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64-2
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
一、基本概念
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亦称房地集合抵押,指依据现行的不动产抵押关系法规定,专门针对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地役权连带抵押方式,作出“主从集合抵押”或“房地集合抵押”的原则性行为限制。无论是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名义抵押的,或者是以建筑物所有权名义抵押的,必须执行“一并抵押”的集合抵押原则。其中,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个纲,纲举目张,无论是主动型还是被动型、子母型、交叉型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一切均围绕着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集合抵押以至财产转让。主要由不动产抵押关系法和不动产登记管理法规范与调整,不动产权利从设立、变更、转移至消灭,涉及到“房地一致原则”或者“房地合一原则”的规定,担保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制度物权法的规定完全是一致的。
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本条款,是关于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或法定的、强制性的不动产集合生效主义抵押的规定。包括了以下内容。
第一,明确规定了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的基本原则,将普通物权法中的“房地一致原则”或者“房地合一原则”,移植到担保物权法中来,使得两种法律关系得到完美的结合。
本物权法第146条关于“建筑物随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第147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建筑物一并处分”的规定,都是“房地合一”的大原则,都是“房随地走”或者“地随房走”的好办法。将以上公式套用到本条款中来,就是“房随地押”或者“地随房押”。第164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
不动产集合抵押,相当于准处分、准转让。故在担保物权法中同样要坚持“房地一致原则”。所谓房屋抵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可以看作“有待转让”、“即将转让”和“可以转让”而已。
第二,不动产集合抵押的基本原则是法律规定的,任何单位与个人是不得违反的。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不动产集合抵押的基本原则,基本上是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但是这项基本原则在普通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都有统一的规定。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这就是制度物权法的规定。
第三,建筑物抵押和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包括地役权抵押,从设立、变更、转移至消灭,应当采登记生效主义物权化原则。
物权法第187条重申了,建筑物抵押和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自登记时设立”,实行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主义物权化方针。《土地登记办法》第36条、第43条、第53条分别规定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规定。
实质上,从普通登记法、担保登记法到制度登记法,对于法定不动产集合处分、转让,统一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物权化方针。再次说明了,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类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移至消灭,担保物权法的规定与普通物权法的规定、制度物权法的规定有许多共同之处。其中,“房地一致原则”和“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三者之间都是完全一致的。
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亦称法定的、强制性的不动产集合生效主义抵押。建筑物母子体系和土地使用权母子体系非集合抵押不可,非集合抵押不能算数与生效—“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等于是不动产集合抵押的命令式规定。这跟“拟定的动产集合抵押”的情形有所不同。有“强制式、命令式”的完全不动产集合抵押以至转让与“自愿式、自由式”动产集合抵押以至转让上的区别。
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的类型,指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活动的类型。其活动的过程,只要当事人一启动一个母体母系的抵押物,其余的子体子系抵押物如影随形般地集合在一起抵押,形成巨大的集聚热岛效应,可称之为“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集聚热岛效应”。其集聚热岛效应,为我们揭示了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的面纱: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不仅仅限于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母体式抵押,是母体与子体、母系与子系以及两大体系之间的大集合、大融会。
二、一般分析
1.“主从集合抵押”或“房地集合抵押”
“主从集合抵押”或“房地集合抵押”,源于土地、房屋或建筑物不动产的主从物不可分性和其集合物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同一性,决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不得单独抵押,必须执行“一并抵押”,即必须执行“地随房走”或者是“房随地走”的集合抵押原则。
所谓主从,指主物和从物。从理性的或者法律的角度认识,建筑物必须依土地而建设。没有土地作根基,建筑物就成了“海市蜃楼”,只能停留于梦幻的童话小说中“遐想”。但是,任何土地是不必依建筑物而存在,有建筑物的负担和没有建筑物的负担,土地是依然存在的。如果没有人为的或者自然的破坏,任何土地可以独立存在40亿年以上。由此可见,土地任何时候是主物,建筑物任何时候是从物。并且,由此推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主物权,建筑物所有权是从物权。当然,对于业主个人而言,总会认为是“建筑物是主物,建设用地是从物”和“建筑物所有权是主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从物权”,这是从个人主观主义的看法,然而,从物权法理上推导,却不是这种样子的。
所谓房地集合抵押,指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集合在一起抵押,即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中心实施集成合并制抵押。其中的“房”,与“建筑物”是通用的可相互替代的名词,包括房屋、建筑物、构建物等等。中国实行的是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对于民事主体而言,没有自由买卖土地和单独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这既是坚定不移的大物权政策,也是土地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
当前的土地管理体制,标志着城市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完全是国有的,农村的建设用地所有权也大部分是国有的。任何单独转让建设用地的行为,统一集权为县级以上政府代表国家行使职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预示着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可能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可以看作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准转让。无论是准转让或者是真转让,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集合在一起转让,这是土地所有权人放权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项特殊的措施,并不是说建筑物所有权人有自由买卖土地的权利。
2.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
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亦称房地集合抵押,又可称之为法定不动产总集合抵押,不动产合纵连横的总集合抵押、不动产集合生效主义抵押。其口诀是“地随房走”或者是“房随地走”,是对于本条款中心思想的高度概括。
地随房走,就是抵押、转让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建设用地使用权随着同时集合抵押、转让,不得放弃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单独抵押、转让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房随地走,就是抵押、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该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随着同时集合抵押、转让,不得放弃房屋而单独抵押、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集合抵押,是国家强制性的不动产抵押与转让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地随房走”或者是“房随地走”的办法执行,因此说她是“法定的”,不是意定的,更不是可有可无的无政府主义的抵押、转让范围。
在这里,应当对于抵押、转让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作个说明。
房屋的所有权,是指权利人能够自主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套权利,经过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公示的“产权房”的权利,于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权两大类别中,属于高级的集合抵押、转让的权利。
如果房屋的所有权人既有专有部分,又有共有部分和地役权部分,那么,“地随房走”的完整含义是:(1)房屋的所有权的专有权与附属设施的共有权、地役权一同抵押、转让;(2)房屋的所有权的专有权与附属设施的共有权、地役权一同抵押、转让,并且与房屋下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专有权、附属设施的土地共有权以及需役地的使用权等一同抵押、转让。最后的落脚点,是于第(2)项成就详解的“地随房走”的一整套集合抵押或者转让范围。反之亦然,“地随房走”的完整含义也是相当于第(2)项成就祥解的,只不过是将主语与宾语调换一下位置即可。
房屋的使用权有几个类别:一是纯粹的房屋使用权。其是与居住权联系在一起的民事权利,俗称使用“公寓房”、“政府产权房”的权利。此类房屋的抵押权、转让权不属于房屋使用权人享有,是属于投资者所有。二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房屋使用权。国家出资建设的房屋,交由从事经营活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使用,名义上是使用权,实际上是国家信托所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可以抵押和处分其房屋。三是所有权兼使用权型房屋使用权。如农村村民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权是私有的,但没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房屋仅供私人使用,目前不能自由地进入流通领域,按照相关规定不能自由抵押和处分其房屋。四是乡镇、村企业的房屋使用权。乡镇政府或者集体、村集体兴建的厂房、住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归以上乡镇企业使用,名义上是使用权,实际上是集体信托所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可以抵押和处分其房屋。五是其他的房屋使用权,可能涉及到公共利益范畴的房屋使用权,因不属于自由抵押、处分的对象,不在本题目讨论的范围之内。
建筑物,主要指城市国有土地上的和乡镇、村国有土地上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城市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的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下面的建设用地用地使用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82条
相关名词:
〖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的类型〗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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