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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因此,陈某可以与种子站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问题。如果该种子站拒绝赔偿,陈某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陈某也可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要求上述机关依法查处该种子站的违法行为,制止该种子站这种格式合同的违法行为,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利益。

50.信用社存款被他人冒领怎么办?

一天,蒋某带上存折从村里出发到县里的信用社去取款,到柜台取款时才发现,存折在进县城的半路上被小偷偷走了。蒋某立即查询,输入密码000000后,发现存折账户上的2.5万元钱,已经被人冒领了。蒋某立即找信用社领导反映情况,信用社领导说:“你的存折设定取款是不需要身份证的,因为密码过于简单而被人猜到冒领了;而且,取款5万元以上的,才必须经负责领导审批,5万元以下的,随时都可取。因此,我们不负责赔偿责任。”请问,蒋某的活期存款被冒领,信用社有责任吗?

储户将钱款存入信用社,储户与信用社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保管与被保管的权利和义务,信用社及银行负有保管的义务,储户享有钱款被保管的权利。蒋某的存折丢失了,被他人取走了2.5万元人民币,这确实是一个不小的损失。但是,蒋某的存折设定是不需要身份证验证,而密码设定为000000也过于简单,以至于被人钻了空子,那么,信用社就没有责任,蒋某个人应负完全责任。

因此,特别提醒,为保障账户存款的安全,个人到银行开户时,一定要给自己的存折或储蓄卡设置一个密码。设置密码时,应选择一个自己容易记住但又不能太简单的密码,如不要设成123456或000000等,也不宜选用本人出生日期、电话号码等作为密码,因为这些数字容易被人破译,影响存款安全。取款时要注意密码保密,以防他人窃取。一定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和储蓄卡。尽量不要委托他人代取款。如果发现存折或储蓄卡遗失、被盗或被抢等情况,应立即办理挂失手续,以保证存款的安全。

51.村里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某天下午,沈某和邻居张某发生纠纷并打斗,张某的手被打折。后来在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沈某赔偿张某500元。事后,张某共花去治疗费1000元。为此,张某有所反悔,认为沈某赔偿的500元只是实际治疗费的一半,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并要求沈某赔偿1000元。请问,村里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予以明确。该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沈某与张某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符合上述条件,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和履行该协议,无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调解协议,即沈某应履行支付500元赔偿费的义务,张某有按照约定收取这笔赔偿费的权利。

如果张某主张调解协议无效,就必须举证证明该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然,张某和沈某在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主处分,并无上述导致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张某即使起诉,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52.要求归还遗忘物是有偿的吗?

某天傍晚,唐某打工回老家,因误了班车,就花钱打了一个三轮摩的回老家。回家后发现一个装有300多元现金和身份证、技术职称等级证书等重要证件的小包忘在三轮摩的上了。于是,第二天,唐某就急忙返回县城,经多方查找,终于找到了那位司机。摩的司机也承认包是丢在他车里了,但他向唐某索要300元酬金。请问,司机的做法对吗?

该三轮摩的司机的做法肯定是不对的。在这里,我们首先要搞懂什么是遗失物。所谓遗失物是指失主丢失的财物。一般来说,遗失物离开失主的时间相对较长,失主也不一定知道丢失的具体位置,相对难以找回,而且拾到的人一时也难以找到财物的主人,如丢失钱包等。所谓遗忘物,是指所有权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而遗忘于某特定地点或场所,但知道其具体地点或场所的财物,如住旅店时将物品忘在客房里等情形。

从以上定义上来看,遗失物与遗忘物虽只是一字之差,但其法律关系却截然不同,其主要区别是:索回遗失物是可以有偿的,而索回遗忘物则应该是无偿的。实施不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拾得物是否有偿作出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也即“拾金有偿”。而遗忘物却不同,对于遗忘物,除当事人事先有约定或遗忘人自愿外,不但是无偿的,而且对方还具有保管和返还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本案例中,当唐某坐摩的到站下车时,司机本应提醒唐某带齐随身携带的物品而未提醒,司机本身也负有责任和过错,且事后还负有无偿保管和返还的义务,否则,就意味着违法侵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由此可见,唐某要求三轮摩的司机归还遗忘物应该是无偿的。司机索要酬金,不仅是不对的,而且是违法的。如果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还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53.恋爱分手是否需要支付青春损失费?

同村的小桂和小乔在2005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一年半后,小桂觉得两人不合适,就提出分手;但小乔认为,一旦分手,她的名誉就会有所损失,而且相处一年半的时间最后没有结果,自己把大好的青春时光给白白浪费了。因此,她向小桂提出了支付10万元作为分手费的条件。小桂出于无奈,就与小乔于2006年8月签下了支付青春损失费以求分手的合同,并及时地付了款。事后,小桂越想越后悔,认为自已当初与小乔属于自由恋爱,自己有权终止恋爱关系,对方向自己索取分手费无法律依据。于是,他有了上诉法庭请求返还10万元的打算。请问,小桂与小乔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有几种情况下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法律性质上界定,是从行为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本案中,小桂与小乔属于自由恋爱,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恋爱关系,一方向另一方索取分手费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小桂可以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让小乔返还10万元。

54.赠与合同都可以撤销吗?

同村的龙某和曹某订立赠与合同,合同约定:曹某生日那天,龙某将自己一辆价值近4000元的摩托车赠与曹某。为了表示诚意,龙某与曹某还到县城的公证处做了公证。到了曹某生日那天,两人因为一些事情发生矛盾,龙某对自己无偿将车送给曹某反悔,表示不将摩托车送给曹某了。请问,曹某是否能够要求龙某交付摩托车?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可见,一般的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当事人交付赠与标的合同时才成立;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无须当事人交付赠与标的,合同只要一经签订就成立。

本案中,龙某和曹某的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是诺成合同,一签订后合同已成立。龙某在交付赠与物前反悔,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曹某有权要求龙某交付摩托车。

55.利息事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该怎样计算本息?

村民朱某向同村的吴某借款购买种子,双方约定:吴某借给朱某2万元,利息按每年5%计算,1年后还款。吴某在借钱给朱某时,为了将来便于计算,先行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将剩余的19000元交付给了朱某。1年后,朱某按照19000元的本金数额还给吴某19950元。而吴某则认为朱某应当偿还20000元。请问,朱某究竟应偿还吴某多少借款本息?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从这一条规定看本案,吴某既然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了,那么出借的实际本金就应该按照扣除后的19000元计算,利息也应在19000元的基础上按约定的5%计算,即朱某应偿还吴某19000元本金+19000元×5%利息=19950元本息。所以,朱某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反过来再来看这个条文,我们发现,它的现实指导意义也是针对高利贷的一个限制性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牟取高额利息。

56.可以签订未来才生效或解除的合同吗?

某村殷某家中饲养了三头耕牛,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于是就出租给了同村的农民汪某,合同约定了租期为两年,每年租金为180元。在汪某租用了10天后,耕牛却突然逃亡了,汪某苦苦寻找了一天仍没找到。于是,殷某和汪某又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汪某不能找回耕牛,则由汪某赔偿殷某2000元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90元。在该协议达成后,汪某又继续寻找耕牛。几天后,终于在离村很远的地方找到了耕牛。汪某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已上涨,便将牛牵到集市上出售了给邻村的谢某,因此而获取价款2500元。汪某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2090元。不巧的事情发生了,几天以后,殷某去邻村做活,在谢某家发现了自己家的耕牛,知道了事情的真相。于是,殷某就向法院起诉,要求汪某返还耕牛,赔偿损失。请问,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可见,合同签订后,并不一定要非立即生效不可,当事人是可以签订在未来一段时间生效或者失效的合同,这种合同叫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生效(解除)合同。

本案中,殷某与汪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性质是附解除条件合同,如果牛找到,原租赁合同继续生效,若牛找不到,原租赁合同解除。由于被告找回了耕牛,表明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因此,租赁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被告擅自将其租用的牛卖给他人,显然已构成对双方协议的违反,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57.因自己不识货把祖传的宝贝便宜卖了,事后还能要回来吗?

浙江某山区农民孙某家中有一瓷坛,是他的祖父留下来的。李某通过他人得知孙某家中有一祖辈传下来的瓷坛后便前去赏玩,他认出来这是清朝的物件。于是,几天后,李某便上门索购。孙某不知该瓷坛的真实价值,最终与李某达成1万元的成交价格。随后,李某将该瓷坛送到某拍卖行进行拍卖,卖得价款12万元。孙某在一个月后得知此事,认为李某欺骗了自己,通过许多渠道找到李某,要求李某退回瓷坛。李某以买卖瓷坛是双方自愿、不存在欺骗为由,拒绝孙某的请求。经人指点,孙某到李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并请求李某返还该瓷坛。请问,孙某的诉讼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么?

孙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李某与孙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且显失公平是由于孙某欠缺交易经验,导致对祖父流传下来的瓷坛的价值产生重大误解所致,因此孙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孙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法院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该瓷坛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将瓷坛退还给孙某,孙某将收到的瓷坛款退还给李某。如果李某愿意支付与该瓷坛价值相当的价款,孙某也同意接受,孙某可以不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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