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
第三十六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着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着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着作权人和原作品的着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着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着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权利的保护期不受时间限制。着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表演者获得报酬权利的保护期,分别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着作权人依照着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二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表演、录音或者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在发表该作品时声明,或者在国家版权局的着作权公报上刊登声明。第四十五条依照着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表演者应当通过演出组织者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
表演者的权利表演者的定义关于表演者的含义,多数承认邻接权的国家认为,表演者是指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一切演员、歌唱家、演奏者、舞蹈家等。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所谓表演者是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人。可见表演者是指表演作品的人,而不包括运动员、马戏演员、魔术师等人。邻接权意义上的表演者,肯定可以指自然人,但能否为公司、企业或法人等,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罗马公约》所指的表演者只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根据法国的规定,表演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但都必须是对作品进行表演的人,非表演作品的人如模特不属于表演者之范畴。
(1)权利的性质关于表演者权利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很多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认为表演者的权利类似于着作权,但仅为着作权的一个内容。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表演相当于创作一部“新作”,因为表演不同于原作,它已是一部富于美感的作品。该作品带有艺术家人格的烙印,表演与作者的作品同样具有独创性。
②认为表演者是作品作者的合作者。该观点认为作者和表演者互有所求,他们是在合作创作一部作品。
③认为表演者是原作的改编者。该观点认为,表演或演奏是原作的演绎作品,一个演奏者可被看作是作品的改编者。
④认为表演者权利是人身权利。该观点认为,艺术家的表演包括一系列其作为自然人所固有的成分,比如其姓名、声音、外貌等,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这些成分都拥有一项被界定为人身权的权利。表演者可以反对任何未经其授权而使用他们的劳动的行为,因为那些属于他们自己的成分被利用了,上述成分是为一项更广泛和更普遍的权利即人身权所保护的,而该权利又是艺术家所固有的。
⑤认为表演权是一项劳动权。该观点认为,演奏或表演首先是艺术家的产品,他们有权要求获得这些产品的经济价值。表演者的权利就是对其劳动增值享有的财产权利,它可以对抗社会上的任何人。
⑥单独权利理论。该观点认为,表演者的权利是一种单独的权利,该权利源于一种与个人活动不可分开的、应当受到保护的艺术活动。表演具有特殊的性质,它是一种职业活动,要求制定一种专门的规章,使它与劳动关系区别开来。为了防止他人随意将表演者的劳动成果据为己有,防止歪曲表演的行为,需要通过特殊的办法来保护该权利。
(2)权利的内容表演者是运用自己的知识、技能、技巧和自身的先天的条件,通过塑造人物、表现情节等再创作的方式来传播作品的。不同的表演者对相同的作品的表演,体现在他们的个性,法律对表演者和他们的表演之间的关系中涉及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均予以保护。
①表演者的人身权利第一,表明表演者身份。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表示姓名的权利,类同于着作权人所享有的署名权。不同艺术形式表演的署名习惯不同,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1.在演出广告、宣传栏、节目单或者文艺刊物刊登的剧照上标明表演团体和演员的名称和姓名;2.有些节目在表演之前由主持人介绍表演者的姓名;3.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报表演者的姓名;4.通过字幕在屏幕上显示表演者的姓名。
第二,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表演形象是由表演者所表现的艺术作品中的人物形象,不同于表演者的本身形象。前者是着作邻接权,即表演者权的问题。后者属于公民肖像权问题。由于表演者所塑造的艺术形象,相当于他创作的作品,二者有密切联系。表演者就表演形象享有的权利,亦应有人身利益的因素,法律保护表演者经过创造性地活动所塑造的人物形象具有不受歪曲的权利。
②表演者的财产权利第一,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即许可他人通过广播或电视系统等通讯手段把现场表演直接传送给用户的权利。各国邻接权制度都把现场直播权作为表演者对其表演的一项重要财产权予以保护。在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如果直播表演应当取得表演者的授权,双方应当约定直播者向表演者支付的费用。需要说明的是,所谓现场直播是一次性的。如果考虑其他因素,如时差影响收视率和收听率,可由广播电台或电视台先将表演录音或录像,然后再择时播出。但是这种播出仅限一次,即等同于一次性的现场直播。
第二,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表演者对自己的表演有录音录像的权利,各国法律均有此类规定。表演者也可以将此项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凡是对他人的表演录音录像的,均应取得表演人的许可,对录音录像复制发行的,同样需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并约定对表演者的付酬标准和付酬办法。
第三,表演者复制发行其表演的录音录像的权利。复制发行表演的录音录像,可以给表演者带来经济利益。这项权利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并可因此获得报酬。
第四,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手段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因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作为与传播广播、电视不同的新的信息传输手段,同样可以用来向公众传播艺术表演,这种传播行为也应成为表演者支配、利用和控制的对象,并据此获得相应的回报。
此外,我国《着作权法》没有规定表演者的机械表演权和出租权。而这两项权利往往涉及表演者的很大利益。机械表演权是指表演者从机械表演其录音录像制品中获得收益的权利。出租权是指表演者从录音录像制品的租用中获取收益的权利。录音录像制品被租用后,不仅其经营者获得收入,表演者也应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关于表演者姓名权的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耿某为某电视台节目主持人,应被告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邀请作为主持人为被告制作的《健康伴你行》栏目录制了《2002我们一同走过》(上、下集)等共八集节目。在每一集节目开头,原告首先作自我介绍:“观众朋友们,大家好,欢迎收看《健康伴你行》节目,我是耿某。”在《2002我们一同走过》上集的片头,字幕显示为“主持人耿某(实习)”,其他各集节目没有上述字幕。后以上节目在某电视台播出。原告认为,被告播出以上节目时未给其署名,侵犯了其作为表演者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争议焦点
对表演者表示姓名的权利的理解。只要以他人能够得知的适当形式让观众或者听众知悉实施表演的表演者为谁即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认为涉案节目除《2002我们一同走过》上集以字幕形式注明了原告的名字外,其他节目未表明原告作为表演者的身份,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表明身份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做出了相反的判决:原告在涉案节目开头向听众、观众对自己身份所作介绍,是一种表明主持人身份的形式,应认为被告已经以适当形式表明了原告的身份,原告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已得到实现。
分析:着作权审判司法实务中,涉及着作权人的署名权和表演者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利的纠纷不少。从审判结果可以看出,不少人在对着作权人的署名权和表演者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利的把握上仍欠准确,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对表演者身份的表明必须有一定格式。本案一审法院仅仅基于被告未在涉案节目中列明原告作为表演者的身份即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利就是一个例子。
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是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表示姓名的权利,或者说,该项权利是指表演者的名字与他的表演相连,它类同于着作权人的署名权。依此权利要求,预告或者播放表演内容时,必须显示或者提到表演者的姓名。但是如何显示或者提到表演者的姓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不同艺术形式表演的署名习惯不同,也不可能统一规定。关键在于,不管形式如何,这种署名形式应能使表演者的名字与他的表演连接起来。因为,表明表演者身份的目的在于使表演者与其表演之间建立起联系,使观众或者听众知悉实施表演行为的表演者的身份。因此,不论形式如何,只要以他人能够得知的适当形式让观众或者听众知悉实施表演的表演者为谁即达到了表明表演者身份的要求,实现了表演者表示姓名的权利。
在本案被告制作的涉案每一集节目开头,原告对自己身份向听众、观众所作的介绍,是一种表明其主持人身份的形式。因此,应认为被告已经以适当形式表明了原告的身份,原告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已得到实现。原审判决仅仅基于被告未在涉案节目中列明原告作为表演者的身份即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权是错误的。