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启超的人权斗争观还突出地表现在他的抵抗权主张方面。梁启超的抵抗权主张受到儒家抵抗权思想的影响。儒家在世界上最早提出抵抗权问题。儒家倡导的抵抗权形式有多种。其中包括拒绝为暴政暴君服务;自由出国远离暴政暴君;易位和放伐暴君,更换政府;以及诛暴君诛独夫等激烈的革命行动。这些都是儒学文化传统中具有民主主义性质的优秀成份。梁启超沿着儒家的这一抵抗路线、结合宪政推行和保障问题,进一步提出了抵抗权主张:“使不幸而有如桀纣者出,滥用大权,恣其暴戾,以蹂躏宪法,将何以持之?使不幸而有如桓灵者出,旁落大权,奸雄窃取,以蹂躏宪法,又将何以待之?”他的回答是要确立民权,以便在发生上述践踏宪法的行为时进行抵抗,对于推于宪政来说,最重要的是要确保人民的抵抗权。相对于专制权力而言,民权本身是具有抵抗性的。在出现桀纣、桓灵之流时,“故苟无民权,则虽有至良极美之宪法,亦不过一纸空文,毫无补济,其事至易至明也。面对专权者的横行霸道、如果没有人民行使抵抗权,仅依靠一纸空文宪法,那是无济于事的。梁启超已经从法律的角度非常明白地将抵抗权问题提出来了。
面对专权者蹂躏宪法践踏自由人权的问题,梁启超不仅认为人民有抵抗的权利,而且认为行使抵抗权以保卫自由人权,这也是人民必须履行的义务。他从权利义务结合的角度给予抵抗权以高度的重视。为了鼓励人民自我解放,根除奴性,为争取自由人权斗争到底,他甚至提出“放弃自由之罪”的概念。他认为践踏自由人权的专制者和压迫者已经“不足责,亦不屑教诲”,问题的侧重点应该放在唤醒被压迫者方面。被压迫者有义务使自己获得解放。在梁启超看来,“放弃自由罪”比“侵人自由罪”更为严重。你总不能指望压迫者和侵略者去保卫自由人权。保卫自由人权只有依靠被压迫者和被侵略者自己起来进行抵抗。权利来自斗争。在自由人权遭到践踏和蹂躏时,不抵抗就意味着放弃自由人权。从人权斗争观来看,这是千真万确的道理。当然,在自由人权受到侵害时,不行使抵抗权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从主观方面看,被压迫者、被侵略者一般总是愿意进行抵抗的,但事情往往力不从心,甚至根本没有抵抗实力。如果一概以“放弃自由罪”论处,显然失之偏颇。不过,梁启超虽然操之过急,言辞尖锐,但他那种恨铁不成钢的爱民心情以及维护自由人权、同专制主义斗争到底的正义精神却感人至深,对后人争取人权斗争是一种极大的鼓舞力量。
关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何种抵抗权的问题,梁启超也作了较为深入细致的探讨。他提出的十大“立宪政治之信条”的基本精神是:“国中无论何人,其有违宪者,尽人得而诛之”。“尽人得而诛之”的抵抗权是在当权者公然违宪且有大规模违宪举动的情况下行使的。至于如果发生下述部分违宪行为时,则要相应地行使具体有限的抵抗权。对于以法律以外形式限制公民权利或课税的行为,人民得以抵抗或拒绝服从;对于不经议会多数决定提出的法律,人民得以拒不服从;对于以行政命令变更或侵害法律的行为,人民得以反抗;对于违反法律程序的预算案不得通过;对于专权暴君,不经激烈革命或暗杀不足以解决问题的,人民得以行使暴力革命权或暗杀权;对于可以在法律程序上解决问题的违宪行为,可以实行不信任投票制度和弹劾制度。值得注意的是,梁启超认为结社权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抵抗权。他极力主张群众集结成政党并争取议会席位,以制约和控制政府。人民必须通过各种形式组织起来,形成有组织的抵抗实力,以对抗可能出现的专制行为。
梁启超抵抗权思想的彻底性还表现在他既反对恶法优于无法论,也反对恶法亦法论。他批判中国古代慎到“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的观点,指出法若不善,不足以为治。“法而不善,则不肖者私便而束手焉。无论得人不得人,皆不足以为治。”恶法优于无法论者通常满足于表面的稳定秩序而不惜以牺牲人民的权益为代价。其根本立场是站在专制权势一边为专制主义制造舆论。这种人的论调当然会受到为自由人权奋斗的梁启超的批驳。至于那种纯实证主义的恶法亦法论,同样不符合法的概念,为梁启超所不屑一驳。他指出:“乱国之立法,以个人或极少数人之福利为目的,目的不正,是法愈多而愈以速乱亡。“对于违背法的宗旨的专制主义法律,梁启超来采取法非法论的立场而根本不予承认。非但如此,他还号召人们拒绝服从恶法,行使抵抗权利。他主张的法治同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概念相念,即法治必以良法善法为前提。但梁启超的法治论更接近现代抵抗权论的水平,充满人权主义的抵抗精神”。
梁启超不仅在理论上深入论证了人权的对应性或抵抗性,号召人民为维护人权而奋起斗争,而且他一生坚持以实际行动实践了自己的抵抗权主张。从公车上书到百日维新,从流亡日本到创办《新民从报》,从发动护国战争到反对张勋复辟,梁启超始终以无所胃惧英勇不屈的抵抗精神同封建专制主义进行斗争。
三、法律平等权与人权的平等性
法律平等权与人权的平等性是两个既有区别又相互关联的问题。人人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法律平等权表明平等性是人权的基本属性之一。对法律平等权的理解直接关系到对人权平等性的理解。在这方面梁启超的有关论述对于正确认识人权的平等性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法律平等权的提出,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都是针对阶级特权而发的,是对阶级特权的批判。梁启超主张的法律平等权首先是同立法上阶级特权相对立的。在阶级不平等的社会中,法律倾向于为特权阶级利益服务,规定和保障阶级特权。此种维护阶级特权的立法被梁启超一概斥之为恶法。梁启超指出:“夫诽谤偶语者弃市,谋逆者夷三族,此不问而知为专制君主所立之法也。妇人可有七出,一夫可有数妻,此不问而知为男子所立之法也。奴隶不入公民,农佣随田而鬻,此不问而知为贵族所立之法也。信教不许自由,祭司别有权利,此不问而知为教会所立之法也。以今日文明之眼视之,其为恶法,因无待言。”显而易见,如果法律内容本身规定不平等的话,就根本无平等性可言。此种法律当为现代文明所唾弃。正是从注重立法平等的角度出发,梁启超提出“立法权属于民”。只有将立法权归之于全体人民掌握,才能在立法上取消特权现象以体现人权的平等性。换言之,如果法律依然在维护阶级特权,在规定人们必须信奉某种主义或某种信仰,此种恶法表明立法权没有属于人民而是在特权阶级控制之中。这就是梁启超法律平等权主张的基本内容。
尽管梁启超在本世纪初就对立法不平等的阶级特权现象进行猛烈挟击,然而直到今日依然有人为阶级特权张目,认为法律平等权只能限于法律实施方面,而不允许讲立法上的平等。如果梁启超生于今世,对此,不知当作何愤慨。法律如果规定一部分人的地位高于另一部分人,规定全体人民只能信奉一部分人所主张的信仰,在梁启超看来,该法的性质便“不问而知”了。同样,那些思想狭隘偏执无知的人们所提出的只准讲法律实施上的平等的主张,其性质究竟是善是恶,也就不问而知”了。
人权的平等性在于无论何人,只要是人,不应该享有人权。如果权利只是特定阶级或特定一部分人的,这种权利便绝不是人权,而是特权。特权在本质上是同人权相对立的。从这种意义上讲,梁启超对法国《人权宣言》的批评体现了他对人权平等性的深刻理解。他指出法国《人权宣言》虽然规定凡人都应恢复人的资格,但实际上忽视了女子的权利:“因为他们是women,不是men,说得天花乱坠的人权,却不关女人的事。”他认为女子和男子一样都是享有人权的主体;女权运动应该成为“人权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他甚至将女权运动直接称作人权运动,并极力赞成和提倡作为人权运动的女权运动。他表示:“女权运动,无论为求学运动,为竞业运动,为参政运动,我在原则上都赞成;不惟赞成,而且十分认为必要。”在求学、就业和参政各方面,女子应该同男子一样享有平等权利。女权运动的意义在于它体现了人权的平等精神。梁启超正是从人权的平等精神出发来倡导女权运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