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65-2
质权放弃后其他担保人责任减免原则
一、基本理念
质权放弃后其他担保人责任承担问题,是本条款的第二层意思表示。当质权放弃的事由发生以后,对于出质人和其他担保人的信托责任与义务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作为一揽子解决方法,法律确认免除其他担保人责任承担问题,是题中应有之义。
其他担保人责任承担原则,总体上是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减免原则和意思自治之公平原则。质权放弃以后,其他担保人可以免除质权法锁关系上的担保信托责任,也可以为同一债务人其他类型的法锁关系上的担保承担信托责任。本条款关于“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的规定,总体上是其他担保人是这种担保责任减免原则和意思自治之公平原则。
物权法第218条专项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以上规定包含了两层意思。
第一,质权人放弃质权,包括上一条款规定的转质权在内,法律并不禁止和限制。
质权人放弃质权有多种选择与表现形式。其中,质权人转质权是一种比较流行的形式。除此之外,质权人觉得质押、保管质物麻烦费事,责任重大又难以胜任,提出要解除质权合同关系和质权关系,并将所质押的财产返还给出质人,于是就放弃了质权,成为一般的债权人。
质权人放弃质权是他的自主权,法律并不禁止和限制。并且质权人放弃质权并不一定要征得出质人同意,只需告知一下出质人、把所质押的财产返还给出质人即可。由此可见,这种自主权是相当大的。
第二,质权人放弃质权应当处理好出质人的关系,尤其是要协调好与其他担保人的关系,允许减免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受担保责任减免原则和意思自治之公平原则影响,其他担保人享有担保信托关系的抗辩权和担保自主权。其他担保人的抗辩权,是法定的免责权之抗拒权。质权人放弃质权的事件发生以后,其他担保人享有拒绝摊派的自我辩护的权利。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自主权,是法定的担保自由权。质权人放弃质权的事件发生以后,其他担保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表示愿意继续代替债务人为债权人担保,法律也不禁止,其他人也不得无理干涉。
其他担保人,一般是指质押担保信托关系的保证人,俗称第三人,是二线的、预备队的辅助出质人的担保人。质押担保信托关系的主要责任人是质押财产的出质人,一般也就是债务人自己充当出质人,是一线的、主要的、最先的、必不可少的担保人。
按照清偿债务流程与规则,清偿债务必须从质押财产开始,如全部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完后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才利用保证人的保证金来完全清偿债务;除此之外不需要保证人来接着清偿债务,如全部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完后能够完全清偿债务时,就根本不需要保证金派上用场了。
所谓“物保主义”,就是质押担保信托关系不成文的老规矩。当人保与物保并存时,肯定首先是以质物尽其所有地担保债务的履行,而人保只不过是个帮助者。
但是问题在于,一旦质权人放弃质权,质押担保信托责任的重担全部转移落在了其他担保人的肩上,而主要的责任人出质人却逍遥法外。这是显失公平的,必须重新规范与调整。或者免除其他担保人担保信托责任来规范与调整,或者以其他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信托责任来规范与调整,二者必居其一。
二、一般理解
1.质权人放弃质权所产生的连锁反应
质权人放弃质权,一般是指出质人债务履行期满前的解除质权的合乎规范的行为。即使如此,质权人放弃质权所产生的连锁反应是显而易见的。不仅仅是质权人之一系列权利义务的变更,其中对于其他担保人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
当其他担保人介入质权法锁关系圈子时,便形成三角债式的质权法锁关系,也包括质权信托关系、质押担保合同关系等。其他担保人与债务人一个明显不同的地方,是债务人法锁关系因质权放弃而解除,普通债的法锁关系依然存在;与此相呼应,普通债的主信托关系、主合同关系等也依然存在。其他担保人如保证人则不然,仅仅是对于质权法锁关系和质权信托关系、质押担保合同关系产生联系,其他的则不相关。既然质权放弃即告质权法锁关系消灭,质权信托关系、质押担保合同关系也一同归于中止。由此可见,当其他担保人在此基础上免于质权债务担保,是由质权人放弃质权所产生的连锁反应。
2.其他担保人的信托责任免除
质权人放弃质权所产生的连锁反应,直接后果是导致其他担保人的信托责任免除的成立。这是顺理成章的法律规定,也是主流意见。事情至此并没有完全结束,连锁反应后并非禁止其他担保人继续与债务人保持法锁关系和信托关系,而是采取折中的办法来加以处理: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质权人放弃质权所产生的连锁反应,对于质权人的影响更加重要。质权设立后,质权人的质物占有形式和优先受偿权即设立,质权因放弃而消灭后,质权人的质物占有形式和优先受偿权即随即消灭。只听到许多人惊呼,现今社会道德败坏,讨债难讨,难于上青天!讨债难,申诉难,判决难,执行难,对于债权人是个很大的威胁与打击。债权人设立质权并非易事,而放弃质权在于一念之差。由质权担保债权下降为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之担保债权,甚至于下降为一般债权,法律并不禁止不为过。问题还在于,如果质放弃后设立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是相当困难的,成功率并不高。
因此上,在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条件下,质权人放弃质权还是比较稳妥的办法,至少可以于普通债权法锁关系上加上了一条保证的法锁。本条款对此情况是认可的,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公平原则。
3.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公平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公平原则,从主体上、客体上实现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公平,才能够成为法律规范和行为规范。这些规范,不仅仅是关于质权放弃和质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质押合同关系解除本身规范,而且是要对于后续的关系规范。
主体上,要求对于质权人、出质人、其他担保人都公平,如果法律的规定有不到位的地方,法官可以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来行使自由裁量权,使之尽量达到公平合理的境界。
客体上,要求对于质权人、出质人、其他担保人自身的权利与责任、义务都公平。其中,质权人自身的权利与责任、义务都公平与否,对于出质人、其他担保人自身的权利与责任、义务都公平与否,意义非常重大。
应当指出的是,质押合同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公平原则,与普通合同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公平原则还有些区别。普通合同法中,合同界面无瘕疵情形时,当事人不可以单方面毁弃合同,否则需要承担撕毁合同的全责。普通合同法动辄追究责任、赔偿损失,动辄得咎,质押合同法被法定豁免的情形是常见的,只要是物权法、担保法未规定赔偿损失的就可以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质押合同法中,即使是合同界面无瘕疵,质权人可以于特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质权而将质押合同归于消灭,并不需要动辄追究责任、动辄得咎。这是质权人对于自己质权的特别处分权,是一种独特的权利。
这是因为,普通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单方面放弃合同,一般会损害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故变更和放弃普通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认定。质押合同关系中,质权人单方面放弃合同,等于是放弃自己的对质物的占有控制权和优先受偿权等一系列权利,一般不一定损害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有时候甚至于对于债务人更加方便和有利,故质权人变更和放弃质押合同不一定需要双方当事人认定,只需要告知出质人和退回质押物即可。
对于其他担保人而言,因为附从于质押担保人,保证担保关系从属于质押担保关系,一切服务于、服从于质押担保关系。如果质权放弃无法度瘕疵,放弃以后的利益损失应当不予追究;如果质权放弃有法度瘕疵,放弃以后的利益损失应当可以追究。某些保证人的利益,在于向债务人收取保证金的利息。保证金一般是在保证合同成立后付出的,有的是全额保证的,有的是差额保证的,保证一天就收取一天的利息。由于质权放弃的原因,债务人少了后续担保期间的负担,保证人则相应地少了后续担保期间的收益,两者之间于权利、义务上是均衡的,质权人也未得到收益。故在此情势下,应当免除质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时可以免除保证人的担保信托责任。
譬如,某项债权既有质押担保、又有保证的,质权人放弃物保的质权,那么人保质权将会把清偿债权之重担由保证人全部揽起,必然会对保证人产生严重影响。一般而论,在物保与人保并存时,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同一个质权人提供质权担保时,物保为必保对象,人保是备保对象。只有在兑现质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启动第三人的保证金来补充清偿债务。况且,物保的信托责任人一般就是债务人自己,债务人以自己出质的财产清偿债务是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
但是,质权人一旦放弃质权,债务人物保的信托责任就被人为地中止了,清偿债务全部的重担就落在保证人身上了。这显然是本末倒置的,显然是不公平合理的。为了克服本末倒置、消除不公平合理的弊端,本条款专门作出规定,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在质权担保法锁是主债权的全部责任时,物保的信托责任全部免除,人保的信托责任也一并全部免除,即保证人可免除全部保证责任;在质权担保法锁是主债权的部分责任时,质权人放弃质权的,物保的信托责任部分免除,人保的信托责任也一并部分免除,即保证人可免除质权人放弃质权范围内所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因质权放弃,考验着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公平原则,也考验着当事人的意志与耐受力。法律是简要的,而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公平原则却是永恒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18条
相关名词:
〖质权放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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