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88-2
权利质权实现的信托责任
一、基本理念
权利质权实现的信托责任,是指任何权利质权人不得怠于行使质权或无故、无理拖延占有控制权利质的信托责任。并且这是法定的信托责任,即使质押合同和质押登记中没有明文约定,质权人都必须遵照实行。权利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无故、无理拖延占有控制权利质,出质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质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如赔偿违约金、滞纳金等,但不能请求废除质权关系。
权利质权人行使权利或者实现权利质权时,出质人应当履行积极配合、提供帮助、努力清偿债务和不得懈怠的义务与责任。由于出质人的过错而导致质权人不能如期行使质权的,导致质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项规定,由权利质权关系法、金融管理法、合同法、技术物权法、侵权责任法规范与调整。
本命题是当事人双方的然而是最重要的一项信托责任。从质权行使的法律关系到法锁关系、信托责任,均进行严格要求、严格控制。
信托责任,是与质权行使的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紧密相连的义务与责任,即使是质押合同上没有写上相关的内容,同样可以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的可适性原则来检验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得当。
1.简述
出质人的信托责任,首要的是履行清偿债务的责任。票据权到期履行期届至,应当服从于服务于质权人行使质权,尊重权利质权人的特别处分权。如果票据上存在一定瘕疵,或者需要出质人协助解决的问题,出质人不得借故拖延不决。
如仓单、提单票据权到期履行期届至,质权人提货时需要出质人出面与出货方当面交涉、办手续或者点货时,出质人应当主动到场解决。货物出现短斤少两、质量瘕疵甚至于货不对板时,出质人应当积极补救或者赔偿损失。
如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的背书不符合转账、取现的要求时,或者出现其他需要出质人出面解决时,出质人应当主动到场解决。出现废票、废押情形,出质人所面对的信托责任,不仅仅是对质权人负责的,而且是要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负责的,有时候需付出两方面的赔偿责任。出质人出具空头支票,所经办的银行可以依法处以100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当事人改正错误。出质人出具空头支票涉嫌金融诈骗性质严重的,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担保物权法的相关要求,权利质权人行使权利或者实现权利质权时所付出的清偿债权的费用,应当由出质人来承担。由质权人一方提货,其运费及其他管理费用应当由出质人负担。
2.从严原则
出质人的信托责任,应当实行“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从严原则,这与刑法上“疑罪从无”、民法上“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从宽原则不相同。很多时候,出质人的信托责任是遵从“无条件服从实现质权”的目标责任制原则。
权利质权的最大特点,是他们的信托关系、法律关系和法锁关系是相互起聚合作用的,当某个条款的内容出现省略时,可以借用其他法律条款来实行。具体来说,其特点如下。
一是担保物权的法律关系是全程贯通的。本节第229条关于法律通用方面的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上一节第222条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第十六章第一节第207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另外,本法第十五章是关于担保物权的一般原则的规定,可以为各种担保物权参照实行。所有这些连贯性的规定,为权利质权信托责任的物权化、圆满化构成强大的罗网。
譬如,仓单、提单票据权到期履行期届至,权利质权人请求出质人清偿债务。如果不清偿,质权人可以直接将仓单或者提单上所载货物提取,如果出质人再不清偿债务,质权人可以动产质权的办法来进行清偿债权。这种情形下,本条款没有相应的规定,质权人可以按照本节第229条的办法来行使动产质权。
又如,关于“仓单、提单票据权到期后由质权人一方提取货物,这里面的运费、搬运费及其他管理费用,应当由出质人负担”的规定,本条款也省略掉了。那么,我们还可以按图索骥,参照本法第十五章第173条关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实行。
二是担保物权的法锁关系是全程贯通的。债的法锁关系,是一种无形的习惯法式的土法律关系,可以弥补法律不足的地方。权利质权的法锁关系,是从主债权的法锁关系中链接上来的。权利质权设立后,其法锁关系引导法律关系和信托关系,引导当事人无条件地以法锁关系为轴心旋转。如果权利质权实现后仍然不能完全清偿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或者说没有完全清偿主债权,法锁关系依然可以保持链接状态。
关于权利质权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这些只不过是一种现象,而真正本质的东西在于法锁关系的牵引力发挥作用。法锁关系的目的是十分明确的,主要矛头是针对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一切动机与效力在于债务人按时地、圆满地清偿债务。
三是出质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信托责任是责无旁贷的,是没有任何价钱可讲的。票据权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出质人的自主权消灭,质押担保合同关系、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可以解除,或者履行完全清偿债务的责任与义务。这是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的客观规律,是不以出质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二、质权人的信托责任
权利质权人行使权利或者实现权利质权时,同样地具有行使质权的信托责任。主要信托责任在于,不得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与规范行使质权的责任两个方面。
1.简述
以票据权等出质之权利质权行使或者实现质权,票据权到期履行期届至,固名思义,主要的信托责任已经由出质人一方转移到了质权人一方。因为出质人的票据已经交付于质权人,绝大部分的信托责任已经履行,剩下的主要看质权人怎么表现。
权利质权人行使质权之信托责任,基本上是无条件的信托责任。即使是质押合同上尚未约定,或者说即使是本条款没有周全的规定,甚至于本法没有周全的规定,鉴于质权法锁关系的约束力,应当实行“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从严原则夯实信托关系的内容。这是因为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权利出质的,均有各自的操作规程,质权人必须有一套规范性的动作。
规范一:票据权到期履行期届至,质权人不得怠于行使质权。
本条款没有刻意作出这样的规定。而本法第229条作出了兜底性规定,可以参照实行。即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本法第220条第2款关于动产质权行使时“不得怠于行使质权”的规定是:“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指票据权到期履行期届至后,质权人既不按时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及时同意提存。例如规范二那样的情形。
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大多数发生在仓单、提单票据权到期履行期届至后,质权人不提取仓单或者提单上所载货物,导致仓储费、保管费等费用上涨,增加了出质人、债务人额外的负担。本法关于即时行使质权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这种情形而度身定做的条款。
规范二:质权人行使质权可以有相对的特别处分权,但有告知的义务。
票据权到期履行期届至后,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不经过出质人同意,有权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所载款项兑现,有权提取仓单或者提单上所载货物。但质权人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后不能据为己有,必须通知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协商,或者用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的货物清偿债权,或者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存。
2.行使质权与告知义务
既然质权人行使质权可以有相对的特别处分权,又为什么要向出质人履行告知的义务呢?
首先,会导致质权法锁关系的终止和质权的消灭,当事人之间要进行财产清算,不能不了了之。
质权法锁关系是链接清偿债权与债务的。质权行使、债权实现,紧接着质权消灭、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也清偿。与此同时,出质的权利消灭、债务清偿。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是否平整、和谐,是否追究责任,是否完全、圆满清偿或者不完全、不圆满清偿,或者兑现的价款有余额等,需要经过清算这一程序得到合理解决。
如果质权人行使质权不告知出质人,清算工作不能进行,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质权关系仍然悬空在那里,也不对于出质人签字确认,这显然是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定手续的。
出质人是财产所有权人,按照物权法的一般原理解析,财产所有权的交接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程序或者仪式,否则是不合法的。
其次,会导致质权信托关系的终止和质权的消灭,当事人之间要进行信托责任清算,不能不了了之。
权利质权从签订合同到质权设立、行使直到消灭,整个过程是由双方的信托责任维系的。质权实现与消灭,质权人可以对于出质人进行信托责任清算,出质人也可以对于质权人进行信托责任清算。如果质权人行使质权不告知出质人,清算工作不能进行,甚至于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不能清算,这显然是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定手续的。
一般而论,权利质权的行使先于主债权到期。票据债权的履行期与质权所担保债权的履行期,均受制于票据的特定的限期,质权人不得不按期兑现或者及时提货。
质权人不能认为“慌忙什么?主债权还没有到期呢!”这不是理由,个人自命为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没有法理支撑的强词夺理,故本条款不认同质权人躲避或者怠于行使质权的不良行为。乱作为是不允许的,不作为也是违法的。如果质权人行使质权不告知出质人,甚至于怠于行使质权,一般需要承担违反信托责任甚至于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质权实现的结果
以票据权等出质之权利质权行使而实现权利质权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权利质权归于消灭,担保合同关系、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可以解除;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应当将担保法锁关系变更为其他的法锁关系,直到完全清偿债权债务为止。
◎〖问题解答〗
为什么担保物权法及权利质权关系法中存在权利质权实现的信托责任?
第一,因为权利质权关系法是一种双重信托制度使然。
一则,债务人将自己的权利出质于债权人,确保债权人设立、行使、实现质权,并使得质权人将权利质的金钱优先受偿,这是法定的债务人之信托责任。
二则,债权人设立了权利质权,占有控制了出质人的权利,负有对其所占有的权利妥善保管、及时行使质权和实现债权的义务,这是法定的债权人之信托责任。
所谓双重信托制度,就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相对平衡的制度。任何人也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会产生公然违约和资金周转、物的效用等方面的负面影响。
一则,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是一种公然违约行为,理应受到质权法和合同法的制止。
二则,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会对出质人甚至第三人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妨害。譬如,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质权人不及时兑现,肯定会影响到资金周转的效率;倘若汇票、支票、本票过期作废,出质人会受到金融机构的责备,甚至会成为信誉上的一个污点。又如,仓单、提单等权利质权人不及时处理,肯定会影响到资金周转的效率和物的利用效率,甚至会对于货物的买受人造成不利的影响。
第三,客观条件注定了质权期限是短暂性和及时性的。
大多数权利质权是短暂的,尤其是汇票、支票、本票、仓单、提单之类的权利质权是很短暂的。法律要件之一,是权利人可以提前或者准时行使质权,但不可以延迟行使质权。
物权法第225条的中心思想:(1)表示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的日期是一定的,清偿担保债权应当以此为准。先于主债权到达的,质权人可以提前兑现。(2)表示仓单、提单的处理方法灵活机动,或者按照权利质权的办法行使质权,或者比照动产质权的办法行使质权。提前清偿债务的,以现款或者价款清偿;准时清偿的,暂时将货物处分后的价款提存,可以等到质押期间届满时实现质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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