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72-1
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
一、基本理念
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即宅基地用益权的行使,指权利人按照“专地专用”原则和“一户一宅制”或者“一户一地制”原则,逐步实行交纳土地使用费制度,避免土地资源的过度利用与超标使用、铺张浪费等现象。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即用益权的,有权在指定的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基本满足住宅用地分配指标;依法取得的所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在特定范围内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有多余房屋还可用于合法经营。
农村居民行使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应当优于城市居民行使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出租空闲的宅基地作商业用途,或者出租空闲的宅基地增加一些附属设施,利用可以作临时的停车场、晒谷场、娱乐场、体育场等场地,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摆地摊出卖小商品。反正农村的建设用地管理不如城市的建设用地管理那么严格,农村居民行使宅基地使用权的的法律空间会因此而扩大。
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法律自然会平衡宅基地使用权的所有制关系、所有权关系和用益权关系。从宅基地使用权人立场上说,更注重于宅基地的作用权与利用权,而恰恰是这两种权利是受法律严格限制的对象。
法律试图从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的整个过程,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全面质量管理。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就是其中的中心环节。成文法能管理的一定要管好,成文法难能管理的就交由习惯法或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辅助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应当说是个旧瓶装新酒的问题,或者说是在法律规范与法律调整之间恰当选择和如何平衡的问题。就全国整体的情势而言,成文法的范围会逐渐扩大,习惯法的范围会逐渐缩小。就是说,法律的约束程度,会从宽松到严格,再从严格到更加严格。因为“一户一宅基地制”已经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新潮流,不符合现代物权社会节约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和集约用地、生态用地等客观要求,需要加强监管力度。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满足农民的生活居住需要,同时取得所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如有多余房屋,还可用于合法经营,搞家庭副业,甚至于开家庭小作坊、小加工厂,出租房屋谋利。这就是宅基地使用权主要的行使范围。
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合法的建筑权的行使。指正确行使地表权、地上权、地下权、地役权和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权、装修权、装饰权。(2)合法的小生产经营权的行使。指在不影响相邻关系和不动产共有权条件下,利用住宅和宅基地从事家庭小养殖业或者小副业、或者小手工业。(3)小产权的行使。有条件的地方,经过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应当允许房屋所有权出租房屋、出租空闲的宅基地;甚至于可以将房屋改造成商铺或者仓库出租,以获取更大的商业利益。(4)小流转权的行使。允许农民将自己的房屋、宅基地互换,允许房地产权的继承、受遗赠或者赠与他人,允许在特殊情势下将农民自己的房屋包括宅基地用于抵偿债务(不包括抵押财产在内),以及允许其他的小流转权的行使。
农村的相邻关系问题,有的与城市的是一样的,有的则不是一样的。如新农村是盖楼房集中居住的,他们的相邻关系的一些限制性条件,应当准用城市物业小区一些限制性条件,如采光、日照、通风、通行、噪音、空气污染、固体液体物物排放和饲养家禽家畜限制等,也可以采取标准化物业管理的办法进行,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地役权的行使等,也可以参照实行。如农村是平房或者是单独居所的,一些附属设施用于养鸡、养猪、养牛羊、养狗等动物,或者用于作家庭仓库、停车场、晒谷场等,农村一般是不禁止的。其中,农村平房或者独户用于家庭小养殖业或者小副业,是几千年来的习俗,代代相传,所有这些是受习惯法规范与调整的,成文法是不能蛮横无理地干涉习惯法的。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一样,有些问题争议性很大,又因为中国东南地区与西北地区的土地供求形势不同,以及各地农民的贫富程度不同,经过了反复讨论研究,也不好搞全国“一刀切”,最后仍然搁置下来,交给特别法和地方法来调整。
二、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相关技术性问题
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相关技术性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也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个品种,是否需要如城市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设定地表权、地上权和地下权?
这个问题很重要,因为涉及到是否违章建筑的大是大非问题。从多年来的法律实践来看,许多城市郊区和城中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国家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也一律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制度,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物权法草案的修改,从第一稿到第八稿,基本上忽视了这一重大问题。出台后的物权法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章未提及,宅基地使用权一章也未提及。可能是有意无意地回避这一问题。
全国城乡一律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制度,难度并不太大。只要在宅基地审批、审核、规划与登记时加以把关就成就了。
第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如何实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这个问题很重要争议性也很大。1990年***批文搞了有偿使用试点,1993年中央发文不搞有偿使用制度。但是物权法从第一稿到第八稿讨论和审议过程中,总是争论这个问题。
1.无偿使用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村民最基本的居住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无偿取得。
以上意见是有根据的。1997年7月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中央办公厅、***办公厅出台的《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取消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和农村宅基地超占费。
在此之前,有***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文件,已经明确规定了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和农村宅基地超占费问题,实际执行起来发生困难与冲突。其中,某些城市的城乡结合部,村组内部一地难求,经济合作社或者经济联社自行拍卖宅基地,并且拍卖到相当高的价格。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现在,可能是有关乡镇审批部门予以默认的缘故。
所谓乡镇,与农村经济总社有利益连带关系—即既有最低一级政府的公务员关系,又有所谓“农村集体”的关系。可惜的是,有些法学专家学者,在讨论修订物权法草案时,没有注意到这一点。
2.有偿使用的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现在农村存在分配不均、批少占多等问题,无偿取得宅基地,既无法满足农民群众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也影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宅基地应当有偿使用。
以上意见也是有根据的。1990年,***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提出:进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确定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时,对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既有体现有偿原则,又要照顾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少用少交费,多用多交费;超标准用地的,应规定较高的收费标准;对级差收益较高地段,收费标准要适当提高。宅基地使用费要本着“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实行村有、乡管、银行立户制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尽管以上规定被1993年的“两厅”文件所覆盖,某些地区依然照此文件执行,甚至于受到当地市、区政府的认可。某些城市的城乡结合部自行拍卖宅基地盛行,便可见一斑。
3.见机行事的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完全实施有偿使用制度多数农民难以承受,建议对保障基本居住的宅基地面积,继续采用无偿取得制度,而对超过基本居住的部分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对超标多占的宅基地,可以采取累进制计算使用费。
其实以上意见是第二种意见的翻版形式,也是1990年***文件精神的拥虿者。那么无论形势怎么发展,全国统一的完全无偿使用制度会日渐衰落。分阶段地推进、有目标地推行等级分配与收费制度,尤其是采取累进制计算使用费制度,应当说是不可逆转的潮流了。当然,全国的东南地区和西北地区,于很长一段时间内,大体上是有些差异的。随着实践经验的总结,所有差异会缩小,而且是朝着有偿使用的方向迈进。
第三,宅基地的取得与权利行使,是否坚持“一户一宅”原则或者“一户一地”原则?
1.反对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农村因继承等原因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情况很普遍,“一户一宅”原则过于绝对,难以执行。
以上意见将宅基地的初始设立使用与继承使用混淆在一起了,理由不是很充足。如果立法,可以将这两者之间区别对待就行了。60多年来的宅基地分配制度,也基本上实施的是“一户一宅”原则或者“一户一地”原则。相信现在及其今后,大多数情形下,执行这一原则依然应当成为主流形式。
2.赞成的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作为分配制度,应当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发[2004]234号)规定,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
以上意见应当是基本正确的。还是那句老话:中国的东南地区与西北地区还是应当有所区别。不访这样设计,东南地区普遍推行“一户一宅”的原则,西北地区某些地方可以试行“一户一宅”~“一户二宅”的原则,不要搞“一刀切”。
说到底,一些特别法不能解决的问题,物权法更难加以解决。因为宅基地使用权太复杂、太敏感了。即使是中央文件也有反复无常的时候。相信各地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会很好地总结经验,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出来,更加切合本地区的实际,更能提高自觉性、减少盲目性。
相关名词: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
字数:388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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