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教育改革的发展历程和路径表明,与经济体制改革相似,教育体制改革也走的是渐进之路。从我国教育宏观政策上看,学校办学模式、投资主体、治理结构等逐步得到优化,使学校市场调节进一步加强。自1985年中共中央颁发的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就打破了政府计划的专有性和办学的垄断权,对地方办学、社会力量办学给予了较为充分的自主权,1987年原国家教委颁布了《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1993年《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了国家对社会办学采取“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十六字方针,已经逐步下放了管理权限和提供了比较宽松的制度环境。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把教育确立为第三产业,江泽民同志在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进一步提出把教育作为“先导性、全局性、基础性知识产业”的思想。与此同时,党中央、国务院明确了解放思想,发展教育产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科教兴国”的战略部署。在这些宏观政策激励、推动和保护下,中国的教育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学校规模发展非常迅速,学校教育市场化进程和经营实践得到了国家宏观政策的有力支持。
(二)教育微观政策环境
教育微观政策包括了收费、价格、税收、招生、就业等众多内容,本书仅仅就影响学校经营的最主要因素收费定价和税收政策环境变化进行分析。
从我国政府对教育产品的收费和定价政策看,主要有三次重大的转变。改革开放以前政府是国民经济的主体,它绝对操纵所有社会资源,并对所有社会产品和劳务,包括教育实行垄断控制和提供,此时教育完全免费,可以说没有收费和价格,1978年以前我国公办办学所需费用几乎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对于受教育者,国家也拨出相当一部分资金作为人民助学金”,用以补贴其学习期间生活费开支,人们对上学不交费已成习惯。
1980年以后我国在公办高等教育开始实行收费与免费“双轨制度”,即部分学校收费而另外一些不收费。公办学校收费制度改革逐渐拉开帷幕,高等教育财政性教育事业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分级核拨,中央财政负担各部委所属高校经费,地方所属高校经费则由各省、直辖市或自治区财政解决,不再由中央财政统一计划拨款。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改革高校的助学金制度,并提出高校收取一定学杂费和培养费的设想。1985年前后,一些高校开创录取少量自费生的收费形式,这是收费的初步尝试。1987年国家开始推行非义务教育的成本分摊补偿制度,把原来的助学金改为奖学金、助学金和教育贷款制度,并鼓励高校通过和工矿企业部门合作,开展人员培训、科技咨询等各种社会服务以增加收入,拓宽学校经费来源。到1988年,全国招收“自费生”数量达到每年4.22万人,占当年高校招生总数8%。这时期的收费不仅缓解政府教育投资的紧张,而且使众多高校硬软件建设获得很大发展,收费教育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为人们所接受和承认。1989年全国大部分高等院校开始收取每学年100元至300元学费。1993年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明确提出,“要逐步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辅之以征收用于教育的税费,收取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校办产业收入、社会捐资集资和设立教育基金等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从1993年起,高等院校从开始部分试点到较大范围推行招生“并轨”,即将原来公费生、自费生都改成收费生,其中1994年有46所高校试行并轨”,1995年扩大到246所左右,招收新生约占全国招生总数30%。
1997年我国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完全实现招生收费并轨”,并逐步进行学校改制,允许民办学校收费和公办学校收取借读费,学校内外部环境发生着重大变化。公立高校全部并轨后的学杂费缴费额度在每学年1500~3500元之间,住宿费约为每学年300~500元。
随着我国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学费价格也在不断增长,其间也出现了一些乱收费现象,为了使收费更加合理和规范,国家从一开始就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收费政策,这些政策认同了学校收费的合理性,也使学校收费逐渐规范和公开。1989年5月19日《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中小学收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89)教财字010号]标志着国家对教育收费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原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文件标志着教育收费管理进入规范化。《义务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费,可以收取杂费,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1996年12月发布的《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缴纳杂费和学校接收借读生收取的借读费按公用经费中的公务费、业务费的一定比例确定,从法律上认同了收费的合理性。为了抑制农村中小学收费过快提高,2001年教育部等三部委提出在农村实现“一费制”,即对学杂费、书本费由中央有关部门规定一个最高收费限额,除此之外,不再向学生收取任何其他费用。2002年“一费制”收费标准为:每个学生每学年农村小学160元,农村初中260元;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浮动收费标准,上浮范围不得超过20%。1996年发布的《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指出此类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住宿费。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等在收费和价格规范方面还发布了有关的收费通知,如《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5月2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03年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我国政府一直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机构和学校的发展,对其收费予以认可。1997年《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民办学校可以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报财政、物价部门按实际情况核定。2003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04年实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条例》明确规定了学校能够收取学费作为教育成本,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价格)由举办者自己决定后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举办者可以从“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获得回报,更是从法律上明确了学校收费和价格的标准,从此,我国收费和价格制度基本建立。
目前,个人缴费上学在于教育能够增进人力资本储备并具有一定个人收益的观点得到了普遍认同,学校收费逐渐为公众接受,教育消费作为一种理念,成为拉动经济发展的一个新增长点,我国政府对公办学校、民办学校收费制度的改革也成为国际国内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
为促进教育发展,中国在教育领域施行了众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学校自主利用教育资源,进行职业培训,创立校办产业开发科技产品,增加创收能力,弥补学校经费不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通知规定,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此外,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教育法律制度环境
我国改革开放后,不仅教育政策在规范和发展教育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教育法律制度建设也取得了显著成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相继颁布,我国已经累计颁布各种各样的教育法律法规200多部(个),标志着我国教育法律制度逐步建全。迄今为止,我国教育的各个领域都已建立了较为规范的法律关系,在保证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规范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行为、保障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有法可依,对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正在逐步建立法制化、规范化的解决办法,可以说,教育法制工作已具备了很坚实的基础,学校依法治教、政府依法行政的环境已经初步形成,保障了学校经营的法律制度环境。
长期以来,社会力量办学成为绝对禁区,学校经营更不可能。甚至于直到1997年出台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仍然有诸如严格限制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这样不利于民办学校成长的规定。实际上,民办学校也有林林总总的不公平待遇。
事实上,学校要进行经营活动,必须有一定的法律支持,在办学自主权、机构设置、教学活动、资产与财务管理、收入分配、法律责任与义务等方面有明确界定,以保证学校经营法律环境的畅通。2003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对于1997年10月颁布实施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有了很大突破,如条文中不再提“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允许出资人从办学节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将被追究法律责任等等。从一定意义上说,这也是对国家主义教育观的突破。
2004年4月开始实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举办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和教育机构在举办主体、收费项目与价格、“办学结余”的“合理回报”分配比例、法律责任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对学校开展经营活动和经营合法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与此同时,为了适应教育全球化环境,我国及时颁布了《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明确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合法权益并进行有效保护,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依法实行自我管理的权利、依法对其所有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及依法享有的法律救济等权利、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的权利。对受教育者的权益如学位证书、收费标准等也作了明文规定并进行保护。
(第二节)学校教育模式的选择与构建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选择与构建学校教育模式,使教育培养的人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乃是基础教育改革中的根本问题。
一、学校教育模式选择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