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22-1
用益物权准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
一、基本理念
用益物权的准共有关系,基于共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之次级并亚种的共有关系,很多时候是取决于所有权之放权让利的从属性共有关系。
与担保物权的准共有关系同属于两个最大板块的准共有关系,在准共有关系体制中属于第二名的共有者,在全部共有关系体制中属于第三名的共有者。债权主义中心论和所有权主义中心论对于共有的用益物权有限制作用。主要特征是次级性、亚种性、从属性、趋势性、自益性和普遍受限性。
此项规定,主要由用益物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辅之以习惯法或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规范与调整。土地类资源、特种产业资源等特种用益物权的准共有关系,更多的是受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普通物权法的规范与调整是配套性的规范与调整。
准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实际上是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三层推定,是除去所有权共有关系以外的性质推定。其判断推定方法,可参照本章“优选法”原则进行要式、格式的推定。“参照本章”并不是全盘照搬式性质推定,一些次级物权附着于主物权共有关系的,一般不能独立地开展准共有关系。前面论述的“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三层推定”讲的是基本概念,本题目讲的是内容。对于所有权共有关系以外的共有关系的推定,远远复杂得多,关键在于掌握其他种类的物权性质、物权地位、物权价值和混合准共有关系的可能性。
本条款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这就肯定了所有权共有关系以外,还存在其他权利的共有关系。物权法之所以没有将其他权利的共有关系一一列举出来,是因为牵涉面太广泛,容易增加物权法条款负担和中心思想不突出的缘故。
他物权板块的准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涉及面很广泛,限于学识条件的限制,本文也只能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用益物权也是普通物权,与所有权很类似。法律设置用益物权的准共有关系是顺理成章的。主要原因,是确立对物充分利用和共同利用的规则,允许用益物权共有,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也有利于改善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之间的利益均沾关系。诚然,用益物权也是承上启下式的中间物权,可以与所有权建立混合的共有关系;用益物权人也可以在不损害所有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与借用权人、享用权人建立功利性或非功利性的混合共有关系,或者说建立信托式共有关系或者混合共有关系。所有混合共有关系均属于“准共有关系”,同样地受法律保护。
用益物权的准共有关系,就权利人的主体而言,远远多于所有权的共有关系人,是一个庞大的物权主体。就物权的客体而言,也是十分广泛的,远比所有权广泛。实际获益方面,并不一定比所有权共有人差,例如在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国家,以及部分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名私实公)国家,土地使用权人的获益程度甚至于远远高于土地所有权人。许多借贷人、租赁人、承包人的获益比放贷人、出租人、所有权人大等等情形的发生,取决于所有权人的放权程度和用益物权人的幸运程度。
二、一般分析
用益物权准共有关系的特征推定,可将其概括为以下几种含义。
1.用益物权为一种定限物权,准共有关系为定限共有关系。其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限,受限于所有权的统治、控制与支配,一般列为二级普通物权。共有关系人不能自主分割所有权人的财产,共有人入伙、退伙共有关系一般需经所有权人同意。
2.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主要目的的定限物权,准共有关系为定限的利益均沾关系,用益物权的应有份额是收益权的应有部分,不是所有权的应有份额和应有部分。定限物权标的物需要有一定的使用、收益的价值,否则,用益物权就不能存在。共有关系人以收益共有权为主要物权,收益方式与应有部分受所有权所限制。
3.用益物权原则上虽然是他物权的定限物权,共有关系人可以建立同等级的共有关系,特定条件下也可以建立跨等级的共有关系。原则上,是用益物权人利用他人之物为自己所占用、收益,须就他人之物占用而成立。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建立了杂交的跨等级的共有关系,则另当别论。一般而论,用益物权上不能设立所有物上的担保物权,除非与所有权联合成立新型的混合共有关系后,即与所有权建立了杂交的跨等级的共有关系以后,经所有权共有关系人同意以后,才开始成立担保物权的准共有关系。
4.共有用益物权的占有以事实占有为前提,属于二级共同占有形式。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建立了杂交的跨等级的共有关系,则另当别论。用益物权人唯有占有他人的标的物,才能延续使用与收益的权利。其自主自裁权与法定的一级占有权是有区别的。无论是否建立了杂交的跨等级的共有关系,用益物权的从属性物权地位和二级占有形式不变。只不过是,建立了杂交的跨等级的共有关系以后,用益物权人有参与管理、参与分配、参与分割财产的权利,而义务负担主要是经济负担并不比共有所有权人轻。
5.用益物权的主要标的物是不动产,共有关系人在土地使用权方面建立共有关系,与在其他不动产方面建立共有关系,有严格限制与一般限制之分。所有权人出租不动产双方谋利的收益也比较实际,故用益物权的主要标的物是不动产比较普遍。
6.用益物权为物权的一个独立的品种,共有关系人的独立性,不依技术物权为主要条件,而以政策物权为主要条件。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有其独立的物格,能够在自己的权限之内和一定范围内独立行使物权。如果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建立了杂交的跨等级的共有关系,一定要界定各自的物权范围,分清独立物权和共有物权的性质和范围,不能麻痹大意。
在这里,杂交的跨等级的共有关系的成立时,最好适用于物权法的是“有约定”的中心任务,对于物权法的“没有约定的”和“约定不明确的”方面一定要慎重,毕竟用益物权是一种弱势的被所有权统治的物权类型,往往吃亏上当的是用益物权人。
7.用益物权拥有庞大的物权主体与客体,共有关系人于同一标的物上建立共有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种类是一样的,即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之双方权利义务种类是一样的。物权主体方面,其人数众多,远远超过所有权人的数量。其客体方面,租赁权、租佃权、永佃权、承租权、承包经营权、永久使用权和作用权、利用权等权利均可构成用益物权的准共有关系。
8.是第三极的共有关系
用益物权准共有关系的数量非常庞大,却是一种相对弱势的共有关系。
如果从法律效力上来排序,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是第一板块的共有体制。其物权控制力、法锁作用力和法律执行力是最强劲的,法律要件在物权法原则上是最清晰的。普遍意义在于,“担保债权中心论”可以压制“所有权中心论”和“用益物权收益论”,且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一些担保法锁的法则没有多少弹性的余地,无论在单一体制或者共有体制中,都能体现出其高尚的物权地位与物权价值。所有这些,都是所有权共有关系和用益物权准共有关系所不及的强势与优势,故列为第一板块和第一极共有体制。
从法律效力上来排序,所有权共有关系是第二板块的共有体制。其没有法锁作用力,物权控制力和法律执行力是折中的,即优于用益物权等普通他项物权,却次于担保物权这项他项物权。理论上,所有权共有关系的法律效力应当优于准共有关系的法律效力,也符合逻辑。在对于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上,所有权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是个样板,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和用益物权准共有关系都要参照这个样板来实行,单从这一方面来讲,推定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的法律效力确实不如推定所有权共有关系性质的法律效力。但是,担保物权本身有一套完善的严密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在设立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之前,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就已经基本定型并且不能随意更改了的,真正参照所有权共有关系之共有性质推定是少见的,真正起关键作用、主要作用的仍然是“优先受偿权”及其排序的相关规定。横向与纵向比较中,留置权优于质押权、抵押权,质押权优于抵押权,所有的担保物权优于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普通物权。同向比较中,如199条那样: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以下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法学界曾经有人质疑“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他们认为,担保物权不宜于实行准共有。因为担保物权的本质在于,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担保物权规则本身也包括详尽的处理共同担保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如抵押权顺位的规则。因此,如果规定担保物权可以共有,反而不利于多个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明确,以及如何行使担保物权,从而导致混乱。但有的学者认为,如果物权法只是承认用益物权的共有,则对准共有的范围限制过于狭窄。(王利明、尹飞、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第271页)由此可见,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是勉强凑合的,估计很少参照所有权共有关系的性质推定办法。
通过以上简单对比分析,所有这些,都是所有权共有关系所不及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的强势与优势,故列为第二板块和第二极共有体制。
从法律效力上来排序,用益物权准共有关系是第三板块的共有体制。用益物权天生的次于所有权,故用益物权准共有关系不如所有权共有关系,法律效力弱于第一极和第二极,故列为第三板块和第三极共有体制。
由于用益物权是最活跃的物权种类之一,容易惹火烧身,尤其是不动产物权是如此。用益物权建立平级的或者跨级的共有平台,光是参照本章的一些规定恐怕是不足以够用的。机械地参照实行,也会产生不良效果甚至相反的作用。这一点应当引起注意。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05条
相关名词:
〖准共有关系〗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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