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防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立案或拖延立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从以上的仲裁期限看,一般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书之日起七十四天才可以结案,最长的审理期限为一百零四天。
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相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大大缩短了审理期限,更有利于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及时、快捷地解决劳动争议,防止推诿和久拖不决。
同时,这条法规还规定:“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中的期限,可以根据是否需要延期区分为两种情况:对于案情不复杂、不需要延期的,这里的期限就是四十五日;对于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的,期限就是六十日。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利于防止案件在仲裁阶段久拖不决,也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设计的本意和初衷是为了方便快捷地解决劳动争议,但是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迟迟不组成仲裁庭、或者虽组成仲裁庭却迟迟不开庭,劳动者的程序性权利受到了损害。而且,因为没有仲裁裁决,劳动者到法院起诉时被告知不予受理,这就形成了一个制度上的死结,十分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疲于奔命,却难讨一个“说法”,有的劳动者不得不忍气吞声,放弃了本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的“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四十五日或六十日还没有作出仲裁裁决,劳动者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大大方便了争议双方,同时也有利于督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尽快依法履行自己的仲裁职能。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权利的期待非常迫切,有的还可能因争议的发生而影响了基本生活,急需仲裁程序能够尽快结束以使其权利能够得到实现。缩短仲裁时限,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新、旧法比较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5)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32)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起算)(29)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30)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43)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大的不同是新法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算)一般74天;特殊104天全程一般45天;特殊6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