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制企业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是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一种企业制度。它的运行机制比较灵活,适合于经营风险较大、市场供求关系变化快、所需信用程度要求不高、股东之间比较熟悉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多为中小型企业,是近几十年来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中发展最快的企业组织形式,因而有必要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所了解。本章内容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及特征,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即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及组织结构。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及特征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源
现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起源于19 世纪后半期的德国,并于19 世纪末在立法上加以明确。1892 年,德国正式颁布了《有限责任公司法》,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地位。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大大改进了其他几种公司形式,很好地适应了当时的形势需要,因此为许多国家所采用。我国曾于1979 年在《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中正式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1993年又在《公司法》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专章,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并于1994 年7 月1 日起正式实行。
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中小规模的企业是比较理想的模式,其优点在于:投资风险小,易于筹集资本;设立手续简易,机构简单,便于组织管理;股东人数较少,相互了解信任,内部关系密切;资本确定,人员稳定,对外信用牢固。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较适应于企业公司化的发展。目前,世界上各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数居各类公司形式的首位。
据国家工商局统计,我国到1994 年6 月底共有有限责任公司231615 家。其中,按《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为16000 多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为102145 家,合资企业中有限责任公司为113180 家。在我国,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受到较多的法律限制和较严格的政府管理,以及国有企业股份化改组等原因,因而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也时常为大型企业所采用。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数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制企业。有限责任股东在公司清偿债务时,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责任。这种公司的股东人数有一定的上限和下限,如我国《公司法》规定为2~50 人。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有限清偿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公开募集股份,不得发行股票。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发起设立,二是募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即公司总股本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公司由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股份,也就是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所持有的是载明其出资额的权利证书——出资证明书,作为其在公司中享有权益的凭证。这种出资证明书不能像股票那样在证券市场上买卖。
3.股东出资的转让有严格的限制,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半数同意,并且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4.公司股东人数有严格的数量限制,由2~50 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5.股东可以作为公司雇员直接参加公司管理,法律允许公司所有权和行政管理权合二为一。公司的大部分股东积极地参与管理公司的业务活动,按照股份份额进行表决与分配。
6.有限责任公司不必公开其账目。
由此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有许多共同之处,如:按照股份份额进行表决与分配;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与股东个人相分离的法人人格。
当然,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也存在根本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它的相对封闭性。这种封闭性的显著标志有三:第一,股份不公开发行;第二,股份转让受一定限制;第三,股东人数受一定限制。这三条限制的本意在于保持公司成员的相对稳定性,以增强其内部凝聚力。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即2 人以上但不超过50 人。股东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营业组织。国家可以通过它授权的机构或部门,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它应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具体限额为: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为50 万元人民币;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50 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30 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10万元。
股东出资的形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但是,除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外,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其用于出资的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必须进行评估作价。
公司成立后,如果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交付该项出资的股东负有补交差额的义务。对于这项补交义务,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全体股东订立,形式上要求有全体股东的签名、盖章。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如下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以及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4.有公司名称,并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机构。公司的名称必须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司的组织机构,即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经理、监事会(或监事)。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设立公司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资金和必备的场所,包括生产经营场所和办公住所,这是公司经营的基础。公司的住所应依法登记,必须在其登记注册机关管辖区内。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非公众性的公司。其设立程序较简单,一般需经过下列步骤:
1.制定章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首先制定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在所制定的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全体股东每人保存一份公司章程。
2.缴纳出资和验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上述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3.公司名称预先核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0 日内做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 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4.设立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和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主要由以下三个部分组成:股东会、董事会及经理、监事会。它们分别构成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察机构。由于一些有限责任公司规模相对较小,因而可以采取董事单轨制,即董事长和经理由一个人担任,集决策权和指挥权于一身,对下属实行直线领导。其优点是内部组织结构明确简单,沟通协调容易。一般说来,有限责任公司比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更为精简。为适应小型企业的需要,《公司法》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机构和监察机构可以减至一名执行董事和一名监事。
一、股 东 会
1.股东会及其职权。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主要行使以下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及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及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及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对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2.股东会会议的召开。
股东会会议为全体股东出席的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每年至少1 次,也可以为2 次或数次;临时会议在定期会议闭会期间由股东、董事或者监事的提议召开。《公司法》规定。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除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外,应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应于会议召开15 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凡出席会议的股东均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3.股东会的表决程序。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在股东会会议上,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的决议,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
二、董事会(执行董事)及经理
1.董事会及其职权。
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由股东会选出的董事组成,其成员为3~13 人。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2 人。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任期和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是,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以及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
2.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1/3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 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3.经理。
经理是《公司法》规定的必设职位,是董事会的助理机关。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等。经理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4.执行董事。
对于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而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参照《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情况下,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监事会(监事)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少于3 人,由监事会自行推选召集人1 名。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 年,任期届满后可以连选连任。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对于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而设1~2 名监事。《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职权是: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业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等。监事可列席董事会会议。
四、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和义务、责任
1.关于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的禁止性规定。
《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同时,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及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2.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和责任。
《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和责任有如下规定:(1)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2)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3)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其他有损公司利益的活动,非经公司章程许可或董事会同意不得与本公司进行交易;(4)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漏公司秘密。
董事、监事或经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
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家授权机构”)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它是在我国现行经济条件下,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而采用的符合我国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推进公司制改造的一种特殊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对于我国的企业改革和经济建设事业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理清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确立企业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为改革和完善企业领导体制提供了科学的、规范的模式。
国有独资公司具有如下两个突出的特点:第一,投资者主体的单一性和法定性。即它的投资者只有一个,而且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授权机构。这是国有独资公司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本区别。第二,投资者责任的有限性。即它的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国有独资公司与一般独资企业的不同之处。
二、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的条件
1.设立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必须为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国家为该公司的股东,被授权机构只是按国家的委托开办公司,授权机构在一定程序上行使的是股东的权利。
2.股东数的惟一性。我国《公司法》规定,无论是国有企业改组为独资公司还是国家授权机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人数只有一人。
3.投资领域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规定,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即为了保障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及国家安全的需要,对某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在企业公司化改造过程中,必须采取独资公司的形式。
4.公司章程的制定符合法定程序。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由授权机构依照《公司法》规定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报授权机构批准。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人为国家授权机构。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和监事会,其投资者权利由国家授权机构行使。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由国家授权机构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成员为3~9 人,每届任期为3 年。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民主选举的职工代表。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均由国家授权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除了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一般职权外,还被授权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不包括必须由国家授权机构行使的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的决定权)。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经理,一律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四、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管理
国家授权机构依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由国家授权机构依法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经国务院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
小结
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制企业。有限责任股东在公司清偿债务时,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责任。这种公司的股东人数有一定的上限和下限。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有限清偿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不得公开募集股份,不得发行股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征得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
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是政府的附属,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其中大部分国有企业将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对于我国的企业改革和经济建设事业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理清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确立企业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为改革和完善企业领导体制提供了科学的、规范的模式。
思考题
1.什么是有限责任公司?它有哪些特征?
2.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