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2-1
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
一、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
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亦即法定的予以保留原有的权利,或者是法定的不予保留原有的权利。前者对于恶意取得的财产与权利进行法律否定,籍此保护原债权人的原有权利;后者对于善意取得的财产与权利进行法律肯定,籍此保护善意取得的现所有权人的现有权利并消灭原债权人的原有权利。以上原有权利主要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普通物权法是辅助性工具。
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此项规定,是关于正常交易善意取得和遗失物善意取得的一项规定,即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的实质要件。实质上,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即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品种。
现行的法例和立法专家通说中,讲的是担保物权法范畴之法锁关系是否消灭的典故,未讲普通物权法范畴之物权关系是否消灭的典故,能否扩大到普通物权法范畴却无明示。笔者根据本条款上述规定推测,应当包括“担保物权法范畴之法锁关系是否消灭”和“普通物权法范畴之物权关系是否消灭”两个类型。我们须知,原有权利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不光是担保物权法范畴的事情,普通物权法范畴中也应该有。譬如,善意第三人受让而取得未设负担的动产,该动产上的原有所有权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只不过是,类似于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和漂流物原有权利是否消灭的处理要加大限制条件范围而已。但本文依然谈前一个类型,暂时免谈后一个类型。
权威解读文本中,对于本条款作出了简要的叙述。在“立法背景”项目中全文如下:“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是善意取得的问题,善意取得立法对此都要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36条规定:在出让物上设定第三人权利的,该项权利因取得所有权而消灭。”在“条文解读”项目中全文如下:“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例如,该动产上有抵押的权利,抵押权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时,知道该动产已被抵押,抵押权不消灭。”(全国****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223页)
笔者查了一下《德国民法典》第936条,发现原文可能因翻译方式不同而有些微差异:“(1)让与的物设定有第三人的权利的,权利随所有权的取得而消灭。……”让与,即转让、赠与的意思。中国物权法从头到尾都将“转让”代替了“让与”包括“赠与”,不是那么精确。通过布局谋篇中发现,该条款排列于物权法编第三章之普通物权法方面,第八章是担保物权法方面,命名为“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其对于担保物权的说法是“设定负担”,而不是“设定权利”。“设定权利”是普通物权法的说法。第八章没有《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的同类规定。
1.法定的予以保留原有的权利
法定的予以保留原有的权利,即法定的承认原有的权利之未消灭。指法律基于原债权人合法权益考量,鉴于恶意取得人于受让财产或者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财产或者权利已经存在法锁负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分该财产者或者权利的人是无处分权人,却执意要取得该项财产或者权利,法律确认原法锁关系、物权关系并不因为恶意取得人于受让财产或者权利而消灭,原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因其非法交易而消灭,仍然保留原债权人的债权不变。
笔者认为,本条款之第二个“善意受让人”有词不达意之嫌。就大多数情形和就“善意受让人”的本质而言,这种人的大多数是“恶意取得人”,其中就有一些“善意受让人”(恶意取得人)是暗中与债务人联手逃避债务的同党。简单分析一下,为什么“善意受让人”明明知道该动产物已经设定了抵押负担,却一定要铤而走险受让该抵押物?这不是明知故犯吗?以上分析,是在没有第三人担保抵押的前提下发生的事情和性质上的推定。假设有第三人担保抵押,就是动产所有权人用自己的财产为债务人进行代替式担保,这第三人不存在“善意受让人”。实际情况下,“善意受让人”肯定是有的,但少见。大多数情势下是担保债权人允许另类第三人这么作才成就,这另类第三人一般是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关联人或者亲信。担保债权人允许另类第三人这么作也是有原因的,主要原因在于抵押担保过程中时间较长,且绝大多数时候担保债权人不占有抵押物,需要等待到最后清偿债务阶段才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债权人不放心,经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三人商量达成协议,才允许“善意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抵押物。
2.法定的不予保留原有的权利
法定的不予保留原有的权利,即法定的承认原有的权利之已经消灭。指法律基于保护善意取得人、善意受让人合法权益考量,鉴于善意取得人于受让财产或者权利时,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该财产或者权利已经存在法锁负担,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处分该财产者或者权利的人是无处分权人,善意受让人可合法地取得与占有所受让的财产或者权利,法律确认现物权关系是新型物权关系,原有权利因为善意取得人于受让财产或者权利而消灭,但原债权人的债权不因其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的交易而消灭,仍然保留原债权人的债权不变。
此项规则,适用于本物权法本章条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以及本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权”的规定。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用益权人、使用权人、利用权人等物权人的物权关系,包括“善意取得制度”和“准善意取得制度”的统一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普通物权法和普通物权关系,不能对抗担保物权法和担保物权关系,更不能对抗制度物权法和制度物权关系。物权法体系中,债权优于债务,优于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权、使用权、利用权等物权。说“法定的不予保留原有的权利”,只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的财产或者权利因公平交易、交易安全和相关条件而消灭,财产或者权利转移到了善意取得权人方面;但是,动产抵押担保未届满期间发生的善意取得事件,虽然消灭的是财产所有权,但不等于消灭了财产抵押权。制度物权法和制度物权关系中特定的财产与财产权,更是不能轻易消灭的,如国家的土地所有权永远是国家的,谁也不能消灭!
所谓“法定的不予保留原有的权利”应当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两个体系来区别对待。本物权法本章条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是从普通物权法的角度来规定的,当标的物或者权利不受担保物权限制时,善意取得人、善意受让人、善意占有人取得财产与权利相对容易一些,除了特定的公共财产、遗失物、不明埋藏物、文物、特种动植物等特种物与物权之受特别法限制以外,几乎是“得到的权利,又相当于保留的(原有)权利”。本条款“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实际上是从普通物权法角度来规范的,是与条106条前后呼应的。
二、原有权利消灭条件仅限于动产
为什么善意取得之原有权利消灭条件仅限于动产呢?
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之所以仅限于动产,排除不动产在外,主要是由两种不同性质的所有权决定的。
动产的最大特点,是财产容易流动、交易活跃、容易折价、国家政策干预较少,所有权人容易了断用益物权人及其他物权人的关系。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容易实现,受让人可以毫无牵挂也获取所有权。因此,物权法单独选取动产出让物,作为善意取得之原有权利消灭条件的专题对待。
不动产的最大特点是不能遗失与隐藏和被第三者所知道权属,尤其是登记过的土地权利,受国家土地政策干预较多,占用权人出租、出卖、跨业利用土地受国家政策限制;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用益物权人的物权连带关系比较固定,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可达70年甚至更长,不容易打破原有的物权关系。况且,土地不是随便可以抵押担保和买卖流动的,私人不容易将土地折价获利,土地所有权是不能抵押的,土地的权利与建筑物的权利一旦联结起来,一般人就更加不容易取得综合物权。善意取得之不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障碍很多,不容易实现。物权法舍弃了不动产这一客体对象,不作为善意取得之原有权利消灭条件的对象对待。
动产取得以交付生效主义为要件,不动产取得以登记对抗主义为要件,两者之间的生效条件区别较大。这一客观条件的存在,容易肯定动产作为善意取得之原有权利消灭条件的专题对待,同时,容易否定不动产作为善意取得之原有权利消灭条件的内容对待。
善意取得之原有权利消灭条件仅限于动产,是参照德国物权法的法例而立法的。中国物权法三稿定谳之前,中国有关立法机关曾经两次邀请了德国专家进行研讨,许多法例是从德国学来的,本条款的引进只是其中之一而已。
一般而论,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善意受让人,该动产上原所有权人负担的原有权利随之消灭。这里指的是,该动产上附随的除所有权之外的担保物权等也随着善意第三人的取得而随之消灭。其法律效力是,善意第三人取得该动产后,可以解除法锁而不负担出让人原先所有权人的债务,可以解除出让人原先存在的用益物权人、用益权人、使用权人、利用权人、作用权人等物权人的物权关系,重新建立其他物权人的物权关系。所有这些,都是“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的逻辑。
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上附随有担保物权等法锁的,其原有权利并未消灭,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债权债务如何清算清偿,应由无处分权的动产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约定。一般地说,债权人对于有负担的物具有先取特权。当债权人于动产上的原有担保权利没有消灭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以向债务人要求追回抵押物,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出以该物的价金受偿。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08条
相关名词:
〖有权占有〗〖无权占有〗〖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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