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9-1
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
一、基本概念
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是基于农村田园地役权或者农村住宅用地地役权相邻关系性质考量而专门设计的地役权制度,其法律物权化对象,仅适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包括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和供役地专项负担两个组成部分。上述两项地役权因具有特殊的意义,因此可看作是农村专项地役权的法律制度,旨在维护农村集体地役权关系制度的可靠性,防止公权私化现象和打击人为破坏集体地役权关系行为。其中,“换人不换权”是新旧地役权人既定的法定的权利,“换人不换义务”是新旧供役地义务人既定的法定的义务,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地役权圆满关系,是完善和稳定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权法第16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根据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的解析,本条款应当体现以下几项立法思想。
第一,着重在于解决农村两个集体组织地役权关系的可持续性接续问题。
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在解析“享有地役权的土地涉及承包经营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举例说明:甲和乙两地相邻,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甲地缺水干涸,乙地上因有一片湖泽而地质肥沃。甲为了给自己的土地浇灌,早在10年前,甲就与乙在乙地上设立20年的取水权,并进行了登记。约定在乙地上挖较宽的的河道引水,并每年支付一定的1万的费用。10年后的今天,甲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了丙,那么,这时的丙不仅是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应当是享有到乙地取水的地役权人。因此,作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丙仍然可以继续享有10年期限的取水地役权。
由于水源地是固定的,已有的水利浇灌设施是确定的,而承包人与承包期是会变更的,原有的地役权关系合同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剩下的问题是通过组织关系来解决新的地役权关系。
第二,着重解决新旧地役权关系交替过程中应当正确对待的组织关系与大小物权关系问题。
地役权关系是个小物权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和宅基地使用权关系是个大物权关系。面对大小物权关系问题时,解决新旧地役权关系交替过程中,首先是协调好两个集体的组织关系,因为相邻的两个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的发包人、土地统辖权人,有权监管新旧地役权关系。其次是理顺大小物权关系,包括新旧地役权关系。
第三,某些地役权形式上是约定取得,但内容上是法定取得。
旧的地役权关系合同是已登记并已顺利实施了10年,因为登记公示就产生了法律效力。这份旧合同可以认为是约定取得地役权的。但是,因为旧的地役权关系合同产生了法律效力,新的地役权人接替旧地役权人的地役权,就不容供役地权利人讨价还价,更不可以因为换了土地使用权人就拒绝履行合同。因为是农村专项地役权,在一定情势下可以法定取得,供役地权利人的土地负担也是法定负担。
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在解析“负担地役权的土地涉及承包经营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举例说明:上例中,如果供役地权利人乙将自己的承包地转让给丁,那么,这时的丁不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应当是提供给甲地或丙人取水的供役地权利人,因此,丁继续为甲地或丙人负担剩余10年期限的取水地役权。
(以上举例资料,参见全国****会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346页~347页)
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包括就地取得制度、异地取得制度、原始取得制度、变更取得制度、传承、遗赠、赠与、转让等取得制度,是一项很重要的地役权制度。
有史以来无论是小农经济或者大农经济的地方,总会或多或少遇到引水、蓄水、用水、排水和人畜车辆通行等方面的地役权问题,尤其是实行一家一户小农经济的矛盾更加突出。现实情况是,中国消灭人民公社三级集体所有制以后,一家一户土地承包小农经济占据了主导地位,且许多农村“十年九旱”的现象相当普遍,引水、蓄水、用水、排水和人畜车辆通行等方面的矛盾最为突出。因此上,重点规范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每个国家都将农村田园地役权制度重点地详细地放在民法、物权法的篇章中,以利于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的顺利实行。相比之下,中国物权法所规定的条款并不多,属于简略式规定。
所谓法定取得,是指法律针对一些特定的物权对象预先进行特殊的优先权设置,使其以相对优势取得相应的物权并加以保障,厘清物权对象,理顺物权秩序,以便于定分止争,而作出相对强制性规定的优先取得制度。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是“法定取得”或者“法定占有”的典型代表作之一。其中农村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更加突出,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就是基于地役权人土地利用权之优先权性质而特别设置的取得制度,着眼于改善农村的生产关系和农村社会关系,创造和谐发展的政治经济新局面。
农村宅基地地役权取得制度,也是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表面上,农村宅基地地役权与土地承包经营地役权没有什么关联的,实则不然。譬如,农民上地干活是从家里到地头来回走动的,这就将村庄通行权和田野通行权连接在一起了,两种地役权结合在一起了;某些地方的农民的引水、蓄水、用水等方面的地役权,不光是指土地承包经营地役权一个孤立的部分,还将外地的河水或者井水引进到自留地、自留山甚至于宅基地里面来,解决非承包地的用水即人畜用水问题。
倘若一个大自然村分为若干个组,分配宅基地以后,有的农户分到另外一个组里去了,从一个组调整到另外一个组,紧接着该农户承包地也调整到另外一个组。与此同时,农村宅基地地役权和土地承包经营地役权也调整到另外一个组里面去了,至于是否仍然与原组保留旧宅基地或者承包地的地役权关系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新的地役权关系能否重建,能否安全地行使。
二、一般分析
本条款的中心思想在于,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遇到跨地域、跨集体问题时,对于供役地权利人法定的义务和地役权人法定的权利如何规范化的问题。就农村与农业相邻关系而言,有紧邻的、隔邻的甚至于远邻的相邻关系。具体到供役地权利人法定的义务,如允许地役权人引水、蓄水、用水、通行、铺设管线等方面提供便利的法定义务,是不论哪个大集体或者小集体及其当事人的,这是一个大政策、大原则,代表了物权化关系的大方向。所包含的主要内容有两个方面。
1.享有地役权的需役地涉及承包经营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如何规范化的问题。重点在于,要关注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中跨地域、跨集体对象新旧权利的交接问题。
农村土地无论是属于国家所有或者是集体所有,都会面对各种农村地役权如何行使的问题。处理这些问题比处理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更加棘手。本条款的中心思想,就在于以法定的形式和专项地役权的办法来进行物权化处理,以促进“地尽其利、物尽其用”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基本原则的贯彻实施。实施“换人不换权”战略方针,来维护稳定的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
譬如,甲和乙两地相邻,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辖区。甲地常年缺水,农业灌溉和人畜饮水困难;乙地有一片湖泽,水源自供有余。甲为了引水灌溉农田和解决人畜饮水困难,已经于10年前与乙在乙地上设立了20年的取水权,并进行了登记,约定在乙地开挖渠道引水,并每年支付1万元的经济补偿费。10年后甲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了丙,丙取代了甲成为新的田园地役权人,享有到乙地取水的权利。
新土地承包人丙仍然可以享有10年期限的取水引水地役权。表面上这是一种意定的取水引水地役权,而实质上是法定的取水引水地役权。因为已经登记的旧合同产生了法律溯及效力,这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特殊的土地利用权和水源利用权,是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中重点保护的对象。
以上的田园地役权是单一的取水地役权。根据需要和可能,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之上再设立饮水地役权。饮水地役权比取水地役权更加重要,但是由于引水量小,较少设立取水地役权。
物权法本条款之所以要把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并联在一起,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构成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事实。取水地役权不仅取决于农村集体的组织关系,更大程度上取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事实。如果上述例子不是集体之间,而是个人之间的新旧地役权关系,那么,其依据的是取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事实。
2.负担地役权上供役地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规范为法定义务,是要求供役地义务人尽量提供便利和容得“合理侵入”的义务。
法定义务,就是法律钦命当事人的应尽的义务,是附有强制性的应当履行的职责与义务。农村供役地人为相邻土地的需役地人尽量提供便利和容得“合理侵入”的义务,是每个国家民法、物权法都有规定的义务,即使是土地私有制国家如此,那么土地公有制国家更是当仁不让了。
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是建立在农村供役地义务人放权让利义务基础上地役权制度。这项制度是长期性、一贯性和连贯性的,意味着农村供役地人法定义务的长期性、一贯性和连贯性。对于地役权人而言是“换人不换权”,对于农村供役地人而言是“换人不换义务”。
接着上述“换人不换权”的例子讲。如果农村供役地义务人乙将自己的承包地转让给丁,于是又产生新的地役权关系。那么,这时的丁不仅是取代乙的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且还应当是为甲提供取水引水便利的新地役权关系义务人。因此丁要继续为甲地负担剩余10年期限的取水地役权。这叫“换人不换义务”,应当视为法定义务。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62条
相关名词:
〖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的物权化取向〗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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