算,以中国最普遍的四年制高等教育为例,22周岁以下者多为在校大学生。
二、依法不适用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以终身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为内容的独立的刑种,是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的刑罚。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但是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无期徒刑却未作明确的规定,这便引发了学术界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的广泛争议,基本上呈现两大派别,一个是肯定说,一个是否定说。
(1)肯定说
该学说主张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这一学说盛行于1979年刑法适用期间。
该观点主要法律根据为1979年《刑法》第44条之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虽然不能适用死刑,但是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该规定认可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这一最为严酷的刑罚,那么允许适用无期徒刑应是该条文应有之内涵。同时,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示:“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另外,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由此可以推断,对于所有未成年犯罪人(也包括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者)最高可判处的刑罚为无期徒刑。只是在实务操作中,应当尽量避免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
该观点主要的思想基础为法益的有效保护学说。该学说认为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性质较为严重,如果对其适用最高为有期徒刑的刑罚,那么犯罪人最多可以在狱中服刑15年,同时依据《刑法》第17条第3款之规定:“已满十六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绝大多数服刑犯罪人都可以适用减刑和假释等制度,真正服刑的时间较短,这样不足以遏制犯罪,保护法益。如果允许对未成年人适用最高为无期徒刑的刑罚,依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宣告刑必然为有期徒刑,同时依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减刑制度,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也不会少于十三年,或者依据我国刑法有关假释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行为人也只有在实际执行了十三年以上刑期后,才有可能被假释。这样一来,对未成年犯罪人可适用的刑期规定较高的起点就可以兼顾预防犯罪和有效保护法益的需要。
(2)否定说
该学说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不应适用无期徒刑。随着1997年刑法的施行,第49条中取消了原刑法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之规定,因此很多学者以此为范本,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同样不能适用无期徒刑。
该学说的法律依据为我国《刑法》依据从宽原则所制定得第49条和第17条第3款的规定。首先,第49条排除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的可能,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最高可适用无期徒刑,同时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有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之规定,这也就进一步排除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可能。由此,主张肯定说的学者们得出结论:(1)由于《刑法》第49条和第17条第3款属于命令性规范,因此不存在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判处死刑而根据“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可能;(2)对于无确定期限的刑种——无期徒刑,无法实现在其范围内实现从轻处罚。而对于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为适用原则的减轻处罚制度,因此减轻处罚应在低于应负法定最低刑以下处刑,此处所言“法定最低刑以下”一般认为应当不包括法定最低刑在内,只能低于法定最低刑判刑,否则将无法区分从轻和减轻之间的关系。如此分析,对于我国《刑法》第49条和第17条第3款之适用便可存在于如下两种情形。
其一,如果法条对某一罪名规定了多个刑种时,则可以在最轻的刑种之下判处刑罚,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最低刑多为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因此无论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都没有可能适用无期徒刑。
其二,如果法条中对某一罪名规定了同一刑种的不同刑度时,就应当在此刑种的最低量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由此,持否定论的学者得出结论对于未成年人适用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时,最多只会选择有期徒刑,没有适用无期徒刑的可能性。
该学说的伦理依据为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无期徒刑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原则。(9)学者们认为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旺盛的发展阶段,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都较成年人弱些,这就决定了其犯罪的独特之处,即常常带有突发性、冲动性、盲目性等特征,这主要是受外界影响的后果,因而可见,未成年犯罪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较易接受教育改造,环境如何塑造,未成年人就会朝着被塑造的方向发展,因而,通过重新教育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很大。如果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就相当于封闭了其重返社会的从善之路,即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相当一部分人可以通过减刑或假释的途径提早结束刑期,回归社会,但是依据我国刑法之规定,以无期徒刑为起点的减刑和假释制度的适用结果也往往要等到未成年人三四十岁的年纪才能实现。对于成年犯罪人而言,经过的较长时间的服刑生活,多多少少在出狱后会有不适应的感觉,但是,一般人在适应一段时间之后都会寻回过去对社会的认知印象,再次实现社会化。而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长期服刑之后的再社会化过程将举步维艰,他们由于入狱时认知能力以及价值观尚不成熟,因此出狱后其不但已经丧失了原有的生存技能,甚至形成了“监狱人格”,而且还要重新学习与认知社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没有所谓的生存记忆,社会对于他们而言是全然陌生的,过去由于没有受到良好的教育和管理,其自我尝试的生存经历最终归于失败,被社会所否定,被法律所惩处,在出狱之后,应当怎样适应自由、开放的社会,他们如此的茫然,以至于最终又走向犯罪的道路。这样的刑罚欠人道,刑罚之恶果已经远远超越犯罪所带来的乐,过分的刑罚必将成为实现刑罚之目的的绊脚石,本身未成年人犯罪就是多种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可以说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多于个体原因,那么社会对于已经走向迷途的未成年人就应当承担更多的教化责任,而不是一味地处罚,哪怕是对法律规定的重刑犯罪分子,也没有必要在此时教条地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律和社会应当对这类特殊犯罪群体表以足够的宽容,宽松的刑事处遇政策在此会收到良好的效果。因此持否定说的学者们认为不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没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或者较长刑期的刑罚。
该学说的经济学依据为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无期徒刑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刑罚适用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社会预防与个别预防,这就说明只要适用之刑罚能够有效实现预防犯罪之效果,就足矣,无需过分科刑。另外,在此基础之上,应当尽可能地保证用最经济的制裁方法收到最良好的社会效益,这便是刑法经济学所提倡的谦抑原则。易言之,如果可以对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就尽量不要适用死刑,如果可以适用有期徒刑就尽量不要适用无期徒刑。对于前两种刑罚的比较关系(死刑与无期徒刑),主要是从刑罚之执行效果来具体衡量其经济性,对于后两种刑罚而言(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其经济性则可以具体量化,学者们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不仅是对未成年人人身价值的极大否定,而且刑罚自身的经济性成本也过高,无期徒刑较之于有期徒刑会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并且这种过高成本的刑罚方法并不利于达到改造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而刑罚若用之不当,便会对国家和个人都造成伤害,若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当地适用无期徒刑,不但会使受刑者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会引发理性的社会群众的同情之心,刑罚之基本目的都无法实现,何谈经济性。
最后,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无期徒刑的规定符合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最具权威的官方文件即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其中第37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1)任何18岁以下的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于********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处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还有很多发达国家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无期徒刑,甚至很多国家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如《德国少年法院法》就明确规定:普通刑法所规定的量刑范围不适用于少年,对于少年最高刑罚为10年有期徒刑。奥地利《少年法院法》第5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同时还将少年犯依据年龄的不同对其适用的具体有期徒刑的期限做了细致划分。
(三)限制论
为了调和肯定说与否定说之间的矛盾,以实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部分学者提出了限制论的观点,认为既然立法上没有明令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那么就可以对其适用,但应当区分情节对其严格适用。(10)这一观点的理论依据基本是从无期徒刑的局限性来分析限制适用的可行性,比如无期徒刑具有不可分性,对犯罪人一概适用该刑种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的个别处遇之目标。
(四)作者的观点
通过对以上三种学说的介评,笔者拟从实然与应然两个不同的价值选择视角陈述个人肤浅的观点。
一方面,实然层面要考虑的问题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之规定的解读。前文论述,肯定说与否定说两观点都曾提到过我国《刑法》第49条和第17条第3款之规定,尤其是否定说,从刑法解释学角度分析了这两个条文的内涵,得出结论: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分析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原因在于否定论者对《刑法》第49条和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关系没有能够清晰把握,这两个条文中,《刑法》第17条第3款被规定在《刑法》第二章“犯罪”中的“犯罪和刑事责任”一节,它是对于犯罪和刑事责任问题的综合规范,也是原则性规范,而《刑法》第49条之内容仅仅是对作为主刑之一的死刑适用问题的规定,从刑事法律规范的设置结构与体系的角度分析,第17条第3款应当是第49条的设立依据,正因为《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性规定,才有了第49条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因此,二者是因与果的关系。在适用过程中,我们对于第17条第3款的内容应当作纲领性把握,而在具体适用刑罚时应当参照第49条之规定。而否定说的学者将两个条文都作为减轻处罚的依据,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首先依据《刑法》第49条之规定,认定不可适用死刑,最高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后又依据第17条第3款之规定,在无期徒刑的基础上,再次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由此得出结论,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可适用无期徒刑。这很明显是对基于同一立法意图的原则性规范和具体规范的重复适用。
那么,从实然层面分析,我国法律规定之基本含义应当如何解读呢?笔者认为,现行《刑法》之规定中唯一可以取证的就是第49条的规定,除此之外在刑法典中再没有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之规定,言下之意,对于未成年人最高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因此,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
从应然层面分析,我们的思维不应当局限于实然层面所倡导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笔者坚持认为我国《刑法》中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处遇应当以有期徒刑为最高限,不宜适用无期徒刑。罪刑法定是刑法之基本原则,但是这一原则设立之思想基础为民主与人权的实现,为充分保障行为人合法利益,应当以法律之明文规定为依据,不得任意出入人罪,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的失范行为,如果一味教条适用该原则将行为人入罪且适用法定刑(包括无期徒刑),对于行为人的改造和教育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做了从宽处罚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未成年人实行的多项行为均做了排除犯罪性的规定,例如第6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第9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第3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是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等等,这些规定都体现出了立法和司法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成年人的上述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足可以定罪量刑,但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份,法律对此类行为做例外处理,笔者认为,这真正体现了刑法的人性化,体现了刑法在追求个别正义目标中所作出的不懈努力。
那么在刑罚领域,我们是不是也要教条地参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科刑呢,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定罪和量刑是刑事司法实务的两大关键环节,对于一般刑事案件而言,二者的均衡适用对于法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它们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只有将定罪与量刑结合才能完整地实现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尤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处理过程中,二者的关系更加紧密,因为前文已经阐述,在这一特殊犯罪群体中,刑罚适用之基本原则以及法律人的基本思维模式都应当有所变通,对于成年人而言确定无疑的定罪结论可能遇到未成年人就要作“出罪”考虑,总之,刑事处遇的基本立场始终应站在未成年人角度考虑。那么量刑环节上,笔者认为,应当与定罪环节保持高度的一致思想,同样应当考虑受刑者的感受以及可能产生的行刑效果来具体决定适用何种刑罚比较适当。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第13条中所作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笔者认为从应然层面考虑,从中国刑事法制发展的长远未来考虑,此《解释》欠妥当。
首先,这样的规定使得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定罪与量刑工作没有能够保持统一的立场,而是使二者呈现出互补的关系。《解释》的制定者考虑到在定罪问题中,我们已经部分抛弃了罪刑法定原则,将未成年人的行为从宽处理,那么在量刑环节,就没有必要再做从宽处理,而应当补充定罪环节中曾经抛弃的真知,严格依据《刑法》条文之规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适用无期徒刑,只是考虑到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主体的特殊性,这一部分人尽量少适用无期徒刑。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应当是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刑事执行制度的负荷量以及社区服务的发展现状而作出的权宜之策,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我国的刑事司法实际,但是,从应然层面考虑,应当将定罪与量刑的基本指导思想整齐划一地体现于一部完整的统一的法典中,言下之意,在定罪环节我们的规定实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那么在量刑环节,同样应当以此为指导思想,同样要考虑到未成年群体的特殊性,对于其判处的刑罚作出明确限定,应当一概适用轻刑,不可适用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这也符合国际的立法趋势,《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9条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置方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时间。同时《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也规定:“缔约国应确保: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的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这两部国际条约我国均为缔约国。但是应当再次强调,这是笔者的立法构想,属于应然层面的问题,在现阶段我们如果立刻实现之,由于国民素质的差异、刑事执行制度的不健全以及矫正工作的不成熟,必定不会收到良好效果,反而会造成司法行政机构以及社会管理机构的混乱局面,但是,笔者始终坚持,这是中国未成年犯罪人刑事处遇的基本发展方向,大势所趋,我们终有一天要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轻刑化,彻底废除适用无期徒刑的可能性。
其次,《解释》将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情形划分为两类,但是刑事处遇之后相差很大,欠妥当。《解释》中只强调了“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这就说明,司法中允许对于这一群体适用无期徒刑,只是适用的几率较小。另外,《解释》中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说明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罪犯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无期徒刑。这种分类规定看似合理,但是笔者对于《解释》之年龄划分存在质疑,“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最多相差4岁,对于前者几乎可以不适用无期徒刑,而对于后者则有符合适用的条件,为何刑事处遇会相差如此之大,如果不做这样繁琐的规定对刑罚之预防与惩戒效果会有多大的影响呢?有学者可能会说,在定罪问题中《刑法》第17条第2款不是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之人的犯罪的认定做了规定么?那么同样的立法技术当然可以同时适用于量刑中。笔者认为,二者不可一概而论,定罪问题考虑的是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基于年龄以及生理和心理上的差距,行为人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期间,在对事物的认知问题存在不成熟之处,这就决定了入罪范围的不同。但是在量刑问题中,并不涉及到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区分,孩子们对于无期徒刑的认知几乎意见相差不大,但是却因为几岁的年龄差距,使得年长的未成年人可能多承担被处以重刑的危险,这显然不平等,且不利于犯罪人的改过自新。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我国有关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的规定基本符合现阶段的刑事司法现状,但在完善了我国的刑事执行制度以及犯罪矫正工作的前提下,应当顺应国际社会的主流趋势,对未成年犯罪人废除适用无期徒刑的规定,一律实行轻刑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