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7-2
应收账款质权的通联性与出质的可适性
一、基本理念
应收账款质权,是依托普通债权而设立的一种适用性非常广泛的权利质权,即A债权人对B债权人的应收账款类普通金钱债权进行法锁而成立的权利质权与担保债权。
其通联性与出质的可适性值得注意。应受特定的权利质权关系法重新规范与调整,普通债权关系要为担保债权关系让路,圆满而正确地处理三角债关系。
其质权法锁关系可以自然地链接到所有的票据质权或者知识产权质权上来,形成巨大的法锁关系圈套,同时相应地扩展质权信托关系氛围,发挥应收账款质权的聚合效应。
权利质权之应收账款,即是指可以作质押的应收账款,既包括已经发生的,也包括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是否能够质押,当事人应当向征信机构咨询,目前中国的征信机构是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应收账款质权基本的可适性条件是,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应当未超过诉讼时效。基本的不可适性条件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更谈不上为其他债权担保了。
狭义的应收账款,是指未被证券化或未票据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化债权,即拟定集合的可实现的普通债权。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可以是不具名的拟定集合的一类或者几类债务人,债务总额是可以预见性测定的金钱债务额度。
广义的应收账款并不限于货物交易、劳务交易之应收账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之应收账款同样是“应收账款”,同样是普通债权。但是,目前对于公路、桥梁、电网收费权出质与设立质权有一定程度上的限制,而且这一部分往往会受制度物权法的规范与调整的,担保物权法不能超越制度物权法而另起炉灶。
应收账款质权基本特性,是应收账款质权的通联性和可适性。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通联性
应收账款质权的通联性,指其有着广泛的通用性和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联合效果,有些法锁链接与信托责任可以自然生长,而且权利主体上可以突破民事主体的限制,某些国家行政主体如国土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公民债权人同样地可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而且可以不论款项大小也能够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立此项权利质权。
由此可见,应收账款质权是特别有创意、特别有效果的一类担保物权,可以与各种担保债权实现大联合,从而充分发挥其聚合效应,增加其法律效力。
应收账款质权的通联性起主要作用的,是应收账款质权的法锁关系能够延长,其次是信托关系的约束作用。至于法律关系、物权关系等起的作用,仅仅是用于当事人的“应作为”或“应不作为”方面。应收账款质权是气象万千的,法律关系、物权关系有很多是规范不到的边角,而债权债务的法锁关系是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加以延长拓展的,从而带动其信托关系内容加以延长拓展。
应收账款质权客体的通联性,是基于应收账款有着广泛的通用性或者适用性而可以成为最为灵活多样的复合型担保债权,或者最为灵活机动的质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等优势而成就特殊的通用性与适用性。此项特性,是应收账款质权的核心特性。
应收账款质权是可以内引外联、合纵连横的。当然,这要从广义的应收账款质权来加以说明。
第一层面,应收账款质权可以与其他各种权利质权联合质押。
可以与有价证券类和可以转让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应收账款”实施联合质押,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实施联合质押。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些另类的“应收账款”可以成为质权人实现质权时的囊中之物,是一种很自然的“应收账款质权”;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些另类的“应收账款”需要借助于登记管理机构来加以解决。
以上七类票据质权本身就包含有“应收账款质权”的意义。其区别在于,票据质权之“应收账款质权”是比较容易规范的、现实性较强的质权,本“应收账款质权”却是难以规范的、预期性较强的质权。如果本“应收帐款质权”不与票据质权之“应收账款质权”实现联合质押,那么,本质权的法锁、信托约束力是比较软弱的,法律效力和物权效力是相对较低的。
以基金份额、股权和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出质的,均采登记生效主义办法设立质权,由于质权人不能占有、管领、控制与较自由地处分出质标的,质权有软弱甚至有“真空”地带。那么,当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出现时,质权人可以票据质权之“应收账款质权”实现质权,也可以出质人所得价款来实现质权。
第二层面,应收账款质权可以与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中的“应收账款”实施联合质押。
动产质权中的“应收账款”,平时是质权人可以收取质押财产的孽息,实现质权时是所得的价款。最高额质权的“应收账款”,除了以上动产质权的“应收账款”的两类情形以外,质权人经过出质人协商一致,可以将出质人历次交易的“应收账款”列为“应收账款质权”对象,连续的质押,可连续的收取出质人的“应收账款”来清偿债务,不必等到质押期间届满才一并行使质权。
根据需要和可能,或者为了更好的融资,还可以设立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权、应收账款拟定集合质权和应收账款杂项质权,从而弥补应收账款未来债权的不确定性,消弥应收账款质权风险性不利因素。
第三层面,应收账款质权可以与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中的“应收账款”实施联合质押。
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中的“应收账款”,由于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占有、管领、控制和容易处分抵押物,抵押权所担保的“应收账款”仍处于抵押人的控制之中,对于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相当的不利。那么,抵押权人或者最高额抵押权人,在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之上再设立票据类、现金类“应收账款质权”,就可以取长补短,更好地发挥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中的法锁、信托约束力和法律、物权效力。
第四层面,应收帐款质权可以与一般债权的“应收帐款”实施联合质押。
“应收账款”这种一般债权非常广泛,出质适用性很强,如果将多个“应收账款”联合质押,对于担保债务将会取得更好的效果。如大中型企业的产品门类多、“应收账款”也多,并且还有服务类的“应收账款”,必要时可以一并质押。
三、应收账款质权的可适性
应收账款质权的可适性,指以应收账款出质和设立权利质权的适用范围与适用程度的法理解析。这是一个新课题,需要认真对待,跟踪调查与研究。
应收账款质权基本的可适性条件是,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应当未超过诉讼时效。基本的不可适性条件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更谈不上为其他债权担保了。
按照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的观点建议,应对预期类、三角债式、抵押权式应收账款质权的可适性条件进行严格控制。签订质权合同时,应当由担保债权人(权利质权人)与普通债权人(应收账款出质人,担保债务人,普通债权人)偕同普通债务人(终极债务人)一同签订合同,防范应收账款质权意外落空的风险,保全应收账款质权。
以应收账款出质是个新生事物,目前仍然处于试验阶段,实践中应当仔细地分析问题,权衡利弊,确实不能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应当放弃,确实能够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也应当格外小心谨慎。
下面再介绍一下立法专家和法理专家赞同与弹劾两个方面的意见,以供参考。
1.弹方观点
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对于应收帐款作为权利质权的质押范围之一表示非常担忧,认为运用不当,“可能给中国经济造成灾难性的后果”。
他在“《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一文中讲到的问题,全文如下:
这里讲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融资,在国际惯例上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例如《联合国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引者注:题目应当是《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系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定并于2001年12月12日以56/81号决议通过)。以应收账款债权融资,可以直接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贷款银行,其转让细则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五章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民法学者关于可否规定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存在分歧。立法机关坚持将应收账款债权列入质押范围,显然是采纳金融机构方面的建议。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在科学性和操作性上均有疑问,如何确保应收账款质押的效用而避免弊端?
关键在于,应收账款债权,属于没有债权凭证的普通债权,仅凭债权人(出质人)与金融机构(质权人)之间的质押协议所成立的应收账款质权,不具有强制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效力。笔者曾经建议,于成立质押协议时,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出质人)提交债务人同意质押的书面文件,这样成立的应收账款质权,于出质人不能清偿借款时,质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务。否则,按照今年9月(引者注:“今年”指2007年,发表本文时2008年4月第1版)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引者注:指2007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是根据物权法本条款的原则精神新出台的部门规章)第八条的规定,仅凭债权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质押协议成立应收账款质权,可能给中国经济造成灾难性的后果。
(录自《物权法名家讲座》第49页,梁慧星:《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
梁教授的建议应当是有建设性的一面。关于“于成立质押协议时,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出质人)提交债务人同意质押的书面文件”的建议,立法机关已经采纳了他的意见,如本法第228条第1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就是一例。至于其他的,立法机关没有接受。
2.赞方观点
关于应收账款列为权利质押范围,立法机关给予了非常祥尽的解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482页~483页,以很大的篇幅将应收账款的来龙去脉、弹方观点和赞方观点一览无余地罗列了出来。
原来,开始时是想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列入本条款的一个权利质押范围的。后来经过反复推敲,觉得不妥,因为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哪些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交通部出台了类似的整治公路桥梁乱收费的文件。且收费权实质上是一种预期的债权。结果,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改为“应收账款”。
该《解读》中,先列出了弹方的3点“弊端”的理由:一是应收账款出质缺乏有效的公示手段,允许其出质有可能损害交易安全,质权人的利益难以保障;二是收费权实质是一种变动性比较大的期待权。如收费设施能否建成是未知的;收费权是特许的,但行政干预过多,容易被行政机关取消。三是国外规定应收账款出质,是以良好的社会信用和完善的金融机制作为基础,我国目前不具备这种现实条件等。
该《解读》中,后列出了赞方的4点“可行”的理由:一是实践有需要。二是有理论基础。三是符合国际通用规则。四是风险可控。对商业风险,当事人可以自己评估,通过合同约定和采取监控措施等来降低风险。物权法采纳了后一种意见,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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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权基本的可适性条件是,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应当未超过诉讼时效。基本的不可适性条件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更谈不上为其他债权担保了
最好的办法是,签订质权合同时,一级债权人与二级债权人、终极债务人一并签订合同,同时到征信机构登记生效。履行义务的信托责任人不再是出质人(二级债权人)一人,而包括终极债务人(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应收账款对象)。倘若觉得应收账款不牢靠,质权人与出质人、债务人可以商定提供新的担保,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方式确保应收账款质权顺利过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