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应急恢复
安全事故的救援行动结束以后,进入临时应急恢复阶段。此阶段的主要内容包括现场清理、人员清点和撤离、警戒解除、善后处理和事故调查等。
5.应急结束
执行应急关闭程序,由事故总指挥宣布应急结束。
(第二节)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化制度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模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工人在生产过程中的健康和安全,依据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执行生产总监负责制;各级管理人员要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使生产服从安全的需要,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三条对在安全生产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团体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责任人,要给予严肃处理;触及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置。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是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机构,由领导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研究制订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劳动保护计划,实施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督,调查处理事故。安委会的日常事务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负责处理。
第五条下属生产部门必须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对本部门的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制订安全生产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安委会的各项安全指令,确保生产安全。安全生产小组组长由各单位的领导担任,并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各机楼(房)、生产班组要选配一名不脱产的安全员。
第六条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的划分。部门行政第一把手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分管生产的领导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员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人。
第七条各级工程师和技术人员在审核、批准技术计划、方案、图纸及其他各种技术文件时,必须保证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技术运用的准确性。
第八条各职能部门必须在本职业务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协助领导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令、制度,综合管理日常及安全生产工作。
(二)汇总和审查安全生产措施计划,并督促有关部门切实并按期执行。
(三)制订、修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对这些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经常深入生产现场指导生产中的劳动保护工作。遇有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时,有权下令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研究处理。
(五)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协助有关部门搞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专业培训工作。
(六)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工程的设计文件和工程验收及试运转工作。
(七)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防止事故的措施,并督促相关部门按时实现。
(八)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部门的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发放标准,并监督执行。
(九)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防止职业危害的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对上级的指示和基层的情况下达上传,做好信息反馈工作。
第十条各生产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员要协助本单位领导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处理本单位安全生产日常事务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各机房、生产班组安全员要经常检查、督促本机房、班组人员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设备、工具的安全检查、保养工作;及时向上级报告本机房、班组的安全生产情况;做好原始资料的登记和保管工作。
第十二条员工在生产、工作中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爱护生产设备,安全防护装置、设施以及劳动保护用品;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领导,迅速予以排除。
(第三章)教育与培训
第十三条对新员工、临时工、民工、实习人员,必须先进行安全生产的三级教育(即生产部门教育、机房或班组教育、生产岗位教育)才能准其进入操作岗位。对改变工种的工人,必须重新进行安全教育才能上岗。
第十四条对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电气、起重、焊接、车辆驾驶、杆线作业、易燃易爆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必须经有关部门严格考核并取得合格操作证(执照)后,才能准其独立操作。对特殊工种的在岗人员,必须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第四章)设备、工程建设、劳动场所
第十五条各种生产设备和仪器不得超负荷或带缺陷运行,要做到使设备正确使用,并经常维护,定期检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陈旧设备,应有计划地更新和改造。
第十六条电气设备和线路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电气设备应有可熔保险和漏电保护,绝缘必须良好,并有可靠的接地或接零保护措施;在产生大量蒸气、腐蚀性气体或粉尘的工作场所,应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在有易燃易爆危险的工作场所,应配备防爆型电气设备;用于潮湿场所的电气设备,应采用安全电压。所用电气设备必须符合相应防护等级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在引进国外设备时,对国内不能配套的安全附件,必须同时引进;引进的安全附件应符合我国的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所有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生产场地以及技术改造工程,都必须确保劳动保护设施的建设,并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在组织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时,应确保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方案、设计工程完成情况和质量评价报告,并经同级劳资、卫生、保卫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验收,签名盖章后,方可施工、投产。未经以上部门同意而强行施工、投产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生产作业场所布局要合理,并要保持清洁、整齐。有毒有害的作业,必须有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生产用房、建筑物必须坚固、安全;通道平坦、畅顺,要有充足的光线;为生产所设的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有危险的处所,必须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第二十二条有高温、低温、潮湿、雷电、静电等危险的劳动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雇请外单位人员在场地内进行施工作业时,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必要时实行工作票制度。对因违反作业规定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员工,须索赔并严加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雇请的施工人员需进入机房施工作业时,须到保卫部办理《出入许可证》;需明火作业者还须填写《公司临时动火作业申请表》,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电信线路
第二十五条内部电信线路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应符合邮电部安全技术规定。凡从事电信线路施工和维护等的工作人员,均要严格执行《电信线路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电信线路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施工程序组织施工。对架空线路、天线、地下及平底电缆、地下管道等电信施工工程及施工环境都必须相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工具和仪表要合格、灵敏、安全、可靠。高空作业工具和防护用品,必须由专业生产厂家和管理部门提供,并应经常检查,定期鉴定。
第二十七条电信线路维护要严防触电、高空坠落和倒杆事故的发生。线路维护前一定要先检查线杆根基牢固状况;对电路验电确认安全后,方准操作。操作中要严密注意电力线对通信线和操作安全的影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不得聘用或留用退休职工担负线路架设工作。
(第六章)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八条易燃、易爆物品的运输、储存、使用、废品处理等,必须设有防火、防爆设施,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守则和定员定量定品种的安全规定。
第二十九条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地和储存点,要严禁烟火,严格消除可能发生火灾的一切隐患。检查设备需要动用明火时,必须采取妥善的防护措施,并经有关领导批准,在专人监护下进行。
(第七章)电梯
第三十条签订电梯订货、安装、维修保养合同时,须遵守国家劳动部门规定的有关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条新购的电梯必须是取得国家有关许可证并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单位设计、生产的产品。电梯销售商须设有(经劳动局备案认可的)维修保养点或正式委托保养点。
第三十二条电梯的使用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电梯使用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工程部门办理新安装电梯移交时,除应移交有关文件、说明书等资料以外,还须告诉接受单位有关电梯的维修、检测和年审等事宜。
第三十四条负责管理电梯的单位,要切实加强电梯的管理、使用和维修、保养、年审等工作。发现隐患要立即消除,严禁电梯带隐患运行。
第三十五条确实需要聘请外单位人员安装、维修、检测电梯时,被雇请的单位必须是劳动部门安全认可的单位。
第三十六条电梯管理单位须将电梯的维修、检测、年审和运行情况等资料影印副本报公司安委办备案。
(第八章)个人防护用品和职业危害的预防与治疗
第三十七条应该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例,为员工配备或发放个人防护用品。各单位必须教育职工正确使用防护用品,不懂得防护用品用途和性能的员工,不准上岗操作。
第三十八条做好防尘、防毒、防辐射、防暑降温工作和防噪声工程,进行经常性的卫生监测。对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有毒有害作业点,应进行技术改造或采取卫生防护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并按规定发放保健食品补贴,提高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三十九条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要实行每年一次定期职业体检制度。对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应立即上报人事部,由人事部或安委会视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及时做出治疗或疗养的决定。
第四十条禁止中小学生和年龄不满18岁的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生产劳动。禁止安排女员工在怀孕期、哺乳期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九章)检查和整改
第四十一条坚持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委会组织的全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各生产单位每季检查不少于一次;各机房和生产班组应实行班前班后检查制度;特殊工种和设备的操作者应进行每天检查。
第四十二条发现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如本单位不能进行整改的,要立即报告安委办统一安排整改。
第四十三条所有安全生产整改所需费用,应经安委办审批后,应列在劳保技措经费项目列支。
(第十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工作应每年总结一次。在总结的基础上,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选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先进集体的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落实总经理负责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机构的健全,人员措施的落实,能有效地开展工作。
(三)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活动,不断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能力。
(四)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整改事故隐患和尘毒危害,积极改善劳动条件。
(五)实现连续三年以上无责任性职工死亡和重伤事故,交通事故逐年减少,安全生产工作成绩显着。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先进个人条件。
(一)遵守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各项操作规程,遵守劳动纪律,保障生产安全。
(二)积极学习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坚决反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纠正和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等行为。
第四十七条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贡献的人,给予特别奖励。
第四十八条发生重大事故或死亡事故,对事故单位给予扣发工资总额的处罚,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发生事故时,要按有关规定报告。如有瞒报、虚报、漏报或故意延迟不报的,除责成补报外,对事故单位给予扣发工资总额的处罚,并追究责任者的责任,对触及刑律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对事故责任人要视情节的轻重而相应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及刑律者依法论处。
第五十一条对部门扣发工资总额的处罚,最高不超过3%;对员工个人的处罚,最高不超过其个人一年的生产性奖金总额(不含应赔偿款项),可并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由于各种意外(含人为的)因素造成人员伤亡或厂房设备损毁或正常生产、生活受到破坏的情况均为本企业事故,企业事故可划分为工伤事故、设备(建筑)损毁事故、交通事故三种(车辆、驾驶员、交通事故等制度由行政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订,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工伤事故,是指工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的事故。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从事本岗位工作或执行领导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任务而造成的负伤或死亡。
(二)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和救人等),或从事对社会有益工作造成的疾病、负伤或死亡。
(三)在工作岗位上或经领导批准在其他场所工作时而造成的负伤或死亡。
(四)职业性疾病,以及由此而造成的死亡。
(五)乘坐本部门的机动车辆去开会、听报告、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和乘坐本单位指定上下班接送的车辆上下班,所乘坐的车辆发生非本人所应负责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或死亡。
(六)个人虽不在生产或工作岗位上,但由于生产设备、设施或劳动的条件不良而引起的负伤或死亡。
第五十四条员工因发生事故所受的伤害。
(一)轻伤:指负伤后需要歇工1个工作日以上,低于国标标准的105日,但未达到重伤程度的失能伤害。
(二)重伤:指符合劳动部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中所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且损失工作日总和超过国标标准105日的失能伤害。
(三)死亡。
第五十五条发生无人员伤亡的生产事故(不含交通事故),按经济损失程度分级。
(一)一般事故:经济损失不足1万元的事故。
(二)大事故:经济损失等于或大于1万元,小于10万元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经济损失等于或大于10万元,小于100万元的事故。
(四)特大事故:经济损失等于或大于100万元的事故。
第五十六条发生事故的部门必须按照事故处理程序进行事故处理。
(一)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如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并详细记录或拍照和绘制事故现场图。
(二)现场人员立即向部门主管部门(领导)报告,主管部门即向安委办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