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0-1
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性质内容
一、基本理念
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性质,是指根据需要和可能,结合国内登记法和国际登记法的法例,对于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动产作制度化调整,在动产交付生效主义和动产登记生效主义作出一个折中主义的平衡,目的在于既保证动产交易的安全、又保证财产权的安全,同时兼顾人身权的安全。
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性质,一是折中主义的衡平法性质。旨在登记的效力与动产交付的效力之间进行折中化处理,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旧主人与新主人之间进行折中化处理,在保护财产交易安全与具体责任之间进行折中化处理,在物权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规与侵权责任法之间进行折中化处理,在中国法与国际法之间进行折中化处理,从而分门别类地保护不同境界的权利人。二是隐含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之所以能够立足,其法理支撑点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都是平行作业的互补性制度,在法律层面上都有一定的优点与瘕疵,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倾向性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普适化的动产占有制度,虽然其法律效力略逊于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却可以为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制度提供理论依据。
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对象,限于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对此,民法学界一般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一般的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办法,这就比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动产交付有所改进,也符合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的管理规定。但物权法不强制性地推行登记生效主义,主要是考虑到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仍然需要交付以后才能发生效力,不能跟不动产那样轻而易举地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的办法。众所周知,不动产是不能移动和不容易灭失的,动产是能移动和容易灭失的,这两种物权的性质差别甚大。尤其是船舶、航空器这两种特殊的动产可以满世界到处游、到处飞,并且还有试用期,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也不能达到如期的效果。船舶的登记簿只能保管在它的“船籍港”,飞机的登记簿只能保管在中国民航总局,不可能跟着它满世界跑。中国法律要规定船舶物权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外国的银行就不对中国籍船舶贷款、不接受中国籍船舶抵押。因此,我们的物权法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一样,对船舶、飞机物权变动规定采“登记对抗主义”,这是由船舶、飞机的特殊性决定的。
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其动产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动产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法律对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这种登记制度在任何法律中是不能更改的。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能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
关于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和的善意第三人性质,这里面又牵涉到善意占有与善意处分、恶意占有与恶意处分以及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等关键词,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肯定是有一定程度上的限制的。物权法“占有”一章中就有另类规定,对于善意第三人物权的保护基本上限于临时性的保护。
理论上善意第三人因为在动产交易上付出了代价,其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就总体上说,善意占有也属于无权占有人,是因为无权占有人擅自处分该项动产才使得交易有法律瘕疵,从而形成了善意第三人近墨者黑的被动无权。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没有登记的是很少的,购买时转让方不出具产权证往往涉及到脏车、事故车、报废车、套牌车或者逃税车、逃费车。但是,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农用车等未上牌和未登记的居多,交易中的隐患最多。
二、性质内容
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性质内容,基本上可以由下列几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折中主义的物权定向
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之物权法,是一种折中主义的衡平法,权利人接受动产交付生效与登记生效之折中、保护权利人的交易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之折中、在登记生效主义与交付生效主义之间折中,构成了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主旋律。
首先是自愿登记为折中主义的物权定向。
权利人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或者抵押权,是否登记,或者什么时候登记,物权法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权利人对人、对世与对物的关系,全交由权利人自由来把握。法律既动之以情,又晓之以理、明之以利,全是折中主义的物权定向。
其次是物权生效为折中主义的物权定向。
登记对抗主义并非一无是处,并非什么事情都比登记生效主义为差。由于削弱了登记生效的部分约束力,能够兼顾动产交付生效的客观效果。采取两步式生效或者两条腿走路的方针,是符合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动产性质的。这些动产与不动产的最大区别在于,动产是动的、是容易隐藏其本身的质量瘕疵的,或者是牵涉到解决诸如车辆保险、人身保险缴费与受益问题,由谁续缴养路费、过桥费问题,权利人是否可以自由出租或者出售机动车问题,以及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税费证等一系列附属权利与义务问题,往往需要经过一个过渡时间来解决,动产登记问题不能操之过急。
再次是重点保护交易安全的折中主义的物权定向。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交易安全问题,比不动产交易的安全问题更加重要,更加迫切。前面讲到,动产是动的、是容易隐藏其本身的质量瘕疵的,或者是牵涉到一系列问题与利害关系要处理的。如果过分地强调指出登记生效主义,如果规定非登记不可、不登记就不能生效,那么,很多权利人的交易权或者经营自主权就会落空,至少是一些附属性的权益会受到损害。
有的买到二手车等旧车是分期付款的,车主提出要收到全款以后才给予行驶证(相当于所有权证)。在这种情势下,买受人客观上也无法进行登记。再者,如果硬性规定推行登记生效主义,出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原所有权人,不仅不能自由转让其动产,而且还得承担买受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因此,法律必须在自由买卖与登记生效之间作一个折中式的处理,必须在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登记对抗之间作一个折中式的处理。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买卖人之间和财产保险公司之间作一个折中式的处理。法律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保护权利与追究责任要合理合法,这就是折中化的立场观点与方法。
第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物权定向
在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系列中,善意取得制度的物权定向是必不可少的物权润滑剂,同时对于怠于登记的权利人以鞭策作用,给予无权占有的当事人以相当的特殊权利,重点在于保护善意占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的物权定向,不是向善意第三人倾斜,而是一个对于三方当事人相对平衡的物权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制度、善意占有制度,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所有权的合法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以后,原所有权人(第二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如买受人在不知情的情势下茫然地买到一款脏车,受善意占有制度的保护,即使是在公安部门查获了脏车并没收,公安机关同样会依法主持让出卖人退还其销脏的款项,买受人也可以向出卖人请求民事损失赔偿责任。
物权法要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大宗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登记。如果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行为。如果物权人认识到该项动产登记的积极性,及时地向登记机构进行了登记,那么所谓“善意第三人”就不能成立,否则“善意第三人”就能够成立。
实行善意取得制度,与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同样重要。从理论界的反映来看,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有以下几点:一是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商品经济的有序发展。二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三是对原所有权人(第二人)也有相应的保护措施。四是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及时解决民事纠纷①。
那么,善意取得制度与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是互补性制度。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的物权定向,是在交付生效与登记生效之间留下了一个物权空间,这个物权空间不是预留给善意第三人的,而是权利人在不经意间让渡给了善意第三人。就是说,在这里,是善意取得制度弥补了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的不足之处,而并不是说善意取得制度优于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
从某种意义上讲,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应当优先于善意取得制度才对,而且这个物权顺序是不能颠倒的。你不能说善意取得制度的用途更加广泛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用途很狭窄啊,所以不能说“善意取得制度优于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啊。
如果我们仔细地考察一番,不难发现,在国内外各种民法或者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始终是种辅助性制度,决不是主导地位的制度。同理,相对于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而言,善意取得制度同样是种辅助性制度,无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用途多么广泛或者多么引人瞩目。
在理论界,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大宗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之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的专项研究并不多见,尽管有很多人潜心研究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我们了解了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性质与内容,了解了折中主义的物权定向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物权定向,从而了解了善意取得制度与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是互补性制度的性质,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反过来对于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
注释:
①程萍著《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380~382页。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5条
相关名词:【动产交付生效主义】【动产登记对抗主义】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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