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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3-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3-1

地役权人的义务及规则

一、基本理念

地役权人的义务,包括物上地役权的义务、权利地役权的义务、财产地役权的义务,是地役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的总称。即地役权人依据相应的地役权项目行使地役权时,需要遵守法定的行为规范和合同约定,不得越权、专权和不正当的弃权,不得以地役权特殊化为理由加重供役地权利人的负担,需要依法专权专用、专地专用、专物专用,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和避免妨碍等方面的义务。

物上地役权的法定义务,就是物上地役权的法定本职、法定负担和不得越权、专权和不正当的弃权的法定义务。

权利地役权的法定义务,可以包括物上地役权的义务在内,但范围可以进一步扩大。准共有关系的地役权,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权利与义务,有些权利项目要求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共享权利,分担义务。连带关系的地役权,是扩大了的准共有关系和不动产相邻关系,地役权关系的义务可扩展至连带关系人,尽量为连带关系人提供便利,尽量减少对连带关系人物权的限制与妨碍。

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两种地役权的义务,也是财产地役权的义务,并且会外加一些其他的义务,主要从财产地役权的流转上进行限制。财产地役权人应当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对准共有关系的地役权人包括对供役地权利人、连带关系人派发红利等。

物权法第160条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理解以上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地役权人应当重合同守信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

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和财产地役权内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如约定的通行权,有人的、牲畜的、马车的、拖拉机的、收割机的、汽车的等通行权,是否修建水泥道路的通行权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地役权人应当尊重公序良俗原则,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与妨碍。

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尊重公序良俗原则,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与妨碍。田野地役权有很多没有签订合同和登记,靠的是习惯法、道德法的规范与调整。

第三,正确理解地役权人的义务与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尽量在自己便利的同时也为供役地权利人等提供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的便利。

很多地役权具有准共有关系、连带关系性质,地役权人的义务应当包括注意的义务,同时供役地权利人等提供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的便利。

二、一般理解

1.地役权人的义务及规则

地役权人的义务,实指物上地役权人、权利地役权人和财产地役权人的义务,或者说实指田园地役权人、建设用地地役权人的义务。基于物权关系事物发展的规律而设立和履行,应当对其设置的限制条件和遵循的规则是:

(1)地役权利用他人供役的土地,只能是以本职工作或者日常生活必需为原则;

(2)以依法专权专用、专地专用、专物专用为原则;

(3)以尽量减少对他人(供役地权利人和其他相邻关系当事人)的妨碍为原则;

(4)以实行合同约定生效与登记生效相结合为原则;

(5)以诚实信用、通力合作、相互尊重、睦邻友好为原则;

(6)以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一般均衡原理为原则;

(7)以遵守公序良俗、倡导公平正义、努力尽职尽责、带头克己奉公、不逾规矩为原则;

(8)原则上,地役权人的义务并不止于地役权合同上的义务。合同上载明的义务是当事人双方认同的基本义务。除此之外,成文法、习惯法上的义务和“泛相邻关系”的义务,既有必不可少的义务,也有临时遇到临时增补的义务,也可能会在本职义务之上增补一些附加的义务,或者会增加一些与供役地权利人共同遵守的公共义务等等。

地役权物权关系中,地役权人的权利重于、优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客观上需要对地役权人的权利附加一些限制条件、补充一些义务,主要是需要增加的公共义务。

2.地役权人总体上的义务

地役权人总体上的义务,包括常规义务、本职义务、附加义务和基本义务等形式。

常规义务,是法定义务、制式义务、原始义务和最基础性的义务,亦称对称性义务。签订地役权合同和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是地役权人的义务,同时也是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作为地役权人应当更主动、积极地履行常规义务。

本职义务,是基于常规义务而延伸的与特定地役权类型、项目、特点等客观条件而设立的义务,是本位义务、贴牌义务、制式义务、项目义务和关键性的义务,是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相统一的从业性、本职性义务。各种农用土地有各种田园地役权的本职义务,各种建设土地有各种建设用地地役权的本职义务,各种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和财产地役权也不无不打上本职义务的烙印,有什么样的地役权就有什么样的本职义务。地役权人依法专权专用、专地专用、专物专用,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避免妨碍等方面的义务,是履行本职工作、本位权力应尽的义务。

附加义务,是在常规义务、本职义务或者基本义务之上添加的义务,是修正义务、增加义务、追加义务、调整义务的总称,一般是在地役权人加权或者减权情形下设立的另类义务。附加义务多产生于财产地役权之中,产生的诱因有国家土地政策调整对合同发生了影响,经济形势发生了变化,地役权功能与范围有所改变,地役权人有加权或者减权的迹象,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有新的意思表示,合同进行了修正,增加了新的内容等等。

基本义务,是在常规义务、本职义务之上内容交叉的义务,是通用义务、经验义务、制式义务、一般义务、负担义务、补偿义务、必要义务、必然义务的总称。基本义务与常规义务一样,普遍适用于各种地役权与地役权项目之中,是经过理论反复研究和实践上反复检验过的成熟的义务模型。

二、地役权人的基本义务

地役权人的基本义务,根据权威专家解释,可以综合概括为三大基本义务:

第一,地役权人的基本权利是土地利用权,只能对于供役地获取准占有的或者准使用的权利,不得以实际占有、超范围使用为要件。

根据传统地役权法的规定,地役权人只是对于供役地设置一定的负担,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权利人的土地只能是必需的从业或者副业用的土地,对于供役地权利人和其他相邻关系当事人的妨害、妨碍程度只能是处于可以容允的程度。

譬如,田园地役权中,田园的通行权仅限于自己和他人通行,不能在他人供役的土地上设定道路收费处行使收费权;田园的引水权、排水权仅限于自己和他人引水、排水,不能在他人供役的土地上设定种植权或者养殖权。田野地役权利用他人供役的土地,只能是以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水利需要或者日常生活必需为原则,以依法专田野地役权专用、专农业土地专用、专建筑物专用为原则,以尽量减少对他人(供役地权利人和其他相邻关系当事人)的妨碍为原则,以诚实信用、通力合作、相互尊重、睦邻友好为原则,以田园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为原则,以在农村遵守公序良俗、倡导公平正义、努力尽职尽责、带头克己奉公、不逾规矩为原则等等……。

目前全国的地役权物权纠纷案中,数田园地役权的矛盾纠纷案为最多也最难调解,尤其是涉及到田园的引水权、排水权纠纷案上,所涉及到的问题很多,尤其是一家一户单干制之土地碎片化等诸多弊端不容易解决。总体上地役权人的义务和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基本上是互谅互让的折中式义务,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地役权人的土地利用权,含有特别优先权、相邻关系准共有权或者共有权等权利,某种程度上和范围内优于土地用益物权人的优先权。根据物权法关于权利与义务对应均衡原则,过高的权利需要过高的义务与之匹配。犹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一样,因为相当于福利性土地,只能将权利定位在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上,不具备土地收益权和处分权。

按照本份的地役权来本份地行使权利,这就是一种基本义务。

第二,地役权人应当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妨害,如果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对供役地或者地上附着物、构建物造成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地役权人行使地役权时应当把握分寸,以必要行为、必要附属行为、适当措施和合理地、节约地利用供役地为准则,不能滥用权利,尽量将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妨害降低到最小限度。

“尽量将供役地权利人所提供给地役权人的物权加以限制”是本条款的一个中心议题,是适用于各种地役权项目与地役权人的义务的。无论是行使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或者财产地役权,都不应当忘记履行这一基本义务。

由于各种的地役权所处的环境条件不同,产生义务的机制不同,难以作出统一规定。比较通行的作法是,有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合同和登记的事项执行,没有合同和登记事项的按习惯法执行,经济条件好的比经济条件差的地役权人可以承担比较多一点的义务。

第三,地役权人的义务约束力,来源于法定的义务、合同上载明的义务和地役权登记记录上的义务的约束力。

地役权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和科学性很重要,需要年复一年地自觉自愿地履行自己应尽的各种义务。

地役权人维护地役权合同的信誉与权威性、严肃性,是一件义不容辞的义务。取得地役权的目标对象以后,如果地役权合同和登记记录明确规定了地役权的范围,那么地役权的范围不能根据需役地新增的需要而随意增加地役权项目或者范围,应严格遵守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否则需要重新修改或者重新签订合同,重新进行地役权登记审核。

反之,如果合同的登记记录没有严格规定地役权范围,那么,就允许根据需役地的自然需要而增加地役权项目或者说范围,地役权范围可以增大。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60条

相关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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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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