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34-2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一、基本概念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全称是抵押担保物权的范围、质押担保物权的范围、留置担保物权的范围,是指担保关系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为担保合同和清偿债权债务的约束力范围。主要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等几种类型,一般需要在担保合同中加以约定。担保合同之担保范围是专门用于约束担保人的,这与普通合同之双方约束机制是不相同的。
其中,主债权及其利息属于本位性项目,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属于惩罚性项目,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属于补偿性项目,所有项目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合并运用。对于担保合同中无担保范围的处理办法,是指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担保范围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即遵循“有约定的按约定,未约定的按法定”的原则。
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理解以上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理解担保物权的六大基本担保范围及其概念。
1.主债权,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债的法锁关系所发生的原本债权,一般是指担保债权以上的原始债权,标志着债权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无因管理、补偿贸易等经济活动和民事活动中开始发生的债的权益。主债权可能包括主债权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小担保或者现实的债的权益,但这些小担保债权法锁会并入主债权法锁,应当与抵押、质押、留置等大担保债权法锁区分开来,以免于发生混淆与误会。担保物权的主债权,是相对于利息和其他附随债权而言,不包括利息以及其他因主债权而产生的附随债权。
2.利息,指实现担保物权时主债权项目延续下来的所应产生的一切收益,即广义上的利息。一般而论,金钱债都有利息,故同样会加在担保范围之内。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和当事人约定均可,但违反法律规定的过高的利息,过高的部分无效。计量办法一般是以银行同期定期利率为参照标准。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同,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如银行年利率3%,那么,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12%的涨幅。并且一般适用于单利率,不计复利率(利滚利)。
3.违约金,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数额,即相当于行政法方面通行的“罚款金”。违约金是经济活动或者民事活动中常用的约束方法,一般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一种约束方法。但是,如果债务人也存在合适的条件,也可以在合同中提出违约金的约定内容。违约金低于或高于经济损失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确定。
4.损害赔偿金,指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或者因其他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财产、人身权损失而给付的赔偿额,属于民法意义的罚款额。同样地,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或者因其他行为给债务人造成的财产、人身权损失而给付的赔偿额(罚款额),也当属于此适用范围之内。损害赔偿金范围可以由法律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应当按照完全赔偿的数额确定具体数额。
5.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指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等债权人在占有担保财产期间因履行妥善保管义务而收取债务人的各种保管、保存、保护、维护的各种费用。保管担保财产费用的主体,仅适用于保管担保财产的债权人主体。物权法第215条、第234条对此有具体规定。
6.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指担保物权人在实际担保过程中所额外花费的各种费用,如对担保财产的评估费用、拍卖或者变卖担保财产的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变卖或者拍卖的费用等等。与“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的规定一样,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和维护他项权利。
第二,了解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法律关系。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规定,沿袭了担保法第46条、第67条、第83条先后对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合并规定。物权法与担保法是一脉相承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权利主体,债权人权重大于债务人权重,因为担保物权的宗旨就是以保护债权人的现实权益和未来权益为出发点和归属的。不过,并不否定在特定条件下同样赋予债务人以相应的担保请求权,如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通用性项目,应当是债务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考虑的范围。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物权化、法锁化设计,确实是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为轴心的,但某些权利不是债权人的专项权利。
二、一般分析
总结本条款六项担保范围,可以概括为“一统帅、二补偿、三制约”的担保范围机制:
1.一统帅
一统帅:指主债权对于担保债权起着统帅的作用,即提纲挈领、纲举目张的作用。
担保合同附从于主债权合同,担保债权附从于主债权,担保债权法锁附从于主债权法锁,担保范围附从于主债权范围,所有这些,无不透视出主债权的统帅、领先地位。但是,以上所谓“X附从Y”的说法,只不过是从形式上和关联性上来说的。实质上,X的合同效力、物权效力、法锁效力和法律效力一般均优于Y。说“主债权对于担保债权起着统帅的作用”,并不否认担保债权对于主债权起着表现出色的反作用。主债权法锁担保范围和担保债权法锁担保范围,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事物。
主债权和主债权合同的统帅作用,是最容易被忽视的作用。本条款专门点名主债权为担保范围的第一号种子选手,说明了他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证明了客观存在的事物,也反映了事物的发展规律,是不能被忽视、被抛弃的事物。
物权立法时,有的学者即提出,担保物权合同成立以后,主债权合同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应当宣布主债权合同无效。大多数学者则认为,应当维护担保物权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原则上,主债权合同有效则担保债权合同有效,主债权合同无效则担保债权合同无效,但不能说担保合同有效而主债权合同无效,因为主债权合同与担保债权合同是一脉相承的。
客观上或者宏观上,主债权合同上搭载着普通法锁,担保债权合同上搭载着担保法锁,两条法锁链接为一条长法锁。(1)当主债权合同上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小担保”连同主债权一起并入担保债权合同,并且全部的担保债权已经实现,那么,也等于主债权也已经全部实现。此时也仅仅在此时,前后两条法锁可以解除,主债权合同因完成任务而可以视为“无效”,但其主债权合同证据仍然有效。(2)当主债权合同上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小担保”连同主债权一起并入担保债权合同,并且部分的担保债权已经实现、部分的没有实现,那么,也等于主债权也只能是部分实现。即使是担保债权法锁关系已经解除,而主债权法锁仍然没有解除。倘若过早地宣布主债权合同无效,主债权法锁就会被人为斩草除根了,剩余的债权如何实现?剩余的债务如何清偿?(3)当主债权合同上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小担保”连同主债权部分地并入担保债权合同,那么很明显,即使是担保合同债权全部实现,担保债权法锁关系已经解除,主债权仍然没有全部实现,主债权法锁关系没有解除,主债权合同仍然需要履行。倘若过早地宣布主债权合同无效,主债权法锁就会被人为斩草除根了,剩余的债权如何实现?剩余的债务如何清偿?总而言之,那种“担保物权合同成立以后,主债权合同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应当宣布主债权合同无效”的论点失之偏颇,是断不可取的形而上学观点。
本条款于上一条款基础上,再次确认主债权和主债权合同的统帅作用,是非常正确的规定。
2.二补偿
二补偿:指按照物权法一般均衡原理,对于质权人、留置权人的特定义务进行权利补偿,包括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补偿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补偿。其补偿费用,均由债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
物权法第215条、第234条作出了对于质权人、留置权人“保管义务”的规定,对于担保物权的保管人构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如果说,只承认权利人的义务,而不管不顾权利人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天平就不公平了。因此,必须进行物权化、法锁化调整,以利于担保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避免债权人因担保活动不必要的纠纷和冤枉的经济损失。此项新规定是非常正确而得体的。
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暂行没有规定“二补偿”,是因为时机不成熟和客观形势不同而已。上世纪90年代的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未充分发育,质权、留置等担保活动基本上均在国有企业中进行,较少有民营企业参与,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补偿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补偿均由地方政府埋单。经过总结经验,07年物权立法时,立法机构不失时机地推出“二补偿”,填补了法律空白。
3.三制约
三制约:指担保范围内的权利人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于义务人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三项制约办法,为的是义务人诚实地、早日地全部履行义务。
按照通说,“三制约”是担保债权人的一项鞭策债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附加权利。然而,实事求是地分析研究,便人知道,其实,这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只不过是债权人比其他人遇到的机会更多、发生的概率更大些而已。
利息、违约金的合约,不单单是担保物权合同中存在,各种普通合同中均有可能发生,是普遍性的做法。损害赔偿金的合约,就更普遍了。经济活动、民事活动中的各种当事人,都有权利主张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是最受法律追捧和最受用的一类物权请求权。
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两者相加,总共超过200条,几乎相当于物权法担保物权的3倍。然而物权法仍然有许多新内容、新概念,特别是在物权关系的理顺改善物权关系和法锁关系的解套方面,有着独到之处。这正是我们在学习担保法基础上“更上一层楼”的新起点。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3条
相关名词:
〖担保合同〗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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