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企业来说,合法地减轻税负、提高企业利润是企业不停的追求。当然只有是合法,才是无可指摘的。但是合法本身也是讲宏技巧和方法的,因为有的进候合法与违反的界限是模糊的,就像一位伟人所说的:真理有的时候往前迈一小步就是谬误。
在我国避税并不是违法的。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避税行为利用的是税法本身所存在的一些漏洞,因此避税与税务部门的反避税总是在不停地斗争,促进整个社会税收体制的改进。
第1(节)销售收入不按时入账的避税
在销售收入是否成立,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立上,原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均按企业采用不同结算方式同时实行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两方法。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以收到货款的当天为销售成立的入账时间;采用其他结算方法的,在商品发出后,无论是否了取得了货款,均应以商品发出的当天为销售成立的人账时间;采用赊销分期收款收算方式的,分期收到的货款,达到一个计量单位的价款时,转做销售收入处理。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特别是资金周转紧张的时候,为了减少本期应纳税额,以便占用部分税款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往往拖延销售收入的人账时间。
由于原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均允许托收承付式下销售产品,以收到货款的时间为销售成立的人账时间。因此一些企业利用这一点,将非托收承付方式下销售的产品,凡购货方未支付货款的,均按托收承付的会计核算要求人账。即发出商品时不做销售处理,月末按成本价从产成品账户中转入发出商品账户,次月以红字冲回,待实际收到货款才作销售处理。以假乱真,少列销售收入账,以此来减轻本期的税收负担。
税务部门在这方面进行反避税的方法主要是检查企业的账簿及有关凭证。将企业产成品账户的产品成本转出数与销售账户中的销售成本相比较,若相差悬殊,则要详细检查发出商品明细账及有关的原始凭证,了解商品的购销合同,银行结算凭证和商品发运记录,来确定是否属于托收承付业务。对其中非托收承付的产品销售,责令纳税人转做销售处理,并补税。在实际工作中,这种反避税方法的效果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如税务人员业务水平的高低,税务检查对所有纳税户的覆盖面,对某一纳税户检查的广度和深度等。
1993年7月1日起,我国实行了新的财务会计制度。对企业不能结算方式下产品销售收入实现时间的确认,统一采用权责发生制。即企业于产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销售实现时间即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本期实现的销售收入均应在本期纳税。在新的会计制度中,无论采取什么结算方式,无论是否收到货款,均要作产品销售收入实现的账务处理。它将在销售收入不按时转账这一问题上,发挥一定的反避税作用。
对采取赊销产品分期收款销售产品的企业,原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分期收到的货款达到一个计量单位的价款时转做销售收入。根据这一规定,当企业赊销商品时,分期取得的已有货物收入而不做销售处理。因此它又成为纳税人进行暂时避税的“避风港”。当企业赊销商品收到的货款相当于一个计量单位时,仍声称未收足而不转做销售处理,待全部货款收足,或企业资金周转不紧张时,再一次或多次转做销售处理。以此拖延纳税时间,占用税款。
税务部门的防范方法是检查企业“已收分期收款销货款”账户,看企业该账户的货方余额是否大于商品的一个计量单位的价款,是否及时转入销售账尸体现了产品销售收入,以监督企业是否按时纳税。
新会计制度取消了“已收分期收款销货款”账户,并规定赊销商品,按合约定的期限,在每期销售实现,包括第一次收取货款时,做销售成立的账务处理。借:银行存款(或应收账款),贷:产品销售收入。也就是说无论收到的货款是否够一个计量单位的价款,收到一笔货款即做一笔销售。而且新会计制度规定,到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收应收的货款也要做销售处理。这样不仅使会计核算与准则相符更完善更合理,也有利于防止企业有收入不转账,拖延纳税时间。
第2(节)少转销售收入避税
一般来说,采用少转销售收入来避税的主要有以下7种方式。
价外收入不入销售收入账现行税法规定:从事工业生产的纳税人,以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的金额计算纳税,包括从购货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价外补贴。实行浮动价、议价的要把加价并人,计算缴纳消费税、增值税。
在经济搞活的今天,企业销售产品时取得的价外收入,补贴性收入,浮动价议的加价收入名目繁多。如有的企业在价外收取“技术开发费”,有的收取“保险费”等等。而企业在进行产品销售收入的账务处理时,往往钻“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的金额”与“产品销售价”的空子,将产品销售收入的全部金额分开发票。仅以产品原销售价部分做销售处理,开正式发票,对按产品销售量规定的各种名义的加价部分开普通收据,冲减有关的成本费用。还有的企业将加价部分以联营为名直接以利润分成的形式记人“投资收益”账户。总之企业通过分开发票,以各种形式将以产品销售为条件取得的价外收入巧妙地隐匿起来,不仅逃避了消费税、增值税等流转税,也影响了所得税的计算纳缴。
税务部门要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必须了解企业生产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掌握产品的销售状况。对供不应求的紧俏商品,应注意审查企业销售产品的有关协议、合同。从其协议合同的内容及价格上分析判断有无价外收入,同时审查产品销售收入的入账价格,审查有关的成本费用账户有无红字冲销的现象,“投资收益”、“应付福利费”及往来账户有无不合理的贷方发生额,确认核实企业转移隐匿的价外收入,追补消费税或增值税。
以实际销售收入扣除各种费用后的余额入销售收入账促销方法,有“有奖销售”、“以旧换新销售”、“还本销售”、“销售折让折扣”、“销售回扣”等。税法虽规定企业必须以实际销售收入计税,不得从中扣除任何费用。但由于对这些新的销售方式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一些企业便利用这些经营方式,以扣除各种费用支出后缩小了的销售收入记账,以此来减少消费税或增值税的负担。如实行“有奖销售”的奖金支出,“以旧换新销售”时作价收购的旧品的价款等,以支出抵减后的销售收入入账,“还本销售”的还本支出,以实际销售收入人账后,再以红字冲减销售收入,据以计税。还有的企业以销售折让折扣为名,将一些不合理的开支直接抵减销售收入,既逃避了应纳的消费税或增值税,又做了不合理的列支。
为此国家税务局发出通知,对原计税依据的税收法规进行及时的补充完善,以堵塞纳税人借以逃避纳税的漏洞。其具体规定如下。
对企业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应按照新商品的销售价格(即不剔除旧商品的收购价)计算征收消费税、增值税。
对企业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一律于产品销售时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消费税、增值税;企业还本的支出,不得冲减产品销售收入。
对企业采取“销售折让、折扣”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如果折让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单独注明的,对这部分折让额,可不征收消费税、增值税;如果企业将这部分折让额另开一张发票,无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将折让额并入销售收入,按照规定征收消费税、增值税。
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不做销售收入企业销售带包装的产品,除税法规定的各种酒、各种酸及烧碱、焦油、漂白粉等产品可以按扣除包装的销售收入征税外,其余产品都应按带包装销售收入征税。在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有些产品的包装物需收回,以便周转使用。因此在销售产品时,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另一种是包装物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另外收取押金。对此原税法规定,第一种情况即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不并人产品销售收入中征税。但纳税人应按规定的期限,对包装物的押金产品的适税率纳税。对第二种情况收取的押金,逾期未退还的部分,则不再征税。一些企业为了逃避纳税,将第一种情况收取的押金,说成是按第二种情况收取的押金。特别是价格改革后,很多产品的价格已不由国家控制,而由企业按市场供求白行定价。这使税务部分很难确定企业产品销售过程中,馐物是否已作价随同产品的检查核实有一定的难度。一些企业利用这一规定把收取的未作价随同产品销售的包装物押金,以包装物随同产品销售另外收取押金的名义人往来账,待清理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时,便堂而皇之地逃避了包装物押金应纳的消费税、增值税。
对此国家税务局以颁布新的税收行政法规的形式,堵住这一避税漏洞。规定:对企业生产销售带包装产品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包装物是否已作价随同产品销售,也不论这部分押金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凡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并入产品销售收入中按产品所适用的税率征收消费税、增值税。
利用“以物易物”销售方式少做销售收入当甲乙两个企业,各自均需要对方的产品时,在购销时往往实行“以物易物”的销售方式。税法和会计制度明确规定,“以物易物”应分别以销售产品的收入、购人物资的成本,分别进行账务处理。即产品做销售处理,材料按购进成本做购人处理。在这种方式下销售产品不做销售处理,属偷税行为,易被发现,纳税人不愿冒此风险。但是他们看中了“以物易物”这各特殊方式的可乘之机,即双方可以协商均以低价出售,这样便可以在双方利益均不受影响的前提下,使双方都可以通过低价销售达到少负担消费税、增值税的目的。
针对这一问题,国家税务局先后两次做出反避税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对企业采用“以物易物”方式销售的应税产品,按纳税人销售同类材料、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企业对外捐赠产品少做销售收入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捐赠的产品,应视同销售照章纳税。由于捐赠品本身是企业无偿给他人的,因此无论捐赠品的价格高低,均与企业本身的利益无关。但捐赠品要缴纳的消费税或增值税的多少却与计税依据——销售收入,有着密切的关系。为此企业通过降低捐赠品的价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逃避一部分消费税或增值税。
最近国家税务局对此做出规定:对外捐赠的应税产品一律按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纳税人用原材料、产成品进行对外投资,不做或少做销售收入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形式的多样化,很多企业通过向其他企业投资,取得股息、红利来加速本企业的发展。投资形式多种多样。一些企业以产品或原材料对外投资,投资时不做销售收入处理,钻税法的空子,因为税法上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或以产品、原材料投资时虽做销售处理,但从低作价,双方协调以其他方式给投资方一定的补偿,使投资方能够在不受损失的前提下,少做销售收入,减少应纳的消费税或增值税,进行避税。
国家税务局在最近发出的通知中,针对这种问题指出,纳税人以原材料、产成品对外投资的要以投资额确定销售收入。以防止企业借投资逃避纳税。
残次品、等外品的销售收入不入销售账按照税法规定,企业销售的残次品、等外品及联产品、付产品,均要做销售收入处理,并以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而个别企业为了减轻流转税的负担,只将主要产品做销售处理并申报纳税。对残次品、等外品的销售,则不入销售账,将其收入直接转入营业收入。在计算产品成本时,将残次品、等外品的成本分摊到完工的合格产品成本中,使残次品、等外品的销售,不负担应纳的消费税或增值税,减少应纳税额。
对这种情况,税务人员在进行纳税检查时,必须注意掌握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有残次品、等外品,了解其销售的财务处理是否正确。并且应认真核对“营业外收入”账户的贷方、“营业外支出”账户的借方红字,是否有残次品、等外品的销售收入,核实后调账补税。用加强纳税检查来堵塞逃避税的口子。
第3(节)在税率上的避税
目前我国现行税制中的消费税是按不同产品分别设计高低不同的税率,税率档次较多。当企业为一个大的联合企业或企业集团时,内部各分厂及所属的商店、劳动服务公司等,在彼此间购销商品,进行连续加工或销售时,通过内部订价,便可以微妙而有效地达到整个联合企业避税目的。即当适用高税率的分厂将其产品卖给适用低税率的分厂时,通过制订较低的内部价,便把商品原有的一部分价值由税率高的部分转到税率低的部分。适用高税率企业,销售收入减少应纳税额减少;而适用税率低的企业,产品销售收入不变,应纳税额不变,但由于它得到了低价的原材料,成本降低、利润增加。例如某公司由甲乙两个企业组成,进行连续加工,甲厂产品为乙厂的原料。若甲厂产品适用税率为20%,乙厂产品适用率为5%,则当甲厂产品销售收入为100万元时,乙厂产品销售收入为120万元时,公司的应纳消费税为:
甲:100万×20%=20万元
乙:120万×5%=6万元
合计26万元
甲厂通过降低物价、消费税降低乙厂的购料成本而形成了乙厂的利润。从公司这个大企业的总体来说,其利益不受任何影响,却通过改变内部订价,减轻了消费税的总体税负,形成了更多的利润。至于内部各分厂之间的“苦乐不均”问题,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把一年开支放在获利多的企业等方法进行调剂。
这种现象对于税务部门来说是个较棘手的问题。要进行反避税,必须了解联合企业下属各分厂之间彼此购销产品的价格,是否与该种产品的市场价格相符。若相差悬殊,有避税之疑,在征税时,应要求企业内部各分厂之间购销产品,按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并据此计税。
第4(节)销售环(节)上的避税
一、企业自用的自制产品、半成品的避税与反避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