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99-2-1
专利质权的行使
一、基本概念
1、专利质权的行使
专利质权的行使,指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并不一定马上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未至,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和担保法锁解除。
提存的,质权和担保法锁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专利质权的设定与行使,政策性强,肯定要以政策物权法为主要的法律工具,而担保物权法只是技术工具。
政策物权法主要是保护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所有权的,也采用了普通物权法的物权化方针,即以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来保护专利权。行使和实现专利质权时,对内采取债权保护主义和债权中心论物权化方针,对外采取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的物权化方针。因此,专利质权的设定与行使的整个过程中,政策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是并行不悖的。
专利质权与商标质权,同属于经济技术类知识产权质权,在设立、行使和实现质权等方面,两者之间可以相互交流经验,总结教训。
在论述商标质权的不确定性与可靠性的时候,一个中心思想是保全商标质权,从而提出了“商标质权的类型”和“商标质权的三个环节”。所有这些建设性意见,均可以作为专利质权的参考资料认真吸取,提出“专利质权的类型”和“专利质权的三个环节”是完全可行的,只是限于篇幅,不再赘述而已。
二、问题分析
第一,如何正确对待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物权法第227条第2款第1段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这是一种折中主义的规定。只是限制出质人擅自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商标权、专利权与著作权,并不是一律禁止这样做。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处于可控范围之内,所得价款为清偿债务而行动,未尝不可。就是说,对于行使质权有害的行为必须禁止,对于行使质权有益的一律放行。
问题一:为什么要限制出质人擅自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专利权?
专利权,是一种特别狂放不羁的派生性物权之一,需要严格监控。否则,对于行使专利质权很是不利。
专利所有权人可以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不分国别、地区地反复多次地进行出租专利权,即许可他人使用,亦无论是否已经出质了的。或者,可以在不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不分国别、地区地反复多次地进行一次性转让,亦无论是否已经出质了的。
并且,专利权的转让或者出租,当事人可以神不知鬼不觉地隐蔽性进行,令专利质权人行使质权遭受困难与蒙受损失。质权人遭受困难与蒙受损失后,取证和维权都十分费力,往往是吃了闷心亏而不知所措。
并且,专利权的转让或者出租,有时候可以通过第三人之手来更加隐蔽地进行,更令专利质权人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比如,通过专利使用权人来帮助专利所有权转让专利技术,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技术等。
为了保全专利质权,针对行使专利质权的现实情势与困难因素,物权法和担保法都专门设立了限制性条款,主要是限制、而不是禁止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技术。
注意:
(1)所谓转让,是指出质人转让专利所有权。即使是合法地转让了专利所有权,倘若出质人不守信用,继续利用其专利技术谋取不义之财,同样具有隐蔽性的侵权特征。
(2)所谓许可他人使用,是指出质人允许他人租用其专利技术,相当于转让专利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并不转移专利所有权,只转移专利使用权。
(3)转让专利技术与出租专利技术、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技术,应当是同一个概念。毕竟,转让专利所有权与转让专利技术,既是同一性概念,又是可区别性范畴。转让专利所有权当然包括转让专利技术,但转让专利技术并不必然导致转让专利所有权,转让专利使用权也涉及到转让专利技术。
问题二:为什么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同意的,可以(才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技术?
道理很简单。
一则,倘若专利权永远是不转让或者永远不许可他人使用,行使和实现专利质权完全成了镜花水月。设立专利质权的目的达不到,就完全失去了专利质权的意义。
二则,经过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在双方可控范围内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技术,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是信守质权合同的诚意表示,又能克服困难、稳妥地行使质权。这样积极的行为,当然是合法有效的。
三则,质权人行使与实现专利质权,完全寄托在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技术所得的价款上。无论是提前实现或者是按时实现权利质权,迟早是要过这一道关的。
第二,如何正确理解提存的意义?
提存,在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中,都有相应的规定与普遍推行的意义。
所谓提存,特指在提前处分担保财产或者财产权时,债务人不同意提前清偿债务,将所处分担保财产或者财产权的价款提存起来,以备担保期限届满时专用于清偿债务。此外,提存,还包括法定孳息和处分天然孳息后的价款。
对于提存的办法,学术界有不同的说法,应当引起注意。
有的人认为,提存的控制办法,是由第三人将应当提存的价款保存起来,等到清偿债务时则由第三人拿出款项进行结算。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与办法是错误的。
一则,不符合担保物权之过程控制系统的要求。
担保物权的权利与职能之一,就是能够依法对于所有的标的物、标的权、标的金额进行过程控制,包括提存款、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的价款提存款额在内。
抵押人、出质人的重大信托责任之一,就是顺应担保物权的权利与职能,全心全意为清偿债务服务,一切工作的重心在于为行使和实现担保物权服务。
很显然,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才是提存的当事人。
那么,由第三人将应当提存的价款保存起来,等到清偿债务时则由第三人拿出款项进行结算,把当事人撇开,定然是喧宾夺主。
二则,第三人的权利与信誉度存在问题。
第三人是中间人,也能起到公证与调停的作用。但是,第三人既不是提存的权利人,也不是提存的义务人,不适合充当提存人。
无论第三人是否信得过,或者是否熟人熟事,首先要对其信誉和行为打个问号。倘若第三人携款逃跑怎么办?倘若第三人一直怠于将提存款取出来用于清偿债务怎么办?倘若第三人负责提存却要求支付款项保管费怎么办?反正,有许多麻烦的问题不得不面对。
再者,由第三人充当提存保管人,不但与其权利、义务范围不相配,而且完全没有必要这样安排。
三则,担保债权法与普通债权法确有不同之处。
担保物权法中的提存,是附有担保权利与义务的担保债权法的强制性提存,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完全可以自行处理。
普通物权法中的提存,是普通债权人与普通债务人可以自由安排的提存,可以第三人来提存,但双方当事人一同提存是最好的办法。
四则,唯一正确的办法,是由专利质权人与专利出质人一同提存。
专利质权人与专利出质人,对于提存的款项,都要控制权、保管权与今后处分的决策权。
办法是非常简单而洒脱。就是利用质权人和出质人双方的姓名,或者双方单位的名称,到银行去开个共同账户,并将需要提存的款项存入当时开户的银行。等到实现权利质权、清偿债务期限已到时,质权人与出质人双双到银行取出存款,然后用这些存款来清偿债务。
实践证明,由质权人和出质人双方充当提存人,不但是合理合法的,而且是方便、快捷和平稳、安全的,而且是可以解决第三人麻烦的弊端的。
三、物权法范畴
1、简述
专利质权的设定与行使,不仅仅是担保物权法的概念,而且还是制度物权法的概念,当然还自然而然地牵涉到普通物权法范畴。
专利权原本是普通物权法对象,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派生性所有权,专利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以及出租、转出租和买卖不破租赁等,适用于特种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方式,受所有权关系法、使用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
当专利权的财产关系变更为担保物权法的财产关系后,兹将单纯的普通物权关系变更为担保物权关系兼担保债权关系,附加了担保法锁机制。专利质权关系法是主物权法,所有权关系法、使用权关系法是从物权法。担保物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具有反所有权的特殊魔力,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权所得价款,全部为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服务。
专利权表面上是普通物权法对象,专利质权表面上是担保物权法对象,不过,两者背后客观存在制度物权法成分。全国的专利审查制度、专利监管制度以及专利消灭制度等,是判别专利权、专利质权和其他物权合法、有效的监控制度。以公权力监管民权利是公开进行的,以制度物权法左右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是隐性规定的,专利监管机构相当于交通警察局。
由于专利权和专利质权的专业性、政策性都很强,必须需要制度物权法来进行统一规范与调整,必须需要专利局这样的公权力机构来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监管。厘清每个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范围,无论是对于普通物权人或者是担保物权人,由制度物权法来统领全局、宏观调控是最有效的。
2、小结
专利质权的设定与行使,主要由专利法、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物权法、担保法一并规范与调整。
专利法,是以制度物权法为主线的,在此基础上兼顾了相当的普通物权法对象。
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制度物权法与担保物权法是并行不悖的,较少涉及到普通物权法范畴。
物权法、担保法,重点突出了商事物权法即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与担保物权法的成分很小。
从商标权、著作权到专利权,从商标质权、著作质权到专利质权,纯粹的民法是没有的,纯粹的私法更是没有的。公有制社会是如此,连私有制社会也概莫能外。
因为这些普通物权和担保物权涉及到公众利益,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涉及到公证指数与信誉指数,涉及到专门的科学技术范畴,涉及到公权机构的全面监管责任;因为纯粹的民法、纯粹的私法是自由化民商法,不利于统一制度、统一规范、统一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必须以公法——制度物权法以及政策物权法加以严格控制。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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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质权的行使,是设立与实现专利质权的中间环节。一般而论,设立专利质权是非常容易的,而行使和实现专利质权会遇到许多意想不到的麻烦。为了不因噎废食,充分利用专利质权的法律资源,将办法想多一些,将问题消弥在萌芽状态之中,这样一来,行使与实现专利质权就可以水到渠成。本文分析到担保物权法与制度物权法、普通物权法的关系,具有开拓性意义。利用宏观物权法来分析研究专利质权关系法,犹如醍醐灌顶一般的豁然开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