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95-1
共有物管理费用之夫妻及家庭负担
一、基本理念
共有物管理费用之夫妻及家庭负担,系指基于这两种共同共有关系之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原则上适用于共同负担,同时应当适当地适用向弱势者倾斜政策,立足于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的和平共处,平衡财产权关系与人身权关系。此项专项规定,由共同共有关系法规范与调整,当事人必须遵守公平合理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夫妻关系、家庭关系。
这种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具有共有关系扁平化和私共化、人身权关系人性化、稳定性的基本特征,即所有权保护主义和人身权保护主义并重的基本特征。由于经济关系相当狭窄,产权交易不太活跃,均为消费型物权共同体,需要与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与义务区别对待,至于共有物管理费用的合理负担只是其中之一。
共有关系圈子中,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业主共有形成了串联式共有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共有关系单元。传统民法很重视这三个共有关系。由于成文法、习惯法和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五者交织在一起,他们的各项权利与义务均呈不规则性分布,成文法对此只能作出简要的、指导性的“规划”。
夫妻共有制、家庭共有制是个关系密切且概念交叉性共有关系体制。夫妻寓于家庭之中,家庭中可能包括了夫妻在内。具体到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以夫妻共有为中心、为本位,有可能发生由小到大、由内到外连锁反应的负担,即由本家庭发展到直系亲属家庭共有或者业主共有等方面的负担。出于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考量,收入水平高些的或者财产多一些的,为收入水平低些的或者财产少一些的多承担一些义务,也是很有必要、很有成效的。应当记住的,中国自古以来非常重视以道德法治理家庭与教育夫妻及其子女的,这一点与古典罗马法、日耳曼法的规定有所区别。
诚然,中国物权法从相邻关系到共有关系,所规定的内容基本上是针对业主关系的。反过来说,业主关系又牵涉到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关系。因此,分析研究一下这两种共有关系的共有权、共管权、共决权与义务是很有必要的。
交易习惯说、生活习惯说、风俗习惯说、收入来源说、道德风尚说、家庭观念说等,可以弥补成文法规范与调整不到的地方。这是要说明的地方。
1.夫妻负担
夫妻共有关系,法律认定是共同共有关系。法律的效力对此主要在夫妻离婚时发生作用。平时,夫或妻一方,收入水平高些的财产支配权高些,收入水平低些的财产支配权低些,这实际上是保留或者承认了“共同共有”中夹杂着“按份共有”。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以及其他费用的负担,无论是家庭内部的负担或者是家庭外部的负担,原则上一律看作共同共有关系的负担,谁出资谁不出资,谁多出谁少出,也不能完全按照本条款照本宣科地执行,也不能完全按照“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近年来,全国有许多夫妻与家庭兴起了AA制。对于这种新潮流,民法上既不提倡也不反对,处于模棱两可的架势。仔细想起来,确实有利有弊。《三字经》中云,人之初,性本善。性相近,习相远。……融七岁,能让梨。这叫道德教化。可是,一旦遇到夫妻二人都拒绝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以及其他费用的负担怎么办?那么,法官根据需要和可能,一般对照AA制的办法,夫妻二人每人出一半的费用。除非其中之一人没有经济来源,或者二人都没有经济来源。
解析本条款夫妻共有关系中“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是附加条件的共同负担。夫妻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大锅饭式的共有关系,这种关系看起来是非常简单的,然而,加上连带共有关系就不简单了。除了家庭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以外,还有瞻养、抚养各自的和共同的老小的负担等,因而,他们各自的负担和共同的负担,是系统性的负担。
如果死板地套用本条款,当夫妻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外加“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也行不通时,实际上,本条款出现了一个“真空地带”。在此时,法官准确地把握自由裁量权显得非常重要。
依据婚姻法男女平等、家庭和睦的两项原则,又鉴于夫妻共有关系是典型的大锅饭式共同共有关系的恒定规律,我们不妨设计以下几种情形来区别对待:
第一,夫妻收入水平基本相当、系统负担相当时,采取“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的作法。夫或妻愿意单独负担的除外。
所谓“夫妻收入水平基本相当、系统负担相当”,这里也只能提供一个参考性的意见。比如,在现时情况下,夫妻之间的上述收入与支出,每月每项相差不超过200元人民币,总共相差不超过400元人民币,可视为“两相当”。
其中,“夫妻收入水平基本相当”,应当考虑积蓄、有价证券、投资、意外收入等收入的因素,即总收入水平在内(下同)。“系统负担”,应当考虑家庭与亲属关系的负担、债务负担、投资负担等各项负担的因素,即指总负担水平在内(下同)。
第二,夫妻收入水平基本相当、系统负担不相当时,可选择“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的作法,并作小幅度调整。夫或妻愿意单独负担的除外。
如果夫或妻不愿意单独负担,作小幅度调整时,系统负担轻一些的可以负担管理费用多一些,反之则负担少一些。多出资的不增加财产所有权,少出资的也不减少财产所有权。经过双方协商或者约定,也可以在财产使用权上作小幅度调整,最好是财产使用权也不要调整。
第三,夫妻收入水平不基本相当、系统负担相当时,可选择“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的作法,并作小幅度调整。夫或妻愿意单独负担的除外。
如果夫或妻不愿意单独负担,作小幅度调整时,参照以上第二点的办法执行。
第四,夫妻收入水平不基本相当、系统负担也不相当时,可选择或者放弃“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的作法,并作大幅度调整。夫或妻愿意单独负担的除外。
如果夫或妻不愿意单独负担,作大幅度调整时,可考虑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选择“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的作法,让强势者一方出资大头,让弱势者一方出资小头。另一种是是放弃“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的作法,让强势者一方全部出资,让弱势者一方全部不出资。
以上四种基本方案的设计,主要从维护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和男女平等的权利关系来综合考量的。原则上,要向弱势者倾斜,让强势者作出让步。每个国家都是注重保护婚姻、家庭关系,倡导男女平等的良好风尚,反对不合理的负担以及错误的离婚,禁止“******”、“包二爷”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夫妻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与合伙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是有所不同的,毕竟家庭共同体与经济共同体是“内外有别”的。
如此说来,本条款的旨意,更适合于合伙的共有关系。以权利与义务的对接补偿而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钱有势者应当说可以尽量地多出资、多负担,然后,在财产使用权方面给予对方(他或她)应有的照顾;反之,在财产使用权方面给予对方(他或她)应有的让步。而在合伙关系中,所谓的补偿,除了财产使用权的补偿以外,甚至于可以涉及到财产所有权的补偿,例如本文第二题(“我要出”的权利与义务)所示的那样。
2.家庭成员负担
此处,家庭成员之间,现撇开夫妻关系的共有关系不谈,因为以上专门讨论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的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主张。
实际上,家庭关系是以夫妻关系为圆心成扇形向外辐射的。单子女与多子女的、单上辈与多上辈家庭关系是不相同的,经济条件好的与经济条件差的、系统负担大的与系统负担小的家庭关系也是不相同的。家庭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分家以后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的问题,原则上应当参照夫妻关系的进行,如果需要调整,可以作小幅度的调整。
应当重复明确的,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其指导思想,应当以家庭和睦相处为基本原则,可以要求有钱有势者多承担点管理费用,让无钱无势者少承担点或者不承担管理费用。
第二,在财产使用权方面,给予多承担费用的一方以尽量照顾。至于在财产继承权方面是否给予一定照顾,双方或者多方可以事先约定。事后约定的,也可以视为有效。但是,有钱有势者多承担点费用的一方,不能以要挟的方式,不能以过分的权利获得为要件而放弃应尽的义务。
第三,连带的权利、义务,也可以与系统的权利、义务一并考虑。假如,无钱无势者少承担点或者不承担管理费用的一方,可以劳动付出、照顾老人小孩等天伦之乐来抵偿家庭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这一条,在农村比较管用。
在农村,分家以后的家庭,或者没有分家的家庭,权利—义务置换的办法是很多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劳动力三个要素,以及其他的系统费用因素,都可以进行置换。按照传统的农村家庭关系来执行,好多家庭矛盾可以迎刃而解。中国向来是讲究“男主外,女主外”的,向来主张男人养妻儿老小,向来主张“有钱出钱,有力出力”。
第四,分家以后的家庭与没有分家的家庭,其共有关系只有紧凑与松散之分,不能说完全断绝了家庭关系。从大局出发,需要尽义务的一方,也不能以过分的权利获得为要件而放弃应尽的义务。
例如,张甲、张乙兄弟二人分家以后,哥哥张甲家困难,苦于房子漏水厉害又无钱修缮,弟弟张乙有钱就应当尽义务出资帮助哥哥将房屋修缮好。尽管兄弟二人不住在一起,仍然应当视为新的家庭关系,并且,这种义务性出资,也可以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义助。
前面讲到,本条款的主要适用对象是合伙关系。假设,夫妻二人经商办企业的合伙关系,出现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问题,到底是按照纯粹的夫妻共有关系、还是按照合伙企业的共有关系来负担,这两个问题都无所谓。
但是,如果是兄弟姐妹之间合伙办企业的合伙关系,与夫妻二人经商办企业的合伙关系,应当又有所区别。确切地说,应当注重企业合伙关系的一些法则,这样就可以更有利于企业的正规化管理。但是,他们如果约定,按照家庭关系的那一套来办理,这是他们的自由选择,也未尝不可。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98条
相关名词:〖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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